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1449號
SLDV,108,補,1449,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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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449號
原   告 吳威霖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銓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芳祺 
訴訟代理人 朱文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銓智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萬8,806元(含
預告工資4萬500元、特休未休工資4萬5,000元、資遣費7萬3,306
元、失業給付賠償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提撥勞
工退休金5萬7,143元至其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三
項係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第一項及第二項係因財產
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貳拾玖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計
算式:238,806+57,143=295,949),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仟
貳佰元。然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
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給付預告工資及特休未休
工資部分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貳
仟柒佰叁拾捌元(計算式:3,200-85,500/295,949×3,200×1/
2=2738,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另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參仟元。是本件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合計伍仟柒佰叁拾捌元(計算式:2738+3,000=573
8)。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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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銓智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