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08年度,205號
CSEV,108,旗簡,205,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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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簡字第205號
原   告 楊秀芳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未曾簽發任何本票交付被 告,且兩造間亦不存在發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而被告持如附 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773 號裁定准許,足認被告應認其對於原告有 本票債權存在,是以,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 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種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持之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僅有數面之緣 ,原告未曾簽發任何本票交付被告,且兩造間亦不存在票據 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此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原告簽發給伊為擔保,其中 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本票是簽發給訴外人黃銀清的,如附表 所示編號2 之本票是簽發給訴外人林正泰的,如附表所示編 號3 之本票是簽發給訴外人林彩衣的,黃銀清幫被告把錢還 給林正泰林彩衣後,林正泰林彩衣就分別把如附表所示 編號2 、3 之本票交付轉讓給黃銀清,目前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的執票人都是黃銀清,因為黃銀清生病了,所以委託被告 幫黃銀清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 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 使票據上之權利。被告既於本院民國108 年12月5 日言詞辯 論時,自承其非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執票人,被告自不能對



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 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縱確認判決係為確認請求權存 在之判決,亦無執行力(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923 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依確認判決之性質,並不適於強制 執行,自無准許假執行之餘地,爰不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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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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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民 國)│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
│號│ │ │(民 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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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5年7月30日 │450,000元 │108年7月31日 │2215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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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5年7月30日 │150,000元 │108年7月31日 │2215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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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5年7月30日 │250,000元 │108年7月31日 │2215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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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