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208號
CHDM,108,交簡,2208,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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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玉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0197 號),被告自白犯罪(108 年度交易字第690 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賴玉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賴玉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 及此,致追撞前方機車,又於其人車倒地滑行後撞擊告訴人 林明達,致林明達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應予非難;復斟 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罪後自首並坦承犯行 ,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願提出新臺幣(下同)45萬 元賠償告訴人等情,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無業 ,以前是工廠作業員,月收21,000元,家庭狀況為已婚,育 有3 名成年子女,不需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197號

被 告 賴玉程 女 6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玉程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下午5 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1 段 537 巷由南往北行駛,行至彰化縣○○市○○路0 段000 巷 00弄0 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依當時天 候晴、暮光、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及同向 前方由賴姵君(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賴玉程人車倒地、 機車滑行而撞及站在路邊之行人林明達,林明達當場倒地且 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嗣賴玉程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 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明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賴玉程於偵訊中│被告坦承其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
│ │之自白及供述 │行經上開路段時不慎碰撞同案被告賴│
│ │ │姵君後,人車倒地並滑行而撞及告訴│
│ │ │人,致告訴人林明達受傷之事實。 │
│ │ │ │
│ │ │ │
│ │ │ │
├──┼─────────┼────────────────┤
│2 │告訴人林明達及告訴│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代理人林宏威於偵訊│ │
│ │中之指述 │ │
│ │ │ │
├──┼─────────┼────────────────┤
│3 │證人賴姵君於偵訊中│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 │ │ │
├──┼─────────┼────────────────┤
│4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案發現場情形及雙方碰撞經過之事實│
│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
│ │調查報告表(一)、│ │
│ │(二)-1各 1 份、 │ │
│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
│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3│ │
│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
│ │15 張 │ │
│ │ │ │
├──┼─────────┼────────────────┤
│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保持行車│
│ │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
│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向前行機車後,倒地滑行再撞及路邊│
│ │化縣區 0000000 案 │行人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
│ │鑑定意見書 1 份 │ │
│ │ │ │
├──┼─────────┼────────────────┤
│6 │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佐證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
│ │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之事實。 │
│ │督教醫院之診斷書 1│ │
│ │紙 │ │
│ │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84 條業於 108 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 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原規定:「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對 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第 1 項、第 3 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車本應盡上 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自有過失;又被告過 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 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 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 事,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 規定,得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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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