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954號
PTDM,107,易,954,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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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天成


      朱泰慶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5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天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泰慶犯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泰慶其餘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邱天成前係陳嘉夫所經營之「九朋生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九棚生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朋公司 )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龍蝦養殖園區(下稱九朋 生態園區)之雜工,其工作內容包含餵養園區養殖場內之澳 洲淡水龍蝦(下稱龍蝦),朱泰慶則係邱天成之友人。詎邱 天成與朱泰慶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邱天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3 月27日17時6 分許,在九朋生態園區內之養殖池,撈 起九朋公司所有之40隻龍蝦,並將之放置於水桶內而竊盜得 手。而朱泰慶明知上開龍蝦邱天成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 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同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九朋生態園區大門處,自邱天成處收 受上開40隻龍蝦後,隨即駕車離去。
邱天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 3 月28日16時25分許,在九朋生態園區之倉庫內,徒手竊取 飼料半包得手後,再以機車載運該半包飼料至園區大門,交 予真實姓名及身分均不詳之成年人駕車載離。
邱天成於105 年4 月3 日8 時18分許,先開啟九朋生態園區 之大門,使朱泰慶得以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入內後,2 人再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 9 時10分許,以徒手將九朋公司所有之水管一批,搬置於朱



泰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上後,由朱泰慶載離之方式, 共同竊取水管一批得手。
邱天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 3 月24日11時16分許,以徒手將九朋公司所有之95無鉛汽油 (下稱汽油)600 毫升,添加至其所有之機車內之方式,竊 取汽油得手。
㈤嗣因陳嘉夫察覺有異,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並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邱天成朱泰慶(下合稱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 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被告2人答辯要旨
1.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邱天成固坦承有將40隻龍蝦撈起後拿出至九朋生態 園區大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撈的龍蝦 已經死亡,放在池子裡面會發臭,死掉的龍蝦都是撈起後拿 去大門外的小溪丟掉,是鄭穎龍經理說可以丟,監視器也沒 有拍到我把龍蝦拿給朱泰慶等語(本院卷第43頁、70頁反面 );被告朱泰慶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開車遭遇邱天成,然矢 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看到邱天成拿水 桶,裡面有龍蝦,他說裡面是死掉的要去丟到溪中,我跟他 講完話後,他就往旁邊小溪把龍蝦倒掉了,我看他丟完龍蝦 我就把車開走了,我在警詢時會承認是因為在還沒有錄音之 前,警察一直跟我說沒有承認無法回去等語(本院卷第48、 70頁反面)。
2.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邱天成固坦承有從倉庫內取出半包物品,並拿取至



九朋生態園區大門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 稱:我拿的那包是粗鹽,不是飼料,因為那包東西發臭了, 所以蔡廠長叫我拿去園區大門對面的溪流丟等語(本院卷第 43頁、99頁反面)。
3.事實欄一㈢部分
此部分事實,訊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92頁、100 頁反面)。
4.事實欄一㈣部分
訊據被告邱天成固坦承其有將九朋公司所有之汽油600 毫升 加入其所有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公 司的機車壞了,我要巡邏園區,所以加汽油到我的機車中去 巡邏等語(本院卷第43、92頁)。
㈡經查,被告邱天成前為九朋公司所雇用之雜工,其工作內容 包含餵養九朋生態園區養殖場內之龍蝦。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邱天成有於105 年3 月27日17時6 分許,以水桶在九 朋生態園區之養殖池內撈起40隻龍蝦後,將龍蝦攜往園區大 門;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邱天成於105 年3 月28日16時 25分,有至園區之倉庫內拿取半包物品後以機車載運至園區 大門;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邱天成有於106 年3 月24日 11時16分許將九朋公司備用之95無鉛汽油添加至其所有之機 車等情,均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71、101 頁 ),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嘉夫(下僅稱告訴人)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九朋生態園區前廠長 蔡自誨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1-35 、183-185 、235-237 頁、本院卷第92-97 頁),且有警製偵查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附卷可佐(警卷第5 、37頁、偵卷 第89-105之2 、106-135 頁),前情首堪認定。另被告邱天 成僅係雜工,並無處分園區內財產之權限,園區內財產為告 訴人始有權處分等情,亦經告訴人及證人蔡自誨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4、97頁),此情亦堪認定。 ㈢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1.被告邱天成涉犯竊盜罪部分
⑴被告邱天成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取走龍蝦之犯行 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邱天成係於105 年3 月27日 17時6 分23秒時許至同日17時9 分26秒許,持續在同一養殖 池內撈取龍蝦放入水桶後,於同日17時27分許,手提水桶走 向九朋生態園區大門,走至大門右側時,有一小貨車立即前 來,並與被告邱天成碰面,稍後被告邱天成立即折返,被告 邱天成始終並未跨越大門至大門對面之溪流,此有前開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附卷可考(偵卷第89 -93 、122-129 頁)。而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朱泰慶(下稱共 同被告朱泰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也有養4 、5 池蝦子,若有養很多池蝦子,而蝦子死掉,只針對其中一池 撈取蝦子即走出園區外丟並不合理,因為要跑好幾趟等語( 偵卷第145 頁),而九朋生態園區內之室內養殖池有24個, 被告邱天成係在室內養殖池拿取龍蝦40隻之情,亦經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5頁),且與證人蔡自誨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述互核相符(偵卷第170 頁),是 被告邱天成在九朋生態園區內之室內養殖池有24池之多之狀 況下,於同一養殖池內持續撈取40隻龍蝦,所為顯不尋常。 另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要丟棄龍蝦的溪流是在公司大 門出去後往左走等語(本院卷第43頁),考諸九朋生態園區 之現場照片,園區大門左後方方為溪流,此有現場照片存卷 可佐(本院卷第23-24 頁),惟依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被告卻僅係在大門口右側停留(偵卷第93、11頁),顯然 並未前往門外左方之溪流丟棄死蝦。且被告邱天成係到園區 大門後,隨即有小貨車前來與其碰面,並於大門右方稍作停 留,則若非被告邱天成事前已先和小貨車駕駛聯絡詳實,何 以被告邱天成手提裝滿龍蝦之水桶走至園區大門時,如此剛 好隨即有車輛前往?又告訴人與證人蔡自誨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於案發時點,死掉的龍蝦是 在園區內處理,不會拿去外面丟,且同一養殖池內,不會同 時死亡40隻龍蝦等語(偵卷第170 、185 頁、本院卷第96-9 7 、92、95頁),與被告邱天成所述截然不同。衡諸被告邱 天成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渠等並無私人恩怨或仇恨 等語(本院卷第43頁、93頁反面),且告訴人亦無對被告2 人有何求償;證人蔡自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其引薦被告邱 天成至九朋公司任職,其與被告2 人亦無糾紛等語(本院卷 第95-96 頁),堪認其等當無動機甘冒偽證及誣告之風險, 是告訴人與證人蔡自誨前開所述應屬可採。故綜合被告邱天 成集中於同一養殖池內持續撈取40隻龍蝦為顯不尋常之舉, 證人均證述死亡龍蝦會於園內處理,且同一養殖池內不會同 時死亡40隻龍蝦,被告邱天成攜帶龍蝦至園區大門時並未跨 出園區大門至大門左前方之溪流,反是於大門右方稍作停留 即折返,及被告邱天成攜帶龍蝦至大門時隨即有貨車前來碰 面等事實以觀,堪認被告邱天成確有撈取活龍蝦,且持之前 往園區門口交予事前已聯絡詳實之貨車駕駛人甚明。此外, 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邱天成得以取走龍蝦乙情,亦據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邱天成



開所為,顯然已具備竊取龍蝦之客觀外觀,堪認被告邱天成 有竊取龍蝦之犯行甚明。
⑵被告邱天成取走龍蝦後,確係將龍蝦交予被告朱泰慶 證人即共同被告朱泰慶(下稱共同被告朱泰慶)於警詢時證 稱:於105 年3 月27日約17時28分39秒許,在九朋生態園區 大門外,邱天成從養殖場內將龍蝦約20隻置於桶子內拿至前 方大門右側給我,我是駕駛我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前往的等語(警卷第21-29 頁)。而共同被告朱泰 慶嗣後雖翻異其詞,於106 年12月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 :我只是經過園區大門,看到邱天成走出來,我的車就停在 大門,我有看到他手上拿水桶,沒有看到裝什麼等語(偵卷 第143 頁);又於107 年2 月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 那天在門口的可能不是我的車,我警詢中承認係配合警察做 筆錄等語(偵卷第223 頁);於107 年11月29日本院準備程 序時復稱:我覺得警察有對我兇,我有看過監視器,邱天成龍蝦出去的時候確實是遇到我,我當時看到他拿水桶,裡 面有龍蝦,他說裡面是死掉的要去丟到溪中,我跟他講完話 後,他就往旁邊小溪把龍蝦倒掉了,我看他丟完龍蝦我就把 車開走了,之後就沒講話了等語(本院卷第48頁);於108 年3 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在還沒有錄音之前,警 察一直跟我說沒有承認無法回去等語(本院卷第70頁反面) 。顯見共同被告朱泰慶已因受追訴收受贓物罪嫌,迭於警詢 後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為避重就輕之不 一致陳述,則其嗣後翻異前詞所為之陳述,是否可信,已非 無疑。又經本院勘驗共同被告朱泰慶警詢錄音檔案,共同被 告朱泰慶於警詢時供稱:「(問:那我們就把有關錄影帶三 段的東西,麻煩等一下在我問的時候,一段一段跟我講齁, 如果想不起來我可以提供錄影影像和相片給你看一下,你是 於何時?何地?與何人?竊取他人物品?數量多少?請詳述 竊取情形?第一段就是去年105 年3 月27日這個時間點,這 個編號案件第一個第一次編號第五個的這個時間,是不是17 時28分39秒這裡?對嗎?)答:對。(問:那在哪裡抓?地 點?時間你也不知道,我也拿給你看了。是在哪裡抓?)答 :(沉默)(問:他那個地方你知不知道阿?你們九棚村的 養殖場啊,養蝦場啊,你地址知不知道?如果不知道的話我 念給你聽。)答:我也不知道。(問:他那裏就是片埔路23 號啦)答:喔。(問: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這 個九朋生態養殖公司,對嗎?他那裡是不是九朋生態養殖公 司,都在養澳洲龍蝦?對嗎?)答:嗯. . . (問:外面嘛 ?你車沒開進來嘛?)答:沒有。(問:你車停在外面嘛?



對嘛?)答:(沉默)(問:時間、地點,和誰去?)答: (聽不清楚)(問:沒有啦,我是說你在外面啦,你車開過 來,他們在養殖場外面做什麼事情?)答:我就看一下手機 ,我就車停著跟他們聊天而已啊。(問:然後呢?你跟誰聊 天?)答:成阿。(問:阿他把什麼東西拿給你阿?)答: 我沒印象了,我也不知道他拿什麼給我(笑)。(問:來來 來,沒關係你沒印象,我現在重新放錄影帶給你看,這個東 西就是拿龍蝦的東西啦。我剛剛放了很多次給你看,我現在 再給你看,我們在做筆錄的當下啊,你如果有不記得的也沒 關係,我這裡都會即時,就我警方現有的所有證據都放給你 看。他來這裡撈龍蝦對不對?這個你剛剛看大概超過3 次了 ,來,我再放給你看。到底是不是撈龍蝦?)答:(沉默) (問:對不對啊?)答:(沉默)(問:這間專門在養龍蝦 的嘛,他會拿什麼東西給你?)答:(沉默)(問:成阿那 你拿什麼東西給你啦?)答:(沉默)(問:他從這裡拿龍 蝦出去啦,阿他拿什麼東西給你?)答:我就想不起來了啊 。(問:想不起來喔,你把這段剛剛看到的情形講給我聽。 麻煩一下,如果你一直跟我說想不起來,我也是會一直問你 。這種東西,錄影機錄的東西從頭到尾都在放給你看,一而 再再而三的給你看,你跟我說你們兩個結束完,你不知道你 們那天在做什麼,不知道在大門口做什麼,現在看到錄影帶 也應該知道那天在做什麼,對不對?這個錄影帶會講話啦, 一個人要說謊話,後面要講很多謊話,哪有可能藏的住,甚 至不可能瞞得住這個事實,我當警察是在還原這個事實而已 ,我也不會給你那個,齁,這個東西啦。)答:對啦。(問 :那那一天他到底有沒有拿東西給你,片子給你看了啦,他 有拿什麼東西給你,你就把它講出來,這也沒什麼啊,這就 嘴吃的東西,這也沒什麼啊,啊你在這裡猶豫這種事情要做 什麼)答:阿就抓不知道幾尾,10幾尾、20幾尾左右,也不 一定啊。(問:那一天3 月27日下午那個時間,17時28分你 39秒時去到那邊,邱天成膩啦?他從養殖場這裡來拿那桶龍 蝦,差不多拿幾隻給你阿?)答:十幾隻吧。(問:一二十 隻嗎?二十隻左右,好不好?)答:好啦好啦(笑)。(問 :大門口那邊交給你的嗎?拿給你的嗎?不要說交給你,齁 ,給你的嗎?是嗎?)答:對啦對啦。……(問:你是否知 道這個,你都是怎麼去他們公司大門、還是裡面的?)答: 就都到門口。(問:你都怎麼去的,是開車去的還是?)答 :開車。(問:小貨車嘛?)答:對阿,有時候會進去裡面 。(問:對啦我知道,我現在問你什麼你就簡單回我什麼, 開車去的嘛?)答:對啊。(問:那你開的自小貨車的車牌



幾號你知不知道?)答:我忘記了(笑)。(問:你忘記了 我這裡有車單,這ZD-9282 啦,車主朱泰慶嘛,你本人嘛? )答:對啊。(問:是嘛?)答:對啊。(問:平常這台車 是誰在開?)答:我啊。(問:都你嘛。你們當時是誰提議 要拿這些東西、用什麼樣的方法來拿、是否有拿犯罪的工具 ?還是有其他共犯或把風?有人提議嗎?)答:沒有。(問 :龍蝦和飼料是成阿拿給你的嘛?)答:對阿。……(問: 你與邱天成是以何方式聯繫前往?)答:有時候自己去的, 有時候打電話跟他聯絡的。(問:有時候以電話聯絡方式聯 繫前往的,有時候直接開車前往的嗎?)答:對啊。(問: 沒有啦,我在打的時候你稍微看一下,我現在的意思是說你 有時候以電話聯絡方式聯繫前往的,有時候直接開車前往的 嗎?對嗎?)答:對啊。(問:阿這些龍蝦、飼料及水管都 是你拿走的嗎?)答:對啊。(問:我們筆錄問到這裡有沒 有正確?)答:正確。……(問:上述筆錄是否出於你自由 意識下所陳述?)答:對的。(問:有無遭受警方威脅、利 誘或刑求逼供?)答:沒有啊。(問:你以上所說是否實在 ?)答:實在啊。……(問:對本案有無其他意見補充?) 答:我並不知道龍蝦沒有經過他老闆同意才給我的,我怎麼 會知道。(問:喔,你並不知道龍蝦、飼料、水管,你說的 意思是說成阿沒有跟你說這些,你當時有沒有問他啊?你不 知道剛剛說的龍蝦、飼料和水管,成阿沒有經過他老闆的同 意膩?)答:對啊。(問:就拿給你了?)答:對啊。(問 :然後呢?如果他跟你講你會拿嗎?)答:他如果跟我講我 當然不會拿啊。(問:正確啦齁?)答:對。(問:你的意 思是說你並不知道成阿會拿這些龍蝦、飼料、水管,都沒經 過老闆的同意就拿給你了?)答:對啊。(問:如果你知道 他是私下擅自主張拿給你的,你就不會拿了,意思是不是這 樣?和我現在打得這樣意思是不是一樣?)答:對啊。(問 :如果你知道他是私下擅自主張拿給你的,你就不會拿了嘛 ,因為你知道這樣沒經過人的同意是竊盜的行為嘛?是嘛? )答:對啊我知道。」等語,且勘驗結果認為:共同被告警 詢過程中為一問一答,警察於詢問過程中,語氣均屬平緩, 雖有對被告質疑部分,但由被告在回答過程中仍有所反駁或 語氣微笑回答以觀,被告所陳應皆是針對警方問題依自己意 見陳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存卷足憑(本院卷第66-70 頁)。復參諸共同被告朱泰慶業於警詢中已自承警方於警詢 時並無強暴、脅迫之情,又對於不利於己之部分尚知推諉或 沉默,見客觀證據無可否認後方承認犯行,於警詢最末再度 推諉卸責,尚難認共同被告朱泰慶有何配合警方做筆錄方自



白之情。是綜衡上述勘驗結果,以及警詢錄音為首尾連貫, 並無中斷錄音等情,已足認定共同被告朱泰慶於警詢中之證 述,係就警方之問題充分理解後,基於自由意志為陳述,其 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應屬無礙。況共同被告 朱泰慶於警詢證述時點,距離本案案發時點較為接近,依經 驗法則,斯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弊得失或遭受他人之干預, 比之事後翻異之詞應更為可信。再參以共同被告朱泰慶所有 之自用小貨車顏色為藍色,亦與現場監視器所攝得之車輛顏 色吻合,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7頁)、前開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卷第91-93 、11 6- 117頁)可證。而被告邱天成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供 稱:我當日有遇到朱泰慶等語(警卷第13-1 4頁、本院卷第 43頁)。另考諸被告邱天成係直接前往九朋生態園區大門口 ,將龍蝦交予貨車駕駛人之情,業經認定如前,是綜上各情 ,均與共同被告朱泰慶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吻合,已堪認共 同被告朱泰慶確有於被告邱天成竊取龍蝦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出現於九朋生態園區大門,且被告邱天 成確係將龍蝦交予共同被告朱泰慶,是被告邱天成主觀上具 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處分九朋公司所有之龍蝦之竊 盜犯意甚明。
⑶至被告邱天成雖以龍蝦已死,係鄭穎隆經理叫其拿到園區外 溪流丟棄等語置辯,惟被告邱天成所撈取者,並非死蝦,業 經認定如前。又被告邱天成於警詢時,就警方詢問:「據你 所言,於105 年3 月27日由我自己將養殖場內斗池內死的龍 蝦約20-30 隻拿至前方大門外側大排水溝倒掉,但為何監視 影像檔內是你將斗池內龍蝦裝在桶子內,提至該養殖場大門 口交給1 名不詳駕車前來之人,且該公司與左方大排水溝距 離約20公尺,該大排水溝在門左前方,為何你提裝在桶內之 龍蝦卻往右方來車停車處,與你所言至大排水溝將龍蝦倒掉 相違背,你作何解釋?」答稱:「該駕車前來男子是綽號叫 黑豆-慶仔,我無法解釋原因。」;就警方詢問:「為何當 你將養殖場斗池內龍蝦約20-30 隻拿至前方大門時,該綽號 叫黑豆-慶仔隨即駕車前來,你們是否有無聯繫?」則答稱 :「我不知道為何會那麼剛好。」均無法清楚解釋,已有迴 避之嫌。且被告邱天成就當日是否遇到共同被告朱泰慶、是 在丟棄龍蝦前亦或後遇到、死去龍蝦之處理方式等,先於警 詢中供稱:於105 年03月27日約17時6 分52秒許,在九棚公 司內,由我1 人趁無人之際將養殖場內斗池內、死的龍蝦約 20-30 隻後拿至前方大門外側大排水溝倒掉,那時朱泰慶剛 好有駕車前來,而九朋生態園區內後方養殖場死的龍蝦是倒



在後方養殖池旁與大排水溝中間樹林,前方斗池死的則會傾 倒在大門左前方大排水溝內等語(警卷第11-15 頁);於10 6 年12月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供承:一般來說,死掉的 蝦子應該要丟到垃圾車,只是為了方便,我會拿到溪邊去丟 ,該溪在我們大門的外面路的對面,該路寬約4 、5 米。幾 乎每2 、3 天朱下班時,剛好路過都會在大門停下來聊天。 後來我就去大門丟死的蝦子,當天沒有在大門遇到朱泰慶等 語(偵卷第147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之前在養龍 蝦的時候,死掉的龍蝦都是撈起後拿去大門外的小溪丟掉。 當天我把龍蝦拿出去的時候有遇到朱泰慶,他的魚塭在我對 面而已,當時我已經把龍蝦丟掉回來時遇到,我跟他聊天的 時候龍蝦已經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43頁),細譯其上開所 述,不僅多有前後矛盾之處,且所述均與告訴人與證人蔡自 誨證述死蝦於該時點會於園區內處理等語不符,是被告邱天 成所辯尚難盡信。再者,被告雖稱係鄭穎隆經理同意其丟死 蝦等語,惟證人即九朋公司前經理鄭穎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我於105 年間並未任職於九朋公司等語(偵卷第20 9-210 頁),此情核與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鄭 穎隆經理於案發時點已不在九朋公司任職等語(偵卷第183 頁)相符。是證人鄭穎隆於案發時既無在九朋公司任職,自 更無同意被告丟棄龍蝦之可能。從而,被告邱天成前開所辯 ,均屬空言,不足採信。
2.被告朱泰慶涉犯贓物罪部分
被告朱泰慶於事實欄一㈠時地,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天成(下稱共同被 告邱天成)處收取40隻龍蝦後隨即離去之事實,業據認定如 前,是被告朱泰慶所為顯具收受贓物之外觀甚明。且被告朱 泰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皆自承:我也受雇養 殖蝦子,我知道邱天成不是負責人,養殖場也不是邱天成經 營的,邱天成是受雇做工養蝦子,工作內容應該跟我一樣是 打雜等語(偵卷第143-145 、223 頁、本院卷第101 頁)。 衡諸常情,打雜之工人對於僱主所有之財產並不具有處分權 ,被告朱泰慶於案發時為年逾60歲之成年人,且其亦受雇於 人養殖蝦子,對此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朱泰慶顯然知悉共 同被告邱天成並無龍蝦之處分權,仍於被告邱天成竊盜龍蝦 得手後,於前開時地收取共同被告邱天成所交付之龍蝦,已 有收受贓物之犯意甚明。又被告朱泰慶雖以前詞置辯,惟共 同被告邱天成並非於園區大門外丟棄龍蝦,及被告朱泰慶於 警詢中之自白已具備真實與任意之品質,並更與客觀卷證較 為相符,皆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朱泰慶前開所辯,顯難憑採




㈣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1.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得取走半包飼料乙情,業據告訴人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偵卷第185 頁、本 院卷第71、94頁)。且被告所拿取之半包物品,係從飼料倉 庫中拿取,此亦經告訴人與證人蔡自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本院卷第94頁、97頁反面)。參以被告邱天成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鹽跟飼料是放在同一間房間,但是放在房間的二 邊,沒有疊在一起,鹽是放在房間左邊,飼料則是放在房間 右邊,就如同偵卷第118 頁照片右邊的那疊所示等語(本院 卷第43頁反面)。然被告確係自倉庫右邊堆疊之物處,取走 半包與倉庫右邊堆疊者外型均相同的物品,此有前開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可證(偵卷第119 頁),是被告有於事實欄一 ㈡時地,竊取飼料半包之犯行,已堪認定。又依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被告係於竊取飼料半包後,將飼料半包以機車載 運至園區大門口右方,與門口停放之車輛會面並稍作停留後 立即折返,始終並未跨越大門至大門左方對面之溪流,此有 前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附卷可考( 偵卷第95-99 、120-122 頁)。是亦堪可認定被告邱天成將 上開飼料半包交與事前已先聯絡詳實之真實姓名及身分均不 詳之成年人,主觀上已具備處分九朋公司所有半包飼料之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
2.至被告邱天成雖辯稱其係將臭掉的粗鹽丟掉云云,惟被告係 竊取半包飼料後再將之交與園區大門前來接應之真實姓名及 身分均不詳之成年人,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邱天成此部分所 辯不足為採。又被告邱天成復辯稱其係依蔡廠長的指示云云 ,惟前情已為證人蔡自誨所否認,證人蔡自誨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我於105 年3 、4 月間並沒有 在九朋公司工作,我是105 年5 、6 月間在九朋公司擔任廠 長2 個月後離職,我在職時沒有粗鹽,飼料的部分不是我在 管的,我並沒有叫邱天成去丟粗鹽等語(偵卷第169-175 頁 、本院卷第95-97 頁),是被告所辯均明顯與證人所述及卷 內事證相違,不足採信。
㈤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92頁、100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蔡自誨及鄭穎隆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警卷第31-35 頁、偵卷第 169-175 、183-185 、235-237 頁、本院卷第92-97 頁),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參(警卷第37頁、偵卷 第99之1-103 、122-129 頁),基上,堪認被告2 人上開任 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㈥關於事實欄一㈣部分,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1.九朋公司所有的汽油不能加入私人之車內,亦無人同意被告 邱天成將公司所有之汽油加入其機車之情,業據告訴人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蔡自誨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鄭穎隆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述明確(偵卷第174 、183-18 5、21 3 頁、本院卷第94頁反面、96頁反面)。另觀諸現場監視器 畫面,被告於106 年3 月24日11時16分許,將公司之汽油添 加至其所有之機車時,有先行將其所有之機車移出監視器畫 面外,復兩度查看確認機車是否已移出監視器畫面外,於確 定其所有機車不會被監視器所攝得後,方拿取加油管加油, 再將機車牽回監視器畫面內,此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查(偵卷第105-105 之2 、12 4-135 頁)。顯見被告邱天成明知其所為係違法之舉,方刻 意避開監視器畫面為其所有之機車加油,是被告有竊取汽油 之情已堪認定。
2.被告雖以公司之機車壞掉,且其添加汽油係為巡視養殖池等 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跟廠長蔡自誨 說明公司所有之機車壞掉,廠長叫其他員工用貨車載機車去 修理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惟證人蔡自誨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於105 年5 、6 月間在 九朋公司擔任廠長2 個月後即離職,業如前述,是於事實欄 一㈣之案發時點即106 年3 月24日,證人蔡自誨既未任職於 九朋公司,自不可能接受被告邱天成之告知並將機車送修, 被告所稱顯與事實相違。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 公司在園區的車有機車、卡車、沙灘車各1 台,員工可以共 同使用,機車壞掉他們會想辦法去處理,然後報帳給公司, 於案發時無法明確知道機車有沒有壞掉過,但機車壞掉仍可 以使用沙灘車等語(本院卷第93頁);證人蔡自誨於本院審 理中則證稱:機車壞掉有誰可以修就修等語(本院卷第96頁 反面);證人鄭穎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公司機車壞 掉時會用公司的貨車載出去修理等語(偵卷第213 頁)。另 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九朋公司所有之機車是停於畫面 之中央進出通道上,並非緊鄰牆壁或置放於貨車上,九朋公 司所有機車旁隔約數公尺則停放有九朋公司所有之沙灘車, 此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公司 用車照片存卷可查(偵卷第105-10 5之2 、124-135 頁、本 院卷第74頁)。自九朋公司所有之機車停放之位置、狀態與



和沙灘車停放之相對位置觀之,顯係因機車有頻繁使用之需 要,方會置放於出入之通道,是九朋公司所有之機車是否有 損壞,已屬有疑。況告訴人已明確陳稱,縱公司所有之機車 損壞,亦有沙灘車可供騎乘,被告邱天成卻捨此而不為,將 公司所有汽油添加於其所有之機車,實有瓜田李下之嫌。又 不論九朋公司所有之機車是否損壞,被告邱天成未經告訴人 同意,添加汽油於私人用車,實已難以確認該汽油會用於公 用或私用,是由客觀行為推知,被告邱天成主觀上已有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被告邱天成前開所辯,已 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2 人犯行均屬罪證明確,渠等所辯,經核均 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5 月31日 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 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邱天成就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朱泰慶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就事實欄一㈢ 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邱天成利用受雇於九朋公司之機會,僅為一己貪 欲,多次竊取公司之財物,恣意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 值非難;被告朱泰慶不僅與被告邱天成共犯竊盜罪,另收受 贓物,使盜贓不易起獲,助長竊盜歪風,僅為一己私慾,毫 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實不可取。再審酌被告邱天成 犯後否認大部分犯行,無視卷內證據,飾詞狡辯,顯無悔意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朱泰慶否認收受贓物犯行,雖終 能承認竊盜犯行,但於偵審中均仍一再推諉卸責,亦難認犯 後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告2 人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見卷附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被告邱天成自陳沒唸過書、不識字,現在無業且無收入 ,靠一個月新臺幣(下同)6,200 之老人年金生活,離婚, 有2 名成年子女;被告朱泰慶自陳小學畢業,業為受雇養殖 蝦子,每月收入20,000多元,已婚,有3 名成年子女之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分別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 7 月1 日開始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本案 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 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 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 罰之從刑。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 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 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 。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 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 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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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朋生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