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147號
CHDM,108,簡,2147,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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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0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他人物品 ,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犯後終 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7 萬 元,有和解書在卷可證,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 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雖曾因 違反醫師法,經法院於民國89年12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緩刑4 年後確定,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故其刑之宣 告已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犯後已承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 可佐,被害人並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見偵卷第83、85頁) ,足認被害人應無追究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冷氣機2 台、鐵板6 片、鐵門1 扇及不詳數量 之C 型鋼(合計價值約7 萬元),雖未發還被害人,惟被告 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7 萬元,業如前述,已達 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 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0545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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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8年度偵字第10545號 │
│ 被 告 林世昌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住彰化縣溪湖鎮大庭里3鄰崙子?路6 │
│ 3之1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林世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4月28日前某時 │
│ ,在彰化縣○○鎮○○里○○路00 號,徒手竊取陳柏睿所 │
│ 有之冷氣2台、鐵板6片、鐵門1扇及不詳數量之C型鋼(合計 │
│ 價值約新臺幣70,000元,均未扣案),得手後變賣款項供己 │
│ 花用。嗣陳柏睿108年4月28日13時,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 │
│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陳柏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
│ 人即告訴人陳柏睿、證人蕭鈺珊及陳志明於偵查中證述之情 │




│ 節大致相符,並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 │
│ 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
│二、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 │
│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
│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 條前 │
│ 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竊盜之行為後, │
│ 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
│ 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 │
│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
│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於 │
│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
│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
│ 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 │
│ 之刑度顯高於修正前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條文對被告為有 │
│ 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條文,則被告前開行為應依修正前刑 │
│ 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
│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
│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
│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
│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記事項: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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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