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2849號
PCDM,108,審易,2849,201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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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傑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
第1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傑元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6 行「先於106 年2 月1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6 年2 月15日」;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鄧傑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 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1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7 月、4 年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 經提起上訴後就竊盜及搶奪部分撤回上訴,加重強盜未遂罪 部分則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094號判決撤銷 改判有期徒刑4 年8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9台上字第3581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最高法院就上開罪刑以99年度聲字第 2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3 年11月1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 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 與本案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 ,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 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玹禎有限公司之公司與負責人印鑑章,係由 告訴人胡宇程保管,並未遺失,竟以遺失為理由,向不知情



之新北市政府申報遺失,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危害公司登記制度之正確性,足 見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
被 告 鄧傑元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之1 (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鄧傑元前因竊盜、搶奪、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16號分別判 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年9 月,被告上訴後,就竊盜 及搶奪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強盜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 年度上訴字第50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縮短刑期假 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 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鄧傑元於105 年11月7 日,與胡宇 程簽訂協議書,約定由鄧傑元擔任玹禎有限公司(址設新北 市○○區○○街000 號,下稱玹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 102 年12月19日起至106 年4 月1 日止有關玹禎公司之全部 事務均由胡宇程負責,且胡宇程經營玹禎公司之期間,負責 保管公司大小章等印鑑。嗣鄧傑元因認胡宇程經營玹禎公司 期間積欠過多稅款,且借與胡宇程之款項未受清償,竟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先於106 年2 月16日,明 知玹禎公司之大小印鑑均在胡宇程保管中並未遺失,仍以印 鑑遺失為由,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玹禎公司之大小印鑑章 ,致使新北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人,僅為形式審查後,將變 更後之印鑑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 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公司資料之正確性。二、案經胡宇程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鄧傑元於偵查中之│被告係玹禎公司之登記負責│
│ │供述。 │人,與告訴人胡宇程相約,│
│ │ │由告訴人於102 年12月19日│
│ │ │至106 年4 月1 日負責玹禎│
│ │ │公司之營運,告訴人實際營│
│ │ │運期間,被告明知公司印鑑│
│ │ │係由告訴人保管之事實。 │
├──┼──────────┼────────────┤
│ 2 │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本件犯罪事實。 │
│ │協議書1 份。 │ │
├──┼──────────┼────────────┤
│ 3 │新北市政府106 年2 月│被告於106 年2 月16日申請│
│ │1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變更公司及負責人印鑑之事│
│ │0000000000號函。 │實。 │
├──┼──────────┼────────────┤
│ 4 │106 年2 月20日玹禎公│本件犯罪事實。 │
│ │司變更登記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柔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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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玹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