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易字,108年度,14號
CTDM,108,審原交易,14,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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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建國



選任辯護人 莊進祥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9393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建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建國於民國108年8月19日3時至同日7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00巷00號居處內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6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與右昌街口,因 不依號誌、標線指示行駛、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16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顏建國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6頁;偵卷第27-28頁;院卷第58、 62、6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備隊酒精測 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見警卷第7、9、1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6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罰新臺幣1萬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9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9頁),是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亦為公共危險案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猶仍於出監後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 ,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 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辯護人雖辯以被告坦承犯行,現患有肝硬化並已下定決心要 戒除酒癮,且家中尚有母親及兩個年幼女兒需其扶養照顧,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院卷第64頁),然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駕前科紀錄,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7-19頁),其不知警惕 及自我約束,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飲用烈酒後, 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家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依其犯罪情狀,自無宣告上開法定刑之 最低度刑仍屬過重之情,在客觀上無何可憫恕之處,尚不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且辯護人 所述被告上開情狀,均已在本院以下依刑法57條規定為刑罰 裁量時予以審酌,核非屬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是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之情狀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初始即坦承犯行,且本次酒駕未肇 事致生他人之實害。參以被告除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之 前科外,其前曾有數次因酒後駕車案件並遭法院判刑之紀錄 ,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且工作不 穩定,靠臨時工之收入維持家計、現有肝硬化之現象,已下



定決心要戒除酒癮、尚有年邁行動不便之母親及2個年幼女 兒需其扶養照顧(見院卷第64、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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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