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40號
原 告 劉振學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何信賢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
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 萬3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補繳裁判費7 萬30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提出以下資料到院:被告何信
賢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新竹市○○段000
○000 ○00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全部登記謄本(姓名完整
版)。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