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選訴字,107年度,2號
ILDM,107,原選訴,2,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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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源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廖婕汝律師
被   告 黃美蘭


選任辯護人 曾培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選偵字第30號、107年度選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金源黃美蘭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金源係參選民國107年宜蘭縣大同鄉 第2選舉區鄉民代表之選舉候選人,被告黃美蘭為宜蘭縣大 同鄉第2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有投票權之選舉人。被告楊金 源於107年11月7日中午與宜蘭縣大同鄉公所幹部及代表會代 表共同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號「沙韻之店」用餐 巧遇被告黃美蘭及倪柯秀美,為尋求被告黃美蘭於107年11 月24日投票支持,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 ,於107年11月7日13時許,前往被告黃美蘭用餐之餐桌向被 告黃美蘭及倪柯秀美敬酒並稱:「拜託拜託,幫忙一下。」 等語後,將新臺幣(下同)500元於桌子底下塞入被告黃美 蘭手中,以此方式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被告黃美蘭,並經 被告黃美蘭收受之。因認被告楊金源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被告黃美蘭所為係 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另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楊金源黃美蘭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2 人之供述及證人倪柯秀美高惠玲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楊金源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交付500元予被告黃 美蘭,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犯行,辯稱:當天是鄉民代 表會結束之後,與鄉民代表會及鄉公所的人去吃飯、喝酒, 轉身看到表弟媳即被告黃美蘭也在,就過去打招呼,我問她 說還要否喝酒,我想要請她喝酒,就拿500元給她放在桌面 上,因為我還有事情就離開了,當時我並無請被告黃美蘭在 宜蘭縣大同鄉鄉民代表選舉支持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頁 );被告黃美蘭亦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自被告楊金源收受 5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犯行,辯稱:我當天是與 倪柯秀美去「沙韻之店」吃午餐、喝酒,遇到被告楊金源過 來與我們打招呼,被告楊金源問我們是否需要再繼續喝酒, 我們稱已酒醉不再繼續喝了,被告楊金源就拿500元給我, 要我們去買單,當下並沒說要我們在選舉時支持他,被告楊 金源說他還有事情要忙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 經查:
(一)「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檢察官所舉用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始得 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公訴人雖執被告楊金源黃美蘭及證人倪柯秀美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為本件證據, 然共同被告所述內容,對共同被告彼此間係屬證人證詞之性 質,是被告黃美蘭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對被告楊金源



而言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楊金源於調查 局詢問時所為陳述,對被告黃美蘭而言亦然,而證人倪柯秀 美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則對被告2人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審理時對上揭證 述均爭執其證據能力,則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證人於調查局 所為證述原則上均無證據能力,僅於其該等證述與其嗣後在 審判中所述不符,且檢察官能證明渠等先前之陳述據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公訴人並未舉 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楊金源黃美蘭及證人倪柯秀美於調查 局所為證述有何較之審理中所述特別可信之情形,且渠等於 調查局所為證述,未經以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詞真正,復無經 交互詰問程序,且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即被告楊金源黃美蘭 及證人倪柯秀美於調查局製作筆錄之過程(見本院卷一第72 -93、114-135頁、本院卷二第43-61頁),均可見調查局於 詢問上開證人過程中,常有對證人已明確回答之問題,仍一 再重複詢問,直到證人改變回答為止,並有對於證人所回答 之內容自行解讀、衍伸而記載之情,於此高度暗示性之問答 情境,更難認上開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證述,有何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從而,被告楊金源及倪柯秀美於調查局所為 證述,對被告黃美蘭言均屬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得執以認 定被告黃美蘭犯罪;被告黃美蘭及倪柯秀美於調查局所為證 述,對被告楊金源言亦屬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得執以認定 被告被告楊金源犯罪,合先敘明。
(二)被告楊金源係參選107年宜蘭縣大同鄉第2選舉區鄉民代表之 選舉候選人,被告黃美蘭為宜蘭縣大同鄉鄉民代表選舉有投 票權之選舉人,被告楊金源於上揭時、地確交付500元予被 告黃美蘭收受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選他字第121號卷第10-11、40-41頁、本院 卷一第39-40頁),此情固堪認定。
(三)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 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 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 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 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 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 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查: 1.本件被告楊金源交付500元予被告黃美蘭之過程,業據證人 即被告楊金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去宜蘭縣 大同鄉「沙韻之店」吃飯,遇到被告黃美蘭,她是我表弟許 建興的配偶,我就前去跟被告黃美蘭敬酒,我敬酒後走回原 桌吃飯、去完廁所後,有再走過去被告黃美蘭那桌,我看她 們有喝酒,臨時起意想說請她們吃這頓,就塞500元給被告 黃美蘭,我沒有向被告黃美蘭拉票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選他字第121號卷第40-41頁、本院卷一第162-1 68頁),證人即被告黃美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當天我與倪柯秀美在「沙韻之店」喝酒吃飯有遇到被告楊金 源,被告楊金源是我先生的表哥,被告楊金源看到我就過來 跟我打招呼、問候,後來他先離去,差不多20分鐘後又再過 來向我們問候,說他有事要去忙,問我們還有沒有要再喝, 我說不用,被告楊金源就拿500元給我去結桌面的帳,被告 楊金源並沒有向我們拜票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他字第121號卷第10-11頁、本院卷一第149-160頁) 。是自證人即被告楊金源黃美蘭證述之情節,固可認定被 告楊金源於上揭時間確有交付500元予被告黃美蘭,然渠等 既均證稱被告楊金源並無向被告黃美蘭拉票或請求支持,且 該500元僅係因渠等2人為遠親關係,於上揭時間係碰巧見面 ,被告楊金源始起意請客等情,則得否僅因被告楊金源交付 500元予被告黃美蘭,即遽認該500元為約使被告黃美蘭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已屬有疑。
2.公訴人固執被告黃美蘭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及證人倪柯秀 美於偵查中之證述,認被告楊金源於上揭時、地有向被告黃 美蘭表示「拜託拜託、幫忙一下」等拜票之語。惟證人即被 告黃美蘭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證述,不得執以認定被告楊金 源犯罪,已如前述,且被告黃美蘭於接受調查局詢問之當日 接受檢察官訊問,係供稱:被告楊金源是在我們吃飯時跟我 們說「兩位弟媳怎麼在這邊」、「我們大家一起加油」,沒 有特別講什麼要我們支持他或支持他連任鄉民代表的話,他 是用原住民語,意思只是大家要團結、加油的意思等語(見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他字第121號卷第10-11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我與被告楊金源當時有講話 ,但沒握手,他當時也沒有講請我支持或跟我拜票,我在調 查局時只是照著調查官的意思陳述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52-153頁);而證人倪柯秀美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楊金源



有前來表示「拜託、幫忙一下」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選他字第121號卷第21-22頁),惟其於本院審理 時亦於具結後明確證述:被告楊金源當天沒有跟我們說「拜 託、幫忙一下」,他只是過來跟被告黃美蘭講話,是我自己 以為被告楊金源要過來拜票,我就跟被告楊金源說「LOKAH 」,就是要他加油的意思,我在偵查中是喝醉來陳述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55-257頁)。而證人即被告楊金源則係於調 查局詢問、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我當天沒有向 被告黃美蘭拉票,是被告黃美蘭向我說「LOKAH」,是母語 問好的意思,然後我回說「MA-HUAI」,就是謝謝的意思等 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他字第121號卷第34-3 7、40-41頁、本院卷一第40、72-76、165-167頁)。是就證 人即被告黃美蘭與證人倪柯秀美於本院證述之情節,均一致 證稱被告楊金源於上揭時、地確無表示「拜託拜託、幫忙一 下」等拜票之語,僅係單純打招呼等情,尚核與被告楊金源 前後所述均相符合。則本件得否僅依證人倪柯秀美於偵查中 前後不一且相矛盾之證述,認定被告楊金源於上揭時、地確 有表示「拜託拜託、幫忙一下」等拜票之情,容屬有疑。又 尤以被告楊金源、被告黃美蘭2人於上揭時、地之互動情形 ,被告楊金源係於第一次見到被告黃美蘭時即前往打招呼、 敘舊,嗣先返回原桌用餐,待用餐完畢欲離去時,才第二度 前去找被告黃美蘭表示要請客而交付500元予被告黃美蘭, 果係如此,則縱認被告楊金源確有在向被告黃美蘭打招呼時 出言表示「拜託拜託、幫忙一下」等拜票之語,然其並非在 拜票請託之當下即交付該500元,而係於拜票後相隔逾20分 鐘後,欲離開餐廳之前方交付500元予被告黃美蘭,就此情 節觀之,被告楊金源是否有以該500元約使被告黃美蘭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意?被告黃美蘭是否有認知被告 楊金源係欲以該500元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代價? 亦均屬有疑。
3.又被告楊金源於案發當日係與宜蘭縣大同鄉鄉民代表會之其 他鄉民代表、宜蘭縣大同鄉公所之課長以上主管於代表會閉 會後至「沙韻之店」餐敘,總共席開2桌,而被告黃美蘭則 係與倪柯秀美臨時相約前往「沙韻之店」用餐等情,業據被 告楊金源黃美蘭供陳明確(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選他字第121號卷第5、10、34頁、本院卷一第39-40、150 、162頁),並核與證人高惠莉高惠玲及倪柯秀美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他字第121號卷 第14-15、19、21、25-27頁、本院卷一第254頁),是被告 楊金源辯稱其與被告黃美蘭於案發當日係碰巧遇見,其係臨



時起意交付500元予被告黃美蘭等情,堪信與事實相符。而 考量一般投票行賄犯罪,常係經過事前預先謀劃,經計算選 區之有投票權人人數,預先擬定行賄之目標、人數及每票價 碼而為有計劃、有系統之預謀犯行,並常經事前之妥善分工 ,由候選人提供資金而樁腳實際交付金錢,甚少由候選人本 人親自交付金錢等我國投票行賄犯罪之常情,本件無論自被 告2人碰巧遇見之過程、被告楊金源即候選人本人親自交付 500元之經過,均與常見之投票行賄犯行迥異。又考量被告 楊金源於案發當日係與宜蘭縣大同鄉鄉民代表會之其他鄉民 代表及宜蘭縣大同鄉公所之課長以上主管於「沙韻之店」餐 敘,是其交付500元於被告黃美蘭之時,身旁均為其工作上 之同事甚或潛在競選之對手,且均為公務員而熟知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對於賄選行為之重罰,則被告楊金源苟欲對被告 黃美蘭行賄,縱屬至愚之人,亦不致於在潛在競爭對手均可 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大膽對被告黃美蘭交付賄賂。又被告 黃美蘭與倪柯秀美當天於「沙韻之店」用餐、喝酒之餐費約 為3、400元左右,業據證人倪柯秀美高惠玲於調查局詢問 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他字第121號 卷第14之1、19-20頁),衡諸一般社會行情,尚非特別昂貴 之餐點,而被告楊金源所交付予被告黃美蘭之500元,亦僅 略高於被告黃美蘭與倪柯秀美2人用餐之餐費,被告黃美蘭 於支付該午餐之費用後所剩應已無幾,再證人即被告黃美蘭 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倪柯秀美於調查局詢問時均一致證稱: 被告楊金源係先過來問說我們還要不要喝兩瓶、還要不要吃 什麼,我們說不用,被告楊金源才交付500元予被告黃美蘭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154頁、本院卷二第49-50頁), 則揆諸上揭情事以觀,被告楊金源辯稱其交付該500元係欲 請被告黃美蘭及倪柯秀美吃飯等語,亦非全然無據。而考量 被告楊金源與被告黃美蘭為遠房姻親關係,被告楊金源年紀 長於被告黃美蘭,復係擔任鄉民代表之民意代表,則無論被 告楊金源先前有無類似請客之經驗,其本次因巧遇弟妹即被 告黃美蘭,而以500元之費用請客被告黃美蘭及同行友人一 頓午餐便餐,實難認有何悖離社會常情。從而,被告2人辯 稱上開500元僅係因2人間之親戚關係,被告楊金源為請客被 告黃美蘭與倪柯秀美所交付之金錢,尚非無據。公訴人執詞 認該500元係被告2人間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對 價,尚屬無法證明。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楊金源雖係參選107年宜蘭縣大同鄉第2 選舉區鄉民代表之選舉候選人,並有交付500元予有投票權 之被告黃美蘭之事實,然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楊金源交付該500元係為與被告黃美蘭約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黃美蘭係已認知該500 元係被告楊金源與其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而 猶收受。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楊金源所交付 之500元與被告黃美蘭之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有何對價 關係,從而,本件自難認被告楊金源上揭行為已構成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亦難認定被告黃美蘭上揭行為已構成刑法第143條第1項 之「收受賄賂」甚明。
(四)按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積極證 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縱屬不成立,或其供述 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或令人啟疑之情形,仍不得因此即遽 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前後所辯有所矛 盾不一,固非全然無憑,然檢察官認被告2人構成前開犯罪 ,卻又以被告2人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楊金源有何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及被告黃美蘭有何收受賄賂等犯行,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 ,既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縱被告 2人所辯不成立、前後稍有不一、矛盾,或所辯之詞有令人 啟疑之處,亦難據以反推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2人均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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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