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8年度,2308號
TYEV,108,桃小,2308,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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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230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廖建森 
      柯中偉 
被   告 陳建穎(原名:陳國裕)

      蘇金雄(即陳玉蓮之繼承人)



      蘇金崗(即陳玉蓮之繼承人)



      蘇復華(即陳玉蓮之繼承人)


      蘇立緹(即陳玉蓮之繼承人)


      蘇金香(即陳玉蓮之繼承人)



      蘇金芳(即陳玉蓮之繼承人)

      陳宥廷(即陳玉蓮之繼承人)


      陳凱侖(即陳玉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金雄蘇金崗蘇復華蘇立緹蘇金香蘇金芳陳宥廷陳凱侖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玉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建穎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五六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蘇金雄蘇金崗蘇復華蘇立緹蘇金香蘇金芳陳宥廷陳凱侖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玉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建穎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蘇金雄蘇金崗蘇立緹蘇金香陳宥廷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穎前邀同訴外人陳玉蓮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貸借就學貸款,並簽立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契約), 於民國89至90年就學期間,經原告撥款新臺幣(下同)31,2 00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為 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借款利息利 率標準及借款人之負擔範圍,約定自基準日即100 年7 月1 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用人負擔,按基準日原告基本放款利 率加計0.5 %計算,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 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約定加碼年率計息,本件 利率為5.256 %,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 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本金款項全數還清。詎 被告陳建穎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履行義務,依約 原告自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陳玉蓮為其連帶保證 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其於104 年3 月18日死亡, 被告蘇金雄蘇金崗蘇復華蘇立緹蘇金香蘇金芳陳宥廷陳凱侖均為其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依法應於 繼承訴外人陳玉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建穎負連帶清償 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蘇金雄蘇金崗蘇立緹蘇金香陳宥廷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 陳建穎則以:對原告所述沒有意見,伊願意清償,惟僅能以 分期清償等語;被告蘇復華蘇金芳陳凱侖則以:我們確 為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惟被繼承人陳玉蓮無留下任何



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訴外人陳玉蓮除戶謄本、基本放款 利率資料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8 至10、20至22頁),並有本院職權函詢之訴 外人陳玉蓮生前戶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3、66頁);而被告蘇金崗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 ,應認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又被告蘇復華、蘇金 芳、陳凱侖亦到庭自陳並未辦理訴外人陳玉蓮之拋棄繼承乙 節,是依據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限定繼承之 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 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 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 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 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 )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蘇復華蘇金芳陳凱侖雖以被繼承人陳玉蓮 未留任何遺產等語置辯,本院仍應依法為保留的給付(於繼 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至原告倘若聲請強制執行, 自不得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依據系 爭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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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