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8年度,106號
TYDV,108,小上,106,2019120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樂動娛樂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志勤 
被上訴人  柏斯的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國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30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小字第1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 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之情形。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若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 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 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1 條第1 項規定,第二審法 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民國108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因家裡發生重大事件須立即處理才未到庭;伊在107 年11月間跟上訴人租借設備,兩造並未訂定完整影音設備租 賃契約,上訴人也未對伊提供完整契約;伊在同年月15日照 被上訴人規定歸還影音設備,被上訴人當下也確認無誤,卻 又於同年月16日下午突稱影音設備有破損,認為是伊損壞的 ,並以粗魯、惡意的態度要伊全盤負責,伊堅持影音設備已



確認歸還,被上訴人翌日始發現破損,與伊無任何關係,也 無任何契約要求伊須就影音設備歸還後所生損害負責等語, 顯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或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事實, 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屬程式不備,其上訴為不合法 ,且本院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1/1頁


參考資料
樂動娛樂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斯的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