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6年度,39號
IPCA,106,行商訴,39,201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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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2106年度行商訴字第39號
3原告食獻事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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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代表人吳承諺(董事)住同上
6訴訟代理人謝佩玲律師
7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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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代表人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11參加人張家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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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
14裁定如下:
15主文
16張家華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17理由
18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19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20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21明文。
22二、原告前於民國104年6月25日以「樂沛特LOVE-PET及圖」23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24務分類表第31類之「寵物食品、寵物飲料」商品,向被告申25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1759504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26)。嗣參加人張家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271項第10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
11,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2規定,以105年11月3日中台異字第G01050257號商標異議3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4訴願,經經濟部106年2月24日經訴字第10606301540號決5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6定均撤銷。
7三、查本件訴訟之結果,若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8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9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10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11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12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13法官蕭文學
14法官杜惠錦
15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6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17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18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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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食獻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