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聲字,108年度,79號
CYEV,108,嘉簡聲,79,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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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葉青華 



相 對 人 葉信泉 

      葉信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葉信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7,343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信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43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以107 年 度嘉簡字第875 號民事判決確定,依該案民事確定判決,其 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等各負擔1/3 等情,業據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及判決查明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另聲請人請求將代收銀行之手續費15元列入訴訟費用請求相 對人負擔乙節,本院斟酌民事訴訟法所定訴訟費用乃裁判費 、證人旅費等直接因訴訟所直接產生之費用,聲請人請求之 匯款手續費雖因本件訴訟所產生,惟因非訴訟費用或屬伸張 權利所必要,難認與本件訴訟有直接相關,此部份請求,自 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計算書:
┌───────┬───────┬─────────────┐
│項 目 │ 金 額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880元 │聲請人於107 年11月12日預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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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圖謄本 │ 150元 │聲請人於108 年1 月17日預繳│
├───────┼───────┼─────────────┤
│土地勘查複丈費│ 1,600元 │聲請人於108 年1 月17日預繳│
├───────┼───────┼─────────────┤
│土地勘查複丈圖│ 18,400元 │聲請人於108 年3 月 5日預繳│
├───────┼───────┼─────────────┤
│合 計 │ 22,030元 │ │
├───────┴───────┴─────────────┤
│備註: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343 元。 │
│ 【計算式:22,030×1/3=7,3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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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