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23號
原 告 張茂星
張碧珍
張茂堅
上原告三人請求被告鎮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拆屋還地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5,783,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8,952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被告業於民國95年即
廢止,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是原告亦應補正被告
之營業登記資料、有無法定代理人(若無,則應選任)資料,特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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