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354號
CYDV,108,聲,354,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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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煜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順仁 
相 對 人 陳俊武即泳泰五金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仟伍佰零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 107年度朴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停止106年度司執字第 40330號給付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曾供擔保金新臺幣(下 同)7,508元為擔保,並經107年度存字第140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後,停止執行在案。茲因本案即108年度朴簡字第47 號業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依法定一定催告期間促請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 請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106年度訴字第57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 第三人崧園營造有限公司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0330號給付貨 款事件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就此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第三人異議之訴即107年度朴簡字第63號 因兩造經法官依職權續行訴訟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視為撤 回起訴,嗣經聲請人再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朴簡字第47號判決 該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在案,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部 分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朴簡聲字第3號、108年度朴簡聲字 第15號裁定聲請人得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供 擔保金7,508元為擔保,並經107年度存字第140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後,停止執行在案,此有107年度存字第140號提存 書、108年度朴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附 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相符,足認聲請 人上開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




㈡另聲請人已定相當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此亦有郵局存 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憑,相對人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7,508 元,本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著 有規定。查本件聲請既不徵收費用,於程序中復無其他程序 費用之問題,從而本件自無程序費用負擔裁判之問題,併予 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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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煜能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崧園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園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