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297號
PCDV,108,訴,1297,2019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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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97號
原   告 華幸國 
訴訟代理人 曲雯珊 


被   告 林辰峯 
      林芳陽 
      林世育 
      黃林美郁
      林美娟 
      何秀清 

      林偉竣 
      林玉振 
      林義雄 
      林重雄 

      林晤夫 
      林月嬌 

      賴近  
      褚文哲 

      褚文裕 
      褚美華 
      褚美鳳 
      林瑞枝 

      林秀玉 
      林美錦 
      鍾旋貞 
      陳清良 
      陳正宏 
      陳芳君 

      林建勳 


      林建宏 
      林美惠 

      林美玲 
      林美娟 

      林美媛 


      林美瓊 

      陳勵志 
      官春來 
      官文隆 
      官明義 
      余官惜 
      官對  
      官秀英 
      官秀卿 
      官素清 
      詹秀斌 
      詹宜璋 
      詹朝富 
      詹淑雯 
      林詹淑女

      林宗年 
      林宗誌 
      杜林娟治

      方林淑美
      林仁靖 

      林仁詮 

      林友梅 

      林士寬 
      林家榛 

      林思鈺 
      林周秀蘭

      林貞杰 

      林立勝 


      林昀谷 
      陳鳳珠 

      林竑逸 

      林哲歆 
      張艷春 
      林全基 
      林全盛 
      林意如 

      林桂如 
      鄭富全 
      鄭富文(已歿)

      鄭富瑋 
      鄭聖福 
      許新煜 
      許庭瑜(原名:許涵淇)


      許芸溱(原名:許家蓁)

      鄭秋萍 
      林榮捷 
      詹清一 
      詹榮次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訴外人陳慶吉之債權人,陳慶吉 為訴外人林天潢、陳楊玉里之繼承人之一,而林天潢於死亡



時遺有如起訴狀附表2 (嗣後更正為附表2 之1 )所示坐落 新北市不動產(下稱新北市不動產)、陳楊玉里則除遺有新 北市不動產外,另遺有如起訴狀附表4 所示坐落桃園市不動 產(下稱桃園市不動產)。又新北市不動產現仍登記由陳慶 吉與被告基於繼承關係公同共有,且桃園市不動產亦仍登記 由陳慶吉與被告詹宜璋詹朝富詹淑雯基於繼承關係公同 共有,迄今均未辦理分割登記,故原告無法就前開不動產聲 請強制執行。爰代位陳慶吉請求分割新北市及桃園市不動產 ,並按被告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 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 要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 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 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3 項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 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 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 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 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 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 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1164 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 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 人另有契約訂定外,自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 持「公同共有」之餘地。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天潢、陳楊玉里之遺產,除原告所列新北 市及桃園市不動產外,尚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且原告所列新北市不動產中之新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已因分割新增同區段1681之1 地號土地,分割 後同區段1681地號土地業經徵收而移轉登記為新北市政府所 有,新增同區段1681之1 地號土地則登記為公同共有;另陳 楊玉里死亡時之郵局存款有新臺幣(下同)9 萬9,534 元, 其後經領取9 萬9,500 元,尚有餘額等情,此有新北市樹林 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27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085472408號函 文檢附林天潢、陳楊玉里繼承登記資料,及該所108 年11月 26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085485890號函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08 年11月26日儲字第1080281747號函覆附卷可稽。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訴請代位分割遺產時,自應 以被繼承人林天潢、陳楊玉里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 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惟原告於起訴狀聲明卻僅就新北市及 桃園市不動產請求分割遺產,而未併予請求分割前述土地、 存款等遺產,經本院函請原告說明陳天潢、陳楊玉里是否仍 有其他遺產時,原告雖提出陳報狀表示其等尚有其他遺產, 仍未補正合法訴之聲明,僅以被繼承人林天潢、陳楊玉里之 遺產一部訴請分割,未以全部遺產整體訴請分割,於法自有 未合,其訴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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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