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190號
CHDM,108,金訴,190,201912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茂



被   告 劉志賢



選任辯護人 張伯書律師
被   告 陳世強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東茂劉志賢陳世強均自民國108年12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東茂劉志賢陳世強均明知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亦不得以收 受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竟仍共 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間起,以彰化 縣員林市大同路「樹王公員林分公司」及吳東茂位於臺中 市○○○路000號之租屋處為據點,由吳東茂對外自稱係「 樹王公司」副總「吳大衛」(或「吳大為」、「吳基陽」), 劉志賢則係其特別助理,並以投資「樂活團隊」為名,宣稱 可代為操作股票、期貨,並投資「牛樟芝商品」,每年獲利 高達投資本金之12%至100%不等(詳如附表)云云,向不 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並以劉志賢所有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 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為主要收款之帳戶,供投 資人匯款或存入款項,再轉入劉志賢依照吳東茂指示於105 年5月間申請開立之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以此方式 ,共同經營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及收受投資款項業務,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獲利。嗣投資人黎氏雪絨等因無法 繼續領取投資獲利,且吳東茂於106年8月間開始避不見面,



黎氏雪絨、黎秋水及曾雅杏乃先後向警方及檢察官提出詐欺 及背信之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規定「(第1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 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及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十年。」。
三、經查,被告三人涉犯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案件,被害人眾多 且被害金額龐大,被告三人面對民刑事追訴,極有可能逃亡 。而且被告吳東茂曾經在案發後一段時間避不見面,讓被害 人無法找到其下落。本件已經進入一審程序,後續審理程序 都需要確保被告三人會到庭,故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準備程序訊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之陳述後,認為應予限制出境出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處分)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撤銷或變更之書狀。
 
書記官 張清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
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
 
(第一項)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 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 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 】、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 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



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第三項)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1/1頁


參考資料
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員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