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347號
TPBA,108,訴,347,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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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7號
108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傳奇美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龍騰(董事)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淑珍
曹能俊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8年1月19日台財法字第10813900010號(案號:第10700506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 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 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424,334,267元、營業淨利5,16 7,458元及全年所得額4,049,796元。被告初查以其提示帳證 尚有缺失,經函請補充說明並提供佐證資料,原告未能提示 ,乃依申報及查得資料,核定營業收入淨額424,334,267元 ,按其經營之其他化妝品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72-99)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8%,核算營業成本305,520,672元,減 除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20,576,396元,核計營業淨利98,237 ,199元,因高於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3%核算之營業淨利 55,163,454元,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 則)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定營業淨利55,163,454元,加 計非營業收入總額746,139元(原申報721,386元+漏報保險 賠償24,753元),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1,839,048元 ,核定全年所得額54,070,545元,應補徵稅額8,296,895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收入認列之會 計處理準則」第9條前段及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收入 」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數個商品一起銷售之情形(即 所謂「搭售」之情形),應將實際交易價格分攤至每一可辨 認商品,分攤基礎則以每一可辨認商品之相對公允價值為準 ,按各商品之公允價值比例分攤實際交易價格。同理,搭售 之情形在品牌化妝保養品亦然,原告購買品牌化妝保養品之 特惠組合,其內容包含主商品及品牌贈品,依上述一般公認 會計原則,贈品應按公允價值分攤進貨成本,而非無進貨成 本,蓋因贈品仍具經濟價值,得為獨立販賣之商品。被告以 原告未提示各項商品明細之進銷貨帳、期初及期末存貨明細 帳為由作成原處分,惟此實係被告所屬大安分局前後兩位承 辦員就進銷存帳之會計處理見解有異(其中一位承辦員認為 主商品與贈品應按市價比例拆分進貨金額,另一位承辦員則 認為僅將主商品按進貨金額入帳即可,贈品無須入帳),原 告深受困擾,致未能及時提出進銷存帳供被告查核,不應由 原告負不利益之結果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 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之商業模式係自各大百貨公司專櫃購買 品牌化妝保養品及品牌贈品,並將品牌贈品獨立或搭配出售 。然百貨公司銷售對象多為消費者,舉辦周年慶促銷活動附 送贈品,一般均不得轉售,原告卻將該贈品當商品大量銷售 ,且如原告所言,贈品有其價值,亦為原告主要獲利來源, 自應就贈品設置進銷存明細帳供稽徵機關查核,若贈品無須 入帳,原告是否依法確實開立贈品之銷售額將無從查核,任 由原告操縱收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薄憑證 辦法形同虛設。原告主張因稽徵機關就會計處理見解有異, 致未能提示乙節,核無足採。又原告未能提示各項商品期初 及期末存貨明細帳,且其取具百貨公司發票僅有主商品品名 、單價及數量,附贈之商品於發票上不會載明品名、單價及 數量,其補正提示之進銷存明細帳僅呈現附贈之商品銷貨數 量及金額,無期初或期末存貨之數量及金額,以1月份轉帳 傳票為例,1月3、11、18、23日發票多無載明商品明細,而 係原告自行分類登載,並無資料可資查證。另原告登載方式 未按會計事項發生之次序逐日登帳,以1月11日轉帳傳票為 例,其係將1月11日至1月25日發票彙總於1月11日登帳,形 成未取得憑證卻已有商品數量及金額入帳之時序錯置不合理 情形。本件因原告未提示期初存貨明細,取具之發票亦未載 明商品明細,無從查核勾稽,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 、第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



規定,核定營業淨利55,163,454元及全年所得額54,070,545 元,並無不合。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的判斷:
㈠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 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 益額為所得額。」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稽徵機關進 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 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 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 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 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 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 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 規定:「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 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 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其所得額。」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之帳簿 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就該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 所得額者,其核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 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但營利事業有漏報 營業收入情事,經稽徵機關就該漏報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 定其所得額者,不在此限。」而所謂「未提示」帳簿文據, 除全未提示者外,亦包括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致無法勾稽者。 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提示有 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的協力義務者,稅捐機關得 「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即是立法者明定納稅 義務人違反該協力義務時,發生推計課稅之法律明文,亦即 允許稅捐機關於課稅資料難以調查時,得以同業利潤標準等 間接證據推估稅額,以確保國家債權有效實現並維護租稅公 平。又前開推估方法明定僅納稅義務人未提示或提帳簿文據 不足以查核部分,始得推計課稅,其餘仍應核實核定,且該 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者,其核定之所得額,原則上不得 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 ,核與實質課稅原則無違,並符合推計課稅應致力發現最大 蓋然性正確結果以切近實額之要求,應可適用。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復 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各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原告係 經營其他化妝品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72-99;本院卷



第9頁、原處分卷第18頁參看),其經營模式係向各百貨公 司專櫃購買品牌化妝保養品的贈品組合(內含主要商品與品 牌贈品),再將贈品搭售或獨立銷售獲利,業經原告於其所 具訴願補充理由㈠書自陳在卷(訴願卷所附該書狀第2頁參 看)。準此,原告既將其購入品牌主要商品所附贈之贈品獨 立銷售或搭配出售,而為原告主要獲利來源,自應將此等具 有價值之品牌贈品連同主要商品設置進銷存明細帳,立帳載 明各項商品之編號、名稱、規格、計量單位等基本資料,並 按交易發生日期之先後,依序將各項商品每次進貨及每月銷 貨之數量、單價及成本金額逐筆記入帳頁,據以結算各項商 品於特定日期之結存數量、平均單位成本及結存成本金額, 以隨時得根據帳簿紀錄瞭解銷貨成本及結存之存貨,並得以 對應每次進貨或銷貨之會計傳票編號及進貨發票、採購單、 驗收單等原始憑證,供稽徵機關查核。
㈢惟觀諸原告所提示其104年進銷存明細帳(外放卷外),其 內多項商品「期存存貨」(期初存貨)之數量、平均單價均 無記載,且在無存貨數量及進庫數量記載之情形下,卻有出 庫數量及出庫單價(售價)的記載,足見其帳載資料並不完 備。再稽之原告提示之進貨發票,其上未載明商品明細者所 在多有(原處分卷第710頁、第664至670頁、第639至641頁 、第623至629頁參看),無法與原告自行分類登載之商品明 細(原處分卷第711頁、第671頁、第642頁、第630頁參看) 互為勾稽,且原告登載方式並未按會計事項發生之次序逐日 登帳,以1月11月轉帳傳票為例,原告係將1月11日至1月25 日發票彙總於1月11日登帳,形成未取得憑證卻已有商品數 量及金額入帳之時序錯置不合理情形(原處分卷第644至672 頁參看)。依原告前述帳載情形,除未將贈品入帳外,亦多 有疏漏不足,以致無法查核勾稽,即屬違反提示有關各種證 明所得額帳簿文據之協力義務,因此發生推計課稅之不利益 ,自應由原告承擔。原告徒以稽徵機關就贈品之會計處理見 解有異,其深受困擾,致未能及時提出進銷存帳供查核為由 ,主張不應由其負不利益之結果云云,要非可採。 ㈣綜上,原告雖提示系爭年度帳簿文據等資料供核,但提示不 完全,致成本無法勾稽,被告據此而以原告提示帳證尚有缺 失,進銷存無法查核勾稽,遂依原告列報之營業收入淨額42 4,334,267元,按其經營之其他化妝品批發業(行業標準代 號4572-99)104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8%,核算營業成 本305,520,672元,減除原告列報之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20, 576,396元,核計營業淨利98,237,199元,然此較諸按同業 利潤標準淨利率13%核算之營業淨利55,163,454元為高,乃



依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定營業淨利55,163,454 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746,139元(原申報721,386元+漏 報保險賠償24,753元),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1,839, 048元,核定全年所得額54,070,545元,應補徵稅額8,296,8 95元,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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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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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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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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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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