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991號
TPBA,106,訴,991,2019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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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91號
108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傅新生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蔡佩陵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106年5月24日發文字號台財法字第10613919540號(案號:第
105019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核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其查獲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17日與訴外人 施福海簽訂銷售契約,出售原告於102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之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及 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因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 未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稱特銷稅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報繳特種貨物及勞務 稅(下稱特銷稅),乃以105年5月11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業字 第1050802198A號函所附補徵核定通知書(下稱核定通知) ,依該條例第7條及第18條第2項規定,按查得銷售價格新臺 幣(下同)1,800萬元,稅率15%核定補徵應納稅額270萬元 ,並以105年10月25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業字第1050805019A號 函所附裁處書(下稱罰鍰處分,與核定通知合稱原核定), 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按所漏稅額270萬元處1倍罰鍰計270 萬元。原告不服,於105年7月25日就核定通知部分申請復查 ,嗣以被告逾2個月仍未作成復查決定,於同年11月24日及3 0日(均為被告收文日,下同)連同罰鍰處分提起訴願,再 於同年12月21日補充說明,核定通知部分為逕提訴願,罰鍰 處分則為申請復查。案經被告併案處理,以106年2月20日財 北國稅法二字第1060006650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 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
㈠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核定均撤銷。 ㈡陳述:系爭房地係遭伊前配偶曾莉容等人以偽造文書方式盜 賣,103年2月17日簽訂買賣契約時,伊正因案於法務部矯正 署新店戒治所(下稱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



,不可能有買賣或授權買賣之情事,買賣契約上簽名非伊所 為,賣得價金伊亦分毫未得。曾莉容為免伊於強制戒治執行 停止保釋後發覺渠等犯行,竟於伊103年12月31日強制戒治 處分停止前,具狀向伊所涉案件承審法院誣指伊將棄保潛逃 ,要求發還保證金,致伊於停止戒治後遭續行羈押,直至收 受被告相關補徵稅額函文,方輾轉得知系爭房地遭盜賣,並 隨即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偽 造文書等告訴。系爭房地出售當時,伊尚有新生北路、中興 路等處房屋未出售,入所時曾向花旗銀行以信用貸款方式貸 得款項,確有能力繳納利息,並無售屋壓力,況系爭房地買 賣交易倘經伊合法授權,依一般不動產交易習慣,應一併處 理相關稅負負擔,伊豈可能因逾期未繳納相關稅款,遭被告 裁處罰鍰?再參諸系爭房屋於出賣後1年多,即於104年11月 6日遭拍賣,顯見非正常買賣,被告以非伊簽署之買賣契約 作為課稅基礎,自屬違法。又伊無銷售或授權銷售系爭房地 之客觀行為,自無被告所稱未依限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 故意或過失,被告率予裁罰,亦屬違誤。
三、被告抗辯: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原告於102年12月31日登記買賣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惟持有未滿1年,即於103年2月17日訂定銷售契約移轉 系爭房地,並於同年4月22日辦理移轉登記,屬特銷稅課稅 範圍;另原告於系爭房地銷售日前未辦竣戶籍登記,其配偶 曾莉容係於訂約日後始遷入辦竣戶籍登記,是本件無特銷稅 條例第5條第1款排除課稅規定之適用,被告核定補徵稅額27 0萬元,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係遭曾莉容等人偽 造文書盜賣,並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惟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於106年5月15日作成不起訴處分書,依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 ,原告確有委任出售房地,且將出售價金多數用以償還其舊 貸;況原告於102年10月2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裁定,即知將於103年2月10日至103年4月9日執行 勒戒,執行勒戒期間並無禁止會客,尚非不能處理買賣或授 權買賣事宜,且其雖稱系爭房地係遭盜賣,卻於勒戒期滿2 年後,經被告於105年2月15日通知其違反特銷稅條例情事, 始於同年3月25日向新北地檢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顯不合 常情。原告於103年2月17日銷售系爭房地,依規定應於訂定 銷售契約次日起30日內(即103年2月18日至同年3月19日期 間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報繳特銷稅270萬元,況被告曾 於105年2月15日、3月4日及5月11日3度向監所對原告發函, 通知其補報稅捐,惟原告仍未依規定申報,自有過失,被告



原審酌原告於本件裁罰處分前,仍未補報及補繳,原告係1 年內經第1次查獲,依特銷稅條例第22條、財政部104年8月2 4日台財稅字第1040007391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27 0萬元處1倍罰鍰,惟於訴訟中因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公布施行 ,依該法第16條及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等規定, 重行審酌原告違章情節,因非屬利用他人名義案件,故減少 原處罰鍰一半金額,即認諾原處罰鍰中之135萬元為違法, 至其餘罰鍰處分,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而為適切裁罰,並無 違誤。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原處分卷第127至130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 詢資料(原處分卷第101至108頁)、核定通知及其繳款書( 原處分卷第163、164頁,本院卷1第22頁)、罰鍰處分及其 繳款書(本院卷1第23至25頁)、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第1 76至182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1第37至44頁)附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銷售持有期間未滿1年之系 爭房地,未依規定於訂約次日起30日內報繳特銷稅,對原告 核定補徵按系爭房地銷售價格15%計算之特銷稅額270萬元, 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270萬元,有無違誤?經查: ㈠按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規定 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 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 。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同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 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 約之日止之期間。」第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 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 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第7條規定:「特種貨物 及勞務稅之稅率為10%。但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 ,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者,稅率為15%。」第16條第1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 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 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 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第22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 申報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除 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前引行為時特



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衡酌現行土地及房屋短 期交易稅負偏低,甚或無稅負,乃將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 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列為課稅項目,藉以抑制短期投機,健全 房屋市場;該款所稱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依同條例第3條第 3項規定,係指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至訂約銷售不 動產之日止之期間未滿2年者而言。是若不動產所有人並無 於登記取得所有權後2年以內與他人締約,將該不動產出售 者,即不符合課徵特銷稅之要件,稽徵機關不得以其未依同 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為由,依同 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予以補徵稅額及裁處罰鍰。 ㈡被告認定原告於103年2月17日與訴外人施福海簽訂銷售契約 ,以總價1,800萬元出售於102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取得所有權,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系爭房地,惟未依特銷 稅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 自行報繳特銷稅,對原告核定補徵特銷稅270萬元及按所漏 稅額裁處1倍罰鍰270萬元,無非以:系爭房地於103年4月22 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施福海,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具 有絕對效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遭配偶曾莉容等人偽造文書 盜賣,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15 日作成105年度偵字第2557號不起訴處分書,依其內容,實 難證明系爭房地係遭人偽造文書盜賣,況出售價金多數用以 償還原告舊貸,故原告主張,核無足採;又原告於102年10 月24日經臺北地院裁定,即得知將於103年2月10日至103年4 月9日執行勒戒處分,且勒戒期間無禁止會客,非不能處理 買賣或授權買賣事宜。原告既稱系爭房屋遭盜賣,卻於勒戒 期滿2年,經被告在105年2月15日通知其違反特銷稅條例情 事後,始於同年3月25日向新北地檢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 顯不合常情;其復未依規定自行報繳特銷稅270萬元,核有 過失,自應論罰等語,為其論據。惟查:
⒈原告係以其配偶曾莉容盜取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 鑑章及印鑑證明,於103年2月17日,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偽 簽其姓名於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楊慧玲指示不 知情之代書辦理買賣過戶事宜,並盜蓋其印章於登記申請書 上,於103年2月27日持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辦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為施福海所有事宜為由,向新北地檢署對曾莉容、楊 慧玲及施福海提起詐欺、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罪嫌之刑事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 字第2557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原處分 卷第219至228頁可稽(參見該卷第227頁之告訴意旨㈠)。 依原告之配偶曾莉容於該偵查案件105年9月20日訊問時,陳



稱:新店區中正路房屋(即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是伊簽名 的,伊是拿原告的印鑑證明去簽名,伊不知道新店區中正路 的房屋賣給誰,伊去監所會客時,原告有同意賣中正路的房 屋;伊不知道新店區中正路房屋賣得價金到何處,要問楊慧 玲等語(參見本院卷1第205頁之該次偵訊筆錄影本),及原 告於103年2月10日因執行觀察勒戒入監,103年4月14日再入 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參見本院卷1第77、78頁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可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係由曾莉容於出賣人欄簽寫原告之名,曾莉容施福海於10 3年2月17日訂定該契約時,原告係在監所執行觀察勒戒。又 原告於103年2月10日至103年12月31日在新店戒治所執行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間,第一次接見曾莉容,係在103年2月 20日,已在曾莉容訂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後,有新店戒治 所接見明細表附本院卷2第115頁可佐,是曾莉容於偵查中陳 稱其係至監所面會原告時,經原告同意,再出售系爭房地一 節,與其係先訂約銷售系爭房地,嗣後始與原告會面之事實 明顯不符,無可採信;被告僅憑原告於103年2月10日至103 年4月9日執行勒戒期間無禁止會客,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記 載:曾莉容辯稱:伊於監獄會客室時,原告有同意要賣系爭 房地云云,遽認系爭房地係原告授權曾莉容於103年2月17日 訂約出售,自難謂有據。
⒉次查,楊慧玲於上開偵查案件105年9月20日訊問期日陳稱: 原告開了8張票給訴外人黃信璁的父親,黃信璁在系爭房地 上設定抵押權,伊去借80萬元還給黃信璁的父親,將抵押權 塗銷,因為要先塗銷抵押權登記才能賣房子,核與黃信璁於 同次期日陳稱:楊慧玲所述上情確有其事,後來還完錢就把 抵押權塗銷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1第205、206頁)。又與 曾莉容於103年2月17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施福海,於 103年4月23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1,300萬元,並簽署撥款 委託書,授權華南商業銀行於實際核准之借款金額範圍內, 逕以該行名義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下稱合庫 大坪林分行),代償原告前於102年12月13日以系爭房地設 定抵押權,向合庫大坪林分行申辦之購屋貸款;原告該項貸 款係由曾莉容於103年4月29日,持原告103年2月17日出具之 授權書代為向合庫大坪林分行辦理清償事宜,清償金額為11 ,872,125元等情,有施福海簽署之撥款委託書及合庫大坪林 分行106年11月23日合金大坪林第1060003771號函附本院卷1 第275、243頁可稽。由以上事證,固可認定系爭房地原由原 告設定抵押權所擔保債務,業經楊慧玲曾莉容以向他人借 款及出售系爭房地所得款項清償,並將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惟此舉非無可能係因經設定抵押權登記之不動產,抵押權 人於所擔保債務屆期未受清償時,得聲請拍賣,並就賣得價 金優先受償,致無人願意購買,為使系爭房地得以順利出售 ,必須積極將其上之抵押權負擔除去,尚難遽予推論曾莉容 訂約銷售系爭房地之行為,業經原告授權。況依曾莉容與施 福海所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施福海係以1,80 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施福海除須代原告清償向合庫大坪林 分行所借款項外,尚應支付其餘價款(參見原處分卷1第130 頁),則該契約果係原告授權曾莉容簽訂,曾莉容自當向施 福海收取約定價金1,800萬元,扣除前述代償抵押借款11,87 2,125元後之600餘萬元餘額後,交付原告,惟原告主張其就 系爭房地賣得價金分文未取,被告亦未查得任何買賣價款流 向原告之證據,即逕認系爭房地係由原告授意出售,顯屬率 斷。至曾莉容對合庫大坪林分行提示之授權書(參見本院卷 1第241頁),日期與其訂約銷售系爭房地之日,同為103年2 月17日,該日原告係在觀察勒戒中,且未與曾莉容會面,並 無出具授權書之可能,故亦不得據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 ⒊又查,原告於上開偵查案件,另主張: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5樓之1房地(下稱新生北路房地)及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5樓房地(下稱中興路房地),均 係其出資購買,經楊慧玲介紹而分別信託登記於訴外人鍾宇 虹、劉華雲名下;曾莉容楊慧玲於其103年9月在新店戒治 所執行強制戒治期間,謊稱遺失上開2房地所有權狀及其身 分證與印鑑證明,需其填具相關文件申辦補發,其不疑有他 ,簽立授權書委任其姊傅屏蘭申辦印鑑證明後交予曾莉容曾莉容未得其同意,在塗銷信託同意書上偽造其簽名及蓋章 ,並持補發之印鑑證明交由楊慧玲持以辦理塗銷信託登記, 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誤信為真,將其對中興路房地之 管理、處分權塗銷,故曾莉容楊慧玲劉華雲等人涉有詐 欺、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另其於103年 11月24日授權友人鄧進生處理上開2房地銷售事宜,鄧進生 將該2房地之鑰匙及其身分證件、印章轉交楊慧玲,代為處 理該2房地銷售事宜,詎楊慧玲鍾宇虹劉華雲竟拒絕返 還,故楊慧玲涉犯強制罪嫌,鍾宇虹劉華雲則涉犯侵占罪 嫌(參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㈡、㈢,原處分卷第22 5至227頁);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臺北市文山戶政事務所 (下稱文山戶政所)函詢結果,原告曾於98年8月10日、101 年12月27日、102年12月13日及103年10月14日向該所申辦印 鑑證明,其中103年10月14日係由原告出具在監委託證明書 ,委託其姊傅屏蘭代為申請等情,有本院影印自上開偵查卷



內之文山戶政所105年5月24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0530545900 號函、傅屏蘭以受委託人身分出具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原 告所具在監委託證明書,附本院卷1第339、344至346頁可稽 。是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人(即原告,下同)確 有授權胞姊傅屏蘭與被告曾莉容前往辦理其所有之印鑑證明 補發,……倘若告訴人未曾授權要求被告等處理其所有之上 開房地,豈會無故同意被告曾莉容與證人傅屏蘭共同辦理告 訴人之印鑑證明補發事宜,況告訴人前有買賣數間房屋之經 驗,豈有不知申請印鑑證明多用於房地之買賣過戶、設定塗 銷或信託塗銷等用途,是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逕認 被告曾莉容楊慧玲劉華雲等人共同涉有本件詐欺、偽造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檢察官說明其認定曾 莉容、楊慧玲對於與本件無關之中興路房地塗銷信託登記之 事,查無犯罪嫌疑之理由,要無從執為曾莉容出售系爭房地 係經原告同意之論據,蓋依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上開偵查案 件中調取之資料顯示,施福海於103年4月間向新北市新店地 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係檢附原告於10 2年12月13日向文山戶政所申辦之印鑑證明(參見本院卷1第 313、314頁),而非系爭房地經曾莉容於103年2月17日訂約 銷售予施福海近8個多月後,始由原告委託其姊於103年10月 14日申辦之印鑑證明,被告竟執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與系爭 房地買賣全然無關之論述,主張曾莉容出售系爭房地係經原 告授權,殊無足取。又該不起訴處分書另記載:「經觀諸告 訴人與被告楊慧玲之書信內容,告訴人確係於信中表明欲盡 速處理其所有之房屋,及欲委託被告楊慧玲及其胞姊一同代 為銷售房屋事宜,此有告訴人手寫信函影本1份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楊慧玲係有經告訴人之授權始處理告訴人所有 之中興路及新生北路房地出售事宜,且告訴人亦表明急欲出 售上開房地等情,尚堪採信。」同屬檢察官就原告對楊慧玲 處理中興路及新生北路房地出售事宜,所提刑事告訴,何以 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所作敘述,被告據此抗辯原告曾委 任他人出售系爭房地,洵屬無憑。
⒋再查,原告以系爭房地及中興路房地係遭曾莉容楊慧玲施福海劉華雲等人盜賣為由,所提前述刑事告訴,雖經處 分不起訴,惟原告嗣於106年10月19日再以同上事由,並另 主張:新生北路房地於104年9月30日遭曾莉容楊慧玲、鍾 宇虹擅自盜賣移轉予第三人等語,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向臺北地院對上述諸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 該院分為107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民事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該民事案卷查明無誤,有民事起訴狀影本附本院卷2



第46至53頁可稽。參諸原告主張遭盜賣之3筆不動產中,除 系爭房地因締約出售日距原告取得所有權之日未逾1年,自 形式上觀之,屬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課稅 客體外,另2筆中興路及新生北路房地,依原告之主張,係 其分別於102年3、4月間及99年12月間出資購買(參見原處 分卷第227頁,本院卷2第48頁)後信託登記於他人名下,復 分別於104年9月30日及105年2月3日出售(參見本院卷2第49 頁),故其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期間均已逾2年,不涉及特 銷稅課徵之問題,惟原告先後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時, 均稱曾莉容楊慧玲係未得其同意而擅自出售該3筆不動產 ,而非僅要求其等對於銷售系爭房地之事負擔民刑事責任, 足認其上述請求檢察官發動偵查及請求民事賠償之舉,應非 單純為解免因出售系爭房地所應負報繳特銷稅之義務,而製 造實際訂約者未經其授權之假象。復佐以原告前因犯肅清煙 毒條例之販賣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83年8 月5日入監執行,96年2月7日假釋出監後,又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藥事法轉讓禁藥等案件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法官訊問後,裁定自102年8月15日起予以羈押, 嗣該案於102年10月4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時,經新北地院法 官訊問原告後,裁定以10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由曾莉容於同日繳納保證金;該刑事案件經新北地院審理 後,於103年5月8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原告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二罪 ,另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一罪,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16年、17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1月11日以103年度上 訴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下稱103年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 ;曾莉容於原告尚在新店戒治所執行前述強制戒治處分期間 ,向臺灣高等法院具狀,以原告於保釋後告知伊,因之前無 期徒刑之假釋期,加上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 等案件,業經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2年,如果不逃亡,顯 無機會活著離開監獄,甚至託人告訴其親姊,如果這次戒治 完沒被轉往看守所,一定會逃亡為由,聲請發還保證金,經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97號刑事裁定准許,且於原 告103年12月31日停止戒治處分後接押,原告嗣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駁回;其 後,原告對103年刑事判決所提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 字第646號刑事判決駁回而確定,原告肅清煙毒條例案之假 釋則遭撤銷,乃於104年3月27日入監獄執行無期徒刑迄今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院103年度聲字第4 197號刑事裁定,附本院卷1第65至78頁及第29頁足憑。是原 告自103年2月10日之後,人身自由即受限制,其於103年2月 20日至同年12月19日在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期間,雖曾數次與曾莉容及其姊傅屏蘭會面,有接見明細表 附本院卷2第115至117頁可稽,然曾莉容雖為原告之配偶, 惟由其對原告於戒治處分停止後出所與其共同居住生活,非 但不抱任何期待,反而違背原告之意願,積極促成原告之人 身自由繼續受限制一節觀之,原告稱曾莉容係為免其出所後 發覺系爭房地遭盜賣,而向刑事法院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即非無由,則曾莉容既不欲原告得知系爭房地經其出售之事 ,自無於面見原告時據實以告之可能;至傅屏蘭曾莉容出 售系爭房地時既未參與其事,對於原告提供相關資訊之可能 性亦甚低。是原告主張:伊直至收受被告相關補徵稅額函文 ,方輾轉得知系爭房地遭盜賣,並隨即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偽 造文書等告訴等語,核非全然無據,反之,被告質疑原告於 勒戒期滿2年後,經被告在105年2月15日通知其違反特銷稅 條例情事時,始於同年3月25日向新北地檢署對曾莉容等人 提起偽造文書告訴,顯不合常情,依上說明,尚乏堅強論據 。
㈢綜上所述,本件查無事證足認曾莉容於103年2月17日以原告 之名訂約銷售系爭房地,係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所為,被告認 定原告於該日訂約銷售持有期間未滿1年之系爭房地,未依 特銷稅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於訂約次日起30日內報繳特 銷稅,以原核定補徵按系爭房地銷售價格15%計算之特銷稅 額270萬元,及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裁處其認定漏稅額 1倍之罰鍰270萬元,並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均有違誤,訴 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其所 處上開270萬元罰鍰中之135萬元為違法,此部分訴訟標的, 被告既有處分權,復不涉及公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2條 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至原核定、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關於對原告補徵特銷稅270萬元及裁處其餘135萬元罰鍰部分 ,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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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