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42號
CHDM,108,易,242,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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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峯


選任辯護人 張伯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87
8、10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文峯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降低,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 年7月8日中午12時許,行經彰化縣○○鄉○○ 路0 段00號由顏秋雄所經營之工廠前時,發現水溝上有丙 ○○為避免路人不慎跌落所放置之鐵板1 塊,因缺錢花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該塊鐵板,得手後將竊得之鐵板放置所騎乘之腳踏車後拖 載物輪車上,並載往彰化縣○○鄉○○路0 段0○0號之「 永泰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210 元價格出售予 不知情之施照雄。嗣因顏秋雄發現鐵板失竊,經前往附近 之「永泰資源回收場」欲購買合適鐵板回來放置時,發現 失竊之該塊鐵板,並以300 元購回該塊鐵板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7年9月2日19時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 巷00號陳玉華之住處時,竟未經同意打開陳玉華位 於該址住處客廳拉門,陳玉華見狀詢問許文峯要找誰,甲 ○○竟回以「我是妳老公」,陳玉華再次詢問許文峯到底 要找誰,許文峯再次表示「我是妳老公」後,隨即無故侵 入陳玉華之住處,並另行基於強制犯意抓住陳玉華的雙手 ,陳玉華大喊救命並要掙脫往外跑,而許文峯仍強拉陳玉 華雙手不讓陳玉華出去,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陳玉華行使 權利。嗣陳玉華終於掙脫跑至屋外大喊救命並報警前來處 理,許文峯始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玉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許文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48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拿走放置於水溝上之鐵板,並坦承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示之所有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該 鐵板之行為,並辯稱:伊以為那是沒人要的云云;被告之辯 護人並以:被告平時以撿拾資源回收物變賣維生,以被告之 鑑定結果認定被告之辨識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可認被告 並無與一般人相等程度之判斷力,故被告所稱其以為該鐵板 是沒人要的東西一情,應可採信,是被告應無竊盜故意等語 ,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上開被告所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偵字第9878號卷第3、4、 27、28頁,本院卷第90、139、2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顏秋雄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施照 雄、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華、證人即目擊證人吳美雀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9878 號卷第6至10、24正反頁, 偵字第10005 號卷第14、15、23、24頁),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失竊現場及尋獲贓物現場照片、(犯罪事實 欄二)案發現場照片、案發前後被告行經案發地點附近之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盤查被告之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嫌疑人許文峯犯罪行經路線圖、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分局埔東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98 78 號卷第5、8、12頁,偵字第10005號卷第27至41、51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該鐵板所在之位置係 在顏秋雄所有之工廠前,而非任意棄置於路旁或廢棄物中 ,且該鐵板外觀完好,並無明顯鏽蝕或破損之情形,又該 鐵板下為水溝,可顯見該鐵板係為遮蓋水溝、防免路人墜 入而設,有該鐵板及其所在位置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 第9878號卷第11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並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犯罪後,刑法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比較,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 ,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罰。(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所犯上揭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三)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 度簡字第5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8月4日執 行完畢出監,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未滿1 年,即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 欠缺警惕,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其前案徒刑之執行 難收成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 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在此犯罪 過程中雖無精神症狀影響,但綜合鑑定會談、心理師、社 工師之評估報告及卷宗資料,被告在犯罪行為時確實因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降低的情形等語,有該院108年12月4日一0八鹿基 院字第1081200001號函及其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33頁)。上開鑑定報告係醫療機構 依其專業知識所為之鑑定,且依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所見, 被告確有時而正常應答、時而答非所問、前言不對後語之 情形。是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 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加 重及減輕刑罰之事由,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重其刑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法治觀念淡薄;又無故進入他人住宅,且以強暴方式 抓住告訴人之雙手不放,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所為誠屬不 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衡以其犯罪時所採取



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顏秋雄表示不願追究 並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27-1頁),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 ,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作資源回收、無人須其 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竊盜罪有犯罪所得210 元,應依 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該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無不宜沒收之問題),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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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