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6號
PTDM,108,訴,16,2019123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純怡



選任辯護人 杜海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志賢




選任辯護人 王明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8627、10602 、10603 、10759 、10760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388、3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純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七一二二五九九六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九七一二二五九九六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志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純怡陳志賢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施用、持有,茲 因洪翌銘為購買海洛因供己施用,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中 午12時8 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連接網路後,以臉書視 訊通話功能與黃純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向黃純怡表示欲向陳志賢購買海洛因,委託黃純怡代為聯 絡陳志賢黃純怡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陳志賢前往黃純怡 當時屏東縣○○鄉○○路000 巷000 號居所,陳志賢到場後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 中午12時30分許,在黃純怡上開居所房間內,交付海洛因1 包予洪翌銘洪翌銘則交付新臺幣(下同)500 元予陳志賢



黃純怡則以此方式幫助洪翌銘施用海洛因。
二、黃純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4 月24日晚上 7 時57分至同日晚上8 時28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 電話連接網路,以臉書訊息功能與洪翌銘聯繫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事宜後,於同日晚上8 時40分許,在黃純怡上揭居所,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洪翌銘洪翌銘則交付500 元予黃 純怡。嗣經警員於107 年9 月25日上午7 時3 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黃純怡前揭居所搜索,當場扣得黃純怡所有 ,供其上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行 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純怡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洪翌銘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 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3 、234 頁),被告陳志 賢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黃純怡洪翌銘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 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5 、116 頁),因本院未 援引上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黃純怡陳志賢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故不另敘明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其餘傳聞 證據,雖係被告黃純怡陳志賢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 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6 、234 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純怡坦承在卷(他卷一第31 7 至321 頁,本院卷第155 、231 、342 頁),核與證人洪 翌銘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卷一第301 至311 頁 ),並有洪翌銘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2 份、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838 號搜索票影本、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警卷一第28至33、67至70頁)、洪翌銘黃純怡之臉 書訊息擷圖1 張(警卷二第4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偵查報告1 份(他卷二第5 至9 頁)、扣押物品照片2 張(偵卷第33頁)在卷可佐,復有被告黃純怡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足稽,足認被 告黃純怡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訊據被告陳志賢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前往黃純怡之居所, 並交付海洛因予洪翌銘,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給洪翌銘,只是無償轉讓給洪 翌銘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14 至115 、342 至345 頁),經 查:
⑴被告陳志賢於107 年4 月19日中午12時30分前不久某時許, 與黃純怡聯繫後,即攜帶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前往黃純怡之 居所,並將海洛因交付予證人洪翌銘等情,業據被告陳志賢 坦承不諱(警卷二第1 至3 頁,他卷一第351 頁,本院卷第 114 至115 、342 至345 頁),且經證人洪翌銘黃純怡證 述明確(他卷一第301 至305 、315 至321 頁),並有洪翌 銘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 附卷可查(警卷一第28至33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
⑵被告陳志賢確於上開時、地,販賣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予洪 翌銘之事實,業據證人洪翌銘於偵訊時證述:我與黃純怡於 107 年4 月19日下午2 時24分許之臉書訊息內容(如附表一 所示),是在講海洛因糖加太多,吸起來沒味道,那天陳志 賢也在場,由陳志賢交給我,我與黃純怡都有用手指沾一點 在舌頭試味道,如果糖太多就會有甜味,因為海洛因都是苦 的,黃純怡會試味道是要證明這東西是可以的;我當時跟陳 志賢買500 元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海洛因的錢 交給陳志賢陳志賢將海洛因交給我,黃純怡沒有經手毒品 與錢,只有我拿海洛因讓黃純怡試味道而已;上開通話的暗 語就是牛奶與糖分等語甚詳(他卷一第303 至305 頁),核 與證人黃純怡於偵訊時證稱:洪翌銘知道陳志賢會來找我, 就要求我幫他聯絡,叫陳志賢來我租屋處,他們之間都是交 易海洛因,我一開始就知道洪翌銘要購買海洛因,因為他有 這個需求,如附表一所示訊息內容是洪翌銘陳志賢在我的 租屋處交易海洛因,洪翌銘說牛奶糖分太多是在抱怨海洛因 成分不純等語(他卷一第317 至321 頁)大致相符,若非真 有此事,證人洪翌銘黃純怡焉能為上揭詳盡且互核大致相



符之證述;再觀以附表一所示證人洪翌銘黃純怡之訊息內 容,證人洪翌銘於107 年4 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向被告陳 志賢購買海洛因後,於同日下午2 時24分許,即傳送訊息向 證人黃純怡抱怨購買的海洛因品質不佳,且上開訊息內容提 到「牛奶」等詞,參酌證人洪翌銘黃純怡前揭證詞,此係 指海洛因之代號,更在在顯示彼此間以代號等隱晦之內容聯 繫,為規避查緝毒品之交易聯繫典型。而被告陳志賢與證人 洪翌銘黃純怡均無仇怨或財物糾紛,業據被告陳志賢供承 在卷(他卷一第357 頁),證人洪翌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 證對被告陳志賢尚有所迴護(詳下述),證人黃純怡與被告 陳志賢則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他卷一第317 、349 頁),堪 認證人洪翌銘黃純怡並無故意誣陷被告陳志賢之動機,且 核其等前開證詞,就向被告陳志賢購買海洛因之聯絡過程、 交易時間、地點等細節,證述大致相合,如附表一所示訊息 內容亦與其等證述互核相符,堪認證人洪翌銘黃純怡上開 證詞之可信度極高。
⑶被告陳志賢於偵查時供稱:黃純怡叫我過去她那邊,洪翌銘 看到我以後,表示要向我買500 元的海洛因,我跟他說這樣 不好,就用價值500 元的海洛因捲香菸與洪翌銘一起施用等 語(警卷二第2 頁,他卷一第351 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洪翌銘有說要跟我買500 元的海洛因,我有帶500 元的海 洛因到黃純怡租屋處,但我自己也要施用,所以沒有賣洪翌 銘,而是跟他一起施用,我承認有轉讓海洛因給洪翌銘等語 (本院卷第115 、343 至345 頁),已有坦承在前揭時、地 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洪翌銘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陳志賢供 稱此次係轉讓海洛因,核與證人洪翌銘上開證述曾向被告陳 志賢買過海洛因,而有交付海洛因之客觀事實相符。再參酌 被告陳志賢與證人洪翌銘僅係同鄉,並非至親,亦無特殊交 情(本院卷第114 、342 至343 頁),而海洛因量少價昂, 被告陳志賢應無無償轉讓海洛因供證人洪翌銘施用之必要。 據此,被告陳志賢上開供述內容,均足以補強證人洪翌銘之 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故本案被告陳志賢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事實,應堪認定。
⑷至被告陳志賢以前詞置辯,且證人洪翌銘於本院審理中翻異 前詞,改證稱:107 年4 月我有與陳志賢一起在黃純怡居所 施用海洛因,海洛因是陳志賢提供的,我要拿錢給陳志賢, 但陳志賢說不用,沒有跟我收錢等語(本院卷第286 至287 、291 頁)。然查,證人洪翌銘於上開時、地,向被告陳志 賢取得海洛因後,於同日下午傳送訊息向證人黃純怡抱怨海 洛因之品質不佳,業如前述,衡情若係被告陳志賢當場將海



洛因無償轉讓予證人洪翌銘一同施用,證人黃純怡何有在證 人洪翌銘面前試用毒品以擔保品質之必要,且證人洪翌銘亦 無於離開現場後,向證人黃純怡抱怨「免費」海洛因品質不 佳之可能;況海洛因價昂物稀,又豈有隨意贈送不熟識他人 之理?是證人洪翌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核與本院前開認 定事實相左,尚難採為有利被告陳志賢之證據,被告陳志賢 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⑸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既重,並為 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毒品之非法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 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陳志賢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 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 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 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甚且從中獲得免費毒品施用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第一級毒品價格不貲、物 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 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 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陳志賢實無甘冒重罪 風險販賣毒品予他人之可能,顯見被告陳志賢顯係藉由販賣 第一級毒品,而欲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甚明。 ⒊綜上所述,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黃純怡陳志賢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黃純怡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我沒有毒品可以賣給洪翌銘,訊息內容是指洪翌銘要向我媽 媽租房子等語(本院卷第156 、232 至233 頁),經查: ⒈如附表二所示之臉書訊息內容為被告黃純怡與證人洪翌銘之 對話內容一節,為被告黃純怡所坦承不諱(他卷一第315 頁 ,本院卷第156 、232 至233 頁),核與證人洪翌銘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他卷一第307 至309 頁,本院卷第283 頁) ,並有洪翌銘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1 份、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838 號搜索票影本、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卷一第28至30、67至70頁)、洪翌銘黃純怡之臉書 訊息擷圖2 張(警卷二第4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偵查報告1 份(他卷二第5 至9 頁)、扣押物品照片2 張 (偵卷第33頁)在卷可佐,復有被告黃純怡之行動電話1 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足稽,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黃純怡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翌 銘之事實,業據證人洪翌銘於偵訊時證稱:我與黃純怡於10 7 年4 月24日晚上7 時57分至同日晚上8 時28分許之臉書訊 息內容(如附表二所示),是我要跟黃純怡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故意說爸媽,實際是要問黃純怡多少(錢),我要以1, 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房子漏水」是說話技巧,實際 上是指甲基安非他命量比較少,問黃純怡媽媽那邊房子好嗎 ,也是問黃純怡那邊有沒有比較好的(毒品),最後因為我 身上錢不夠,所以碰面後跟黃純怡說先買500 元的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他卷一第299 至301 、307 至311 頁),及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我與黃純怡說「不要你阿爹那的唷」講的就 是我要向黃純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289 至29 0 頁)明確,是證人洪翌銘於上開時、地,欲向被告黃純怡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一致在 卷。
⒊查毒品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交易過程多須隱密為之, 為此販售毒品者為避免警方查緝,向來多有使用暗語之情形 ,觀以被告黃純怡與證人洪翌銘如附表二所示訊息內容,其 等以「另一種」、「煉乳」、「你阿爹那的」、「你媽說租 我一千」、「房子」、「漏水」、「很好住人」等語交談, 顯係以暗語作為溝通,被告黃純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自 承:「你那邊有另一種嗎?」是洪翌銘問我有沒有甲基安非 他命,我回答「煉乳」應該是指二級(毒品),我故意問他 要花多少錢,是在諷刺他,意思是他吃不起這種東西,問這 個幹嘛等語(警卷一第6 頁,本院卷第232 、347 至349 頁 ),可見如附表二所示訊息內容確係證人洪翌銘欲向被告黃 純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黃純怡與證人洪翌銘並有對 毒品交易價量、品質為討論及質疑;而被告黃純怡與證人洪 翌銘於當日確有見面並進行毒品交易一節,業據被告黃純怡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107 年4 月24日當天我確實有跟洪翌銘 見面,洪翌銘過來是要詢問第二級毒品的事情等語(本院卷 第233 、349 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黃純怡表示「等 我一下再叫你過來」、「過來」之訊息內容可佐,是被告黃 純怡上開供述足以補強證人洪翌銘所證非憑虛言,而得以擔 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與如附表二所示訊息內容相互勾稽一 致而可信,從而本案被告黃純怡確有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應堪認定。
⒋被告黃純怡雖以前詞置辯,證人洪翌銘於本院審理中亦翻異 前詞,改證稱:我當時要向黃純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也 有過去找黃純怡,但後來沒有交易成功,因為黃純怡沒有毒 品可以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85 至286 、289 至290 頁)。 然查:
⑴被告黃純怡雖曾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不要你阿爹那的唷」 、「你媽說租我一千」、「你媽那的房子好嗎」、「你爸那 邊不好會漏水」都是洪翌銘在詢問我媽媽房子出租的事情, 我說「過來」是我叫洪翌銘過來,我要帶他去看房子,當天 晚上是我跟洪翌銘一起去看房子等語(警卷一第6 至7 頁, 他卷一第315 至317 頁,本院卷第156 、232 至233 頁), 此除與證人洪翌銘上開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不符外 ,被告黃純怡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洪翌銘所說「不要你阿 爹那的唷」、「你媽說租我一千」,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 洪翌銘當天有過來找我,應該也是詢問第二級毒品,我們當 天晚上沒有去看房子等語(本院卷第348 至350 頁),足見 如附表二所示訊息內容與租屋事宜無涉,而係購買毒品之暗 語,被告黃純怡前揭所辯,與卷內事證不符,顯屬卸飾之詞 ,實無可採。
⑵觀諸如附表二所示訊息內容,證人洪翌銘先詢問被告黃純怡 有無另一種毒品,被告黃純怡向證人洪翌銘確認毒品種類、 金額後,請證人洪翌銘等候通知,不久後即告知證人洪翌銘 可以前往其居所,過程中並未表達其目前沒有毒品可供販賣 、認為證人洪翌銘很煩,或者敷衍證人洪翌銘之情況,反係 積極與證人洪翌銘討論購買毒品事宜,並請證人洪翌銘給予 準備時間,可見雙方對於見面交易毒品係有共識。倘被告黃 純怡當日確無毒品可販賣予證人洪翌銘,大可於訊息中拒絕 證人洪翌銘,實無大費周章與證人洪翌銘討論交易細節後, 再請證人洪翌銘至其居所,僅為向證人洪翌銘告知其無毒品 可販賣,是被告黃純怡辯稱:我問「花多少」是在敷衍洪翌 銘,如果沒有聊這些,他會死纏爛打,當天我有與洪翌銘見 面,我跟洪翌銘說沒有東西給他,他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 第232 、349 頁),及證人洪翌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 過去找黃純怡,但後來沒有交易成功,因為黃純怡沒有毒品 可以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90 頁),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採 為有利被告黃純怡之證據,被告黃純怡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
⒌至被告黃純怡之辯護人以:被告黃純怡之父親並無販賣毒品 之前案紀錄,則證人洪翌銘所證稱曾向被告黃純怡之父親購



買毒品,並欲向被告黃純怡購買毒品,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為 被告黃純怡辯護(本院卷第246 頁),經查,被告黃純怡之 父親黃英科(於107 年5 月10日歿)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4 0 至241 頁),惟被告黃純怡確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黃純怡自承:如附表二所示訊 息內容是證人洪翌銘詢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本院卷第 349 頁),核與證人洪翌銘證稱:如附表二所示訊息內容故 意說爸媽,實際上是要問黃純怡多少錢,是我要向黃純怡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他卷一第307 至309 頁,本院卷第29 0 頁)相符,則黃英科有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實與被告 黃純怡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無從僅以黃英科之前 案紀錄,遽論證人洪翌銘上開證述不可採,而為有利於被告 黃純怡之認定。
⒍本院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屬不易取得之違禁物 ,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 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 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 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 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且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並係警方嚴厲查緝 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販賣毒品者,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危險 ,而為平價或低於販入價格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 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佐以如附表二所示訊息確 有討論交易金額,可見被告黃純怡確有經由販賣毒品牟利, 故被告黃純怡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 之意圖,堪以認定。
⒎綜上所述,被告黃純怡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此部分之事證 明確,被告黃純怡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純怡就事實欄一所為,係替證人洪翌銘聯繫被告陳 志賢,促使被告陳志賢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洪翌銘施用,被告 黃純怡顯係基於幫助證人洪翌銘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且 被告黃純怡所為係參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對證人洪翌銘遂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資以助力,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黃純怡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純 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純怡上開幫助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陳志賢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志賢持有海洛因後進 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被告陳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9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 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40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甲案);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31 號、 102 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2 年確 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易字第28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102 年度易字第571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 第17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乙案),甲、 乙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11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 有被告陳志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35至55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斟諸被告陳志賢前因 施用毒品殘害自身,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竟進而再犯 助長毒品對外流通、危害更鉅之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已足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院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對照其本案犯行,並無罪刑不相當情事,是除法定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 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就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甚重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 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甚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 告陳志賢於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交易對象1 人, 交易金額為500 元,是其從中獲取之不法所得非鉅,亦可推 知其本案販賣海洛因數量不多,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 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是對被告 陳志賢所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科以最低刑度(死刑 及無期徒刑不得以累犯加重),仍尚嫌過重,亦無從與大盤 販毒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 陳志賢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其中罰金刑部分,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刑法第30條第2 項
被告黃純怡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未實際參與洪翌銘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黃純怡陳志賢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 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 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 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 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 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而被告黃 純怡、陳志賢均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至55頁),應深知施 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 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且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 金錢換取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之源 頭,仍無視上情,分別為前述犯行,所為誠應非難。惟考量 被告黃純怡坦承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陳志賢供承 交付海洛因予洪翌銘之事實,及被告黃純怡陳志賢販賣毒 品之種類(分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價量(各為500 元)、販賣毒品對象人數(各販賣毒品予1 人,各1 次)、 販賣及幫助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黃純怡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家管、經濟 狀況尚可、有3 名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0 頁),被



陳志賢目前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先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還好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35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純怡陳志賢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純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販毒價金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陳志賢如事實欄一所示毒品交易所得價金,核屬被告 陳志賢因販毒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應在被告陳志賢所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查被告黃純怡如事實欄二所示毒品交易所得價金,核屬被告 黃純怡因販毒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應在被告黃純怡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
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係被告黃純怡所有,且係供其犯上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 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黃純怡供 承在卷(他卷一第321 頁,本院卷第345 至346 頁),並有 前揭臉書訊息擷圖在卷可憑,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屬供被告 黃純怡犯上開各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黃純怡所犯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
┌─────┬────────────────────┬────┐
│訊息時間 │訊息內容 │出處 │
├─────┼────────────────────┼────┤
│107 年4 月│洪翌銘:人家說是糖 │警卷二第│
│19日下午2 │洪翌銘:牛奶的糖分太多 │40頁下方│
│時24分許 │洪翌銘:吸收不到牛奶的成分 │照片 │
│ │黃純怡:我有在你面前佔(沾)一點舔你不是│ │
│ │ 有看到 │ │
└─────┴────────────────────┴────┘
附表二:
┌─────┬────────────────────┬────┐
│訊息時間 │訊息內容 │出處 │
├─────┼────────────────────┼────┤
│107 年4 月│洪翌銘:你那邊有另一種嗎? │警卷二第│
│24日晚上7 │黃純怡:你要多少錢 │43頁照片│
│時57分許 │洪翌銘:什麼意思 │ │
│ │洪翌銘:因為最近的都不好看你有不一樣的嗎│ │
│ │ ? │ │
│ │洪翌銘:早上要走時問你的 │ │
│ │黃純怡:練(煉)乳 │ │
│ │洪翌銘:嗯 │ │
│ │黃純怡:花多少 │ │
│ │洪翌銘:不要你阿爹那的唷 │ │
│ │洪翌銘:你媽說租我一千 │ │
│ │黃純怡:是哦 │ │




│ │洪翌銘:了解嗎? │ │
│ │黃純怡:了解 │ │
│ │洪翌銘:你媽那的房子好嗎 │ │
│ │洪翌銘:你爸那邊不好會漏水 │ │
│ │黃純怡:很好住人 │ │
│ │黃純怡:等我一下 │ │
│ │洪翌銘:恩我等一下過去看看 │ │
│ │洪翌銘:嗯 │ │
│ │黃純怡:等我一下,再叫你過來 │ │
│ │洪翌銘:好 │ │
├─────┼────────────────────┼────┤
│107 年4 月│黃純怡:過來 │警卷二第│
│24日晚上8 │洪翌銘:嗯 │43頁下方│
│時28分許 │ │照片 │
└─────┴────────────────────┴────┘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
│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
├──┼──────────────┼────┤
│ 1 │108年度訴字第16號卷 │本院卷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