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4661號
TYDM,108,聲,4661,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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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6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尤嵩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陳瑞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尤嵩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現經本院羈押在案,惟其自始至終均坦認犯行,於羈押 9 個多月之期間身體機能每況愈下,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俾返家探望家人,修補親情裂縫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 2 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 114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 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 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 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
三、經查:被告尤嵩斌因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係最輕本 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 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諭知自當日起執行羈押、禁 止接見通信,復裁定應於108 年8 月22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嗣於108 年9 月16日經本院諭知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之處分,復裁定應於108 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再經本 院裁定應於108 年12月22日起延長羈押在案,此有本院 108



年度訴字第499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卷可憑。經審 酌全案情節及相關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定最輕本 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期待可能之刑罰制裁嚴厲 ,規避刑罰執行之誘因亦隨之增高,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及 執行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準此,本件就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目前尚難以具保之方 式取代,是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此外,本件亦查 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故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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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