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8年度,906號
TPSV,108,台抗,906,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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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06號
抗 告 人 張鴻源(即張正興之承受訴訟人) 

      張惠美(即張正興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張堂盛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2
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死亡,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倘依書狀之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應認其已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原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28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上訴人張正興於民國105年7月11日死亡,抗告人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原法院卷三第71至82頁),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6年8月16日所為105年度重上字第228號判決不服,提出上訴狀,聲明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其行為屬承受訴訟之具體表示,且核無不合,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當事人死亡,訴訟程序在有訴訟代理人之情形,並不當然停止,亦無礙上訴不變期間之進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3條及第188條第2 項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對於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系爭事件於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8月16 日宣示判決,張正興於105年7月11日死亡,因張正興於死亡前委任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洪大明鄭玉金江慧敏律師(合稱張正興訴訟代理人),有言詞辯論筆錄、宣示判決筆錄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張正興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權代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系爭判決於106年8月28日已送達張正興訴訟代理人,上訴期間至106年9月21日屆滿,此期間未見張正興訴訟代理人或其他同造當事人提起上訴,系爭判決即於106年9月21日確定。抗告人為張正興之繼承人,其提起上訴,自非合法,乃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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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