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執照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7年度,26號
KSBA,107,訴更一,26,2019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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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
民國108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天悅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德村
原 告 義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天吉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 律師
原 告 泛喬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必賢
訴訟代理人 戴敬哲 律師
原 告 義大皇家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德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 律師
蘇吉雄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 律師
洪郁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執照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5
年6月2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530491100號、第10530491300號、
105年6月2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530485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1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如附表所示)均撤銷。二、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代表人原為蔡長展,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吳明昌 ,並經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原領有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核發如附 表所示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原係委託第三人林 益慶建築師設計及監造,惟因林益慶設計系爭建物階段,即 有違反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60條及第162條等規定,致系爭建物整體實設樓 地板面積已逾法定容積上限之情事,被告就原告天悅大酒店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悅酒店公司)、泛喬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泛喬公司)及第三人鼎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固 公司)就99年8月27日核准變更設計之(94)高縣建造字第0 1520-05號建造執照、97年4月28日核准變更設計之(97)高 縣建造字第00537-02號建造執照、97年10月27日核准變更設 計之(97)高縣建造字第01170-02號建造執照未竣工部分, 依建築法第58條第2款規定以100年2月1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 1000007822號函勒令停工,並認林益慶有違反建築師法第17 條規定之情事,遂以100年10月2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00073 373號函命林益慶停止執行職務2年。原告天悅酒店公司、泛 喬公司及第三人鼎固公司暨林益慶分別針對上開處分提起行 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判字第795號及103 年度判字第124號等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被告認系爭建物有 超額容積之違法事證明確,分別以104年6月30日高市工務建 字第10434854600號函、104年7月3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5 659500號函及104年8月1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6380800號 函通知原告應於同年9月30日前將系爭建物超額容積部分改 善完畢,然均未獲原告具體回復。嗣被告除以104年9月1日 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691520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外, 並函知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自行協商指定系爭建物超額容積 樓地板面積之位置,並敘明屆期未指定者,被告將逕依職權 指定,惟原告逾限仍未與被告協商指定,被告遂依職權指定 及標繪系爭建物應改善如附表所列超額容積(下稱違法超容 積部分)之確實位置,及載明將依法撤銷系爭使用執照關於 違法超容積部分,並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告仍 未提出意見陳述。被告乃以附表所示函文撤銷系爭使用執照 關於違法超容積部分(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351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 字第61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停車空間得不計入容積率之總樓地板面積,如停車空間 實際設置面積未達每輛40平方公尺時,究竟以每輛停車空 間免計額度最大不得超過40平方公尺計算扣除或僅能以實 際設置範圍之面積得不計入容積率之問題,對具有建築專 業知識之建築師及具有建築專業知識之被告之建築執照審 查人員間仍存有不同見解,經內政部先後以99年12月21日 內授營綜字第0990243327號函及99年12月23日內授營建管 字第0990251137號函復稱原許可開發計畫書如未載明容積 率,則應依行為時之法令規定容積率申辦,及停車空間實 際設置面積未達每輛40平方公尺者,僅實際設置範圍之面 積得不計入容積。建築師與被告之建築執照審查人員均係 具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監督、建築法規等專 業知識之人員,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僅係負 有一般人注意義務之建築基地之業主,並非對建築法規與 建築技術具有專業知識之專業人員,二者注意義務不同。 被告既認定關於附表所示建物是否有超額容積而應撤銷使 用執照,均繫於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6款規定「實施 容積管制地區,每輛停車空間(不含機械式停車空間)換 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最大不得超過40平方公尺」之解釋 與適用,於認定瑕疵行政處分之類型上,應定性為「純係 因法律適用之瑕疵」,顯非原告於選任建築師時未盡一般 人注意義務所致之結果,被告認原告應與建築師負同一責 任,實不足採。
2、系爭建物皆係依建築執照之設計圖說施作竣工,依發回判 決所持法律上見解,即應有「行政處分跨程序拘束力」之 適用。故而,系爭建物建造執照既未經撤銷,被告逕以原 處分撤銷系爭使用執照,自非適法:
⑴建築物之興建,關於建造執照之核發與使用執照之核發, 先後二程序具有關連性,使用執照之核發以起造人按所核 准建造執照之設計圖說建築者,於建造執照之處分被撤銷 前,依規定主管機關即應發給之,此即符合「行政處分跨 程序之拘束力」。易言之,完工之建築工程,其主要構造 、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如確與建造執照之設計圖 樣相符者,主管機關即應發給使用執照,此為最高行政法 院有關核發使用執照法定要件所持之法律見解(參照最高 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99號、101年度判字第83號、97 年度判字第773號判決)。又系爭使用執照之建物竣工後 ,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均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依內政部所



訂審查項目審查後,認竣工建築物與核准圖說相符,尚無 違反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而分別核發系爭建物之使 用執照,為被告所不爭,復為鈞院更審前105年度訴字第3 51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則在系爭建物建造執照未被撤銷 前,應有「行政處分跨程序拘束力」之適用,此為最高行 政法院發回判決,所明確表示之法律見解,足認改制前高 雄縣政府依上述法定程序核發系爭使用執照時,並無違法 原因,被告豈可於審核相符之要件事實並無變更情形下, 再為撤銷原依法核發之系爭使用執照。退步言之,系爭建 物建造執照之核發,縱屬於法不合,而有撤銷原因,被告 既未依職權撤銷,其效力依然存在,被告核發系爭使用執 照之要件事實無所變更,自無從撤銷原依法核發之系爭使 用執照。蓋判斷建造執照有無違法,應以核發建造執照當 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依據。「行政處分跨程序之拘束力 」原則之所謂「於事實及法律狀態不變下」,乃係指核發 建造執照後之事實及法律狀態,與核發使用執照當時之事 實及法律狀態並未改變之意,亦即核發建造執照後並未發 生新的不同事實(例如未按圖施工致生建築法第58條規定 之法律效果)致其法律狀態變更之謂。並非謂核發建造執 照後,發現建造執照違法,即係核發使用執照當時之事實 及法律狀態改變。被告主張其係於建造執照核發後,因義 大世界開發案之檢查,始發現如附表所示建物整體容積超 出法定容積率之限制,亦即被告先前作成核發系爭建照之 處分時,並未發現系爭開發案範圍內之相關建案其實設容 積之樓地板面積已超出法定上限,嗣後知悉系爭建案有實 設容積之樓地板面積超出法定上限,因而就已核發使用執 照為部分撤銷,則其前後應審酌之基礎事實已有不同,依 前揭說明,自不受「行政處分跨程序拘束力」之限制云云 ,顯係錯誤解讀「行政處分跨程序拘束力」之法律構成要 件、法律效果及蓄意規避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蓋法院審查核發系爭使用執照合法性之基準時,為原處 分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而非被告撤銷系爭使用執照 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兩者不能混為一談。法院審查被告 撤銷系爭使用執照之合法性,須以核發系爭使用執照時, 是否具有「違法原因」為判斷標準,核與其先決問題之系 爭建造執照是否具有「違法原因」無涉,除非其先決問題 之系爭建造執照已經被廢止或撤銷而另當別論。被告前曾 就他案之建築物,認定違法核發使用執照,逕為撤銷使用 執照之行政處分,於行政爭訟程序經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 判字第2952號判決認定就核發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原核發



之建築執照,被告迄未予以撤銷,何能逕將使用執照撤銷 ,其程序是否合法,非無疑問而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準此,基於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系爭建物建造執 照之核發,縱屬於法不合,而有撤銷原因,被告既未依職 權撤銷,其效力依然存在,被告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之要件 事實無所變更,自無從撤銷原依法核發之系爭使用執照, 否則即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疑義。
⑵於建造執照未被撤銷前,對於同一處分機關關於後續處分 即使用執照具有拘束力,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14 號判決亦指明,系爭建物苟悉按原核准建造執照之設計圖 說予以建築,則在該建造執照未被撤銷前,應有「行政處 分跨程序拘束力」之適用。又起造人經核發建造執照後, 其就建築物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工程之 施作,均應與建造執照之設計圖樣相符,倘不相符,主管 機關亦將通知起造人修改至相符後,始會發給使用執照。 故此,起造人之施工實受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包含核准 圖說)之拘束,應按圖施工,始合於建築法規。是原告就 系爭建物領得被告審查通過准予核發之建造執照後,就與 容積率相關之主要構造依法應按建造執照圖說施工,否則 於將來興建完成後申領使用執照時,將會遭被告拒絕核發 使用執照。系爭建物經建築完成後,原告備妥使用執照申 請書、起造人名冊、建造執照正本、門牌編釘證明書正本 、廢棄物管制卡、建築工程完竣報告書、設置消防設備者 ,檢附檢查合格證明文件、設置電信、電力、避雷、共同 天線設備者,檢附內政部登記有案之專業技師簽證報告書 、設置昇降設備(含汽車昇降機、機械停車)之建築物, 檢附經內政部指定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之使用許可證明 文件、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工處之雨污水分流、專用下水 道查驗合格證明文件、防水材料之審核認可證明文件、公 寓大廈者,公共基金計算表及存款證明書、新公共建築物 設置殘障設施及設備者,檢附經專業團體勘檢報告書、繳 費收據(各項罰金、免附件建防空避難室或停車空間之代 金)、地盤圖及位置圖、面積計算表、竣工平面圖、立面 圖等竣工圖說及竣工照片、原核准建造執照(包括設計變 更)之核准圖說副本等文件,向被告提出申請,由被告依 原告提出之文件、圖說與建造執照相關文件、圖說核對, 審核是否發給使用執照,並於被告確認原告係依原核准建 造執照之設計圖說予以建築後,始發給使用執照。則依最 高行政法院說明,系爭建物既按原核准建造執照之設計圖 說予以建築,則在該建造執照未被撤銷前,即有「行政處



分跨程序拘束力」之適用,而不得於事後撤銷使用執照, 否則建築物完工後使用執照之範圍即將與原建造執照之範 圍產生牴觸。
⑶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76號判決闡釋,前後二程序 互有關聯,先前程序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尤其是授益處分 )未被撤銷前,於事實及法律狀態不變下,對同一處分機 關於後續程序作成後續處分具有拘束力,避免兩相矛盾之 行政處分同時出現,暨防範原處分機關藉新作處分之便, 以達規避撤銷與廢止授益處分之要件規定目的,而為更不 利於相對人的決定,此即「行政處分之跨程序拘束力」。 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70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73 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建築物之建照應請領建造執照, 建照完成後之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建造執照之核發與 使用執照之核發先後二程序具有關連性,使用執照之核發 ,以起造人按所核准建造執照之設計圖說建造完成後發給 ,依此,起造人經申請主管機關審查許可發給建造執照, 於建築工程完成後,申請使用執照,基於上述行政處分之 跨程序拘束力,主管機關於建造執照之處分被撤銷前,不 得以申請建築許可不合法之理由,否准發給使用執照,此 為最高行政法院於大法庭制度實施後就行政處分之跨程序 拘束力所表示之法律見解。
⑷建築法第28條僅係建築執照種類之規定,又第53條、第54 條固屬建造執照失效之規定,但僅有逾越建築期限或開工 期限,方有建造執照失效之問題,故而,被告主張建物經 核發使用執照而進入使用管理階段,建造執照即自動失效 云云,顯然逾越法律規定,而有悖於法律保留原則。又若 核發使用執照後,建造執照即自動失效,則根本完全不會 發生跨程序拘束力之可能,被告上開主張自與發回判決所 持意見有嚴重牴觸。況且,被告既稱建造執照已自動失效 ,竟又以建造執照設計圖說之瑕疵,作為撤銷系爭使用執 照一部之理由,論理實有矛盾。再者,依被告主張,則原 開發許可在進入雜項執照階段亦應自動失效,對於後續之 開發建築自不具管制效力(但原告等業主主張原開發許可 申請書,依法本即非開發建築之管制依據),被告卻於另 案一再主張開發建築應受原開發許可申請書拘束(系爭建 物位於經變更許可區域,而不受原開發許可申請書效力爭 議之影響),同屬論理矛盾。系爭建物確係依建造執照之 設計圖說施作竣工,依發回判決意旨,即有行政處分跨程 序拘束力之適用。又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並未經撤銷、廢止 或其他法定事由而失效,則原處分逕行撤銷系爭使用執照



之一部,即有違反行政處分跨程序拘束力,而應予撤銷。 3、被告撤銷系爭使用執照關於違法超額容積部分之處分,已 逾2年除斥期間:
⑴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於99年11月2日至11月5日辦理99年5月 及8月建造執照案件抽查,發現部分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案 「地下層停車免計入容積部分,尚有疑義」等抽查不符合 規定之情形,乃於99年11月29日邀集高雄縣、市建築師公 會召開釐清會議後,確認承辦建築師有技術設計錯誤之情 事,並於該次會議中「確認」被告所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 執照共計17件之系爭建物確有超額容積情事。改制前高雄 縣政府就本件超額容積爭議所涉之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 第6款及第161條等規定,以99年12月13日府建管字第0990 330057號函請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以99年12月23日內授 營建管字第09902511377號函釋示:「……停車空間得不 計入計算容積率之總樓地板面積,係以停車空間實際設置 面積為計算基準……停車空間實際設置面積未達每輛40平 方公尺者,僅實際設置範圍之面積得不計入容積。」改制 前高雄縣政府於99年12月24日以府建管字第0990341882號 函,通知各起造人實設容積之樓地板面積超出法定上限, 請於期限辦理變更設計或變更使用執照。被告於100年2月 14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00007822號函就「大高雄迪斯奈 華城開發計畫案」後續建築(高縣建造字第537-2、1170 -2、1520-5號),基於「已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系 爭建物具有超額容積情事」之理由,依建築法第58條第2 款規定勒令停工。原告於100年5月12日就「大高雄迪斯奈 華城開發計畫案」後續建築(高縣建造字第827-2號)向 被告申請使用執照,經被告審查後,發現該建照亦有上述 因設計錯誤致實設容積之樓地板面積超出法定上限之情形 ,依建築法第58條第2款規定,以100年9月6日高市工務建 字第1000060967號函通知原告應辦理變更設計,始得繼續 辦理申請使用執照。原告於100年7月15日就「大高雄迪斯 奈華城開發計畫案」後續建築(高縣建造字第1328-1至13 40-1號)向被告申請施工勘驗,經被告審查後,發現該建 照亦有上述因設計錯誤致實設容積之樓地板面積超出法定 上限之情形,依建築法第58條第2款規定,以100年9月6日 高市工務建字第1000060968號函通知原告應辦理變更設計 ,始得繼續辦理申請施工查驗。高雄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 於100年10月20日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提案移送,決議懲 戒承辦建築師停止執行業務,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 會101年6月29日決議建築師申請懲戒覆審駁回,維持原處



分。
⑵基上說明,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於99年11月29日召開邀集高 雄縣、市建築師公會召開釐清會議後,確認承辦建築師有 技術設計錯誤之情事,並於該次會議中「確認」被告所核 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共計17件之系爭建物確有超額容積 情事,而於99年12月24日以府建管字第0990341882號函, 通知各起造人實設容積之樓地板面積超出法定上限,請於 期限辦理變更設計或變更使用執照等情,足認被告於最高 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95號及103年度判字第124號判決 確定前,已確實知悉系爭建物有所謂超額容積情事,導致 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具有「違法原因」及「撤銷原因」, 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就系爭使用執照撤銷權2年除斥 期間,其知悉時間應如何認定起算日所表明之法律見解, 可導出被告於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95號及103年 度判字第124號判決確定前,已「確實知悉」系爭建物有 所謂超額容積之違法撤銷原因,不得主張以前案確定日始 起算2年除斥期間之結論,上述所列舉事實之時間點,最 早為99年11月29日,最晚為100年6月29日,任何時間點起 算除斥期間,均已超過2年。
⑶鈞院於100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已明確認定系爭建物有超 額容積樓地板面積之情事,徵諸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 字第1764號判決所謂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於收受相 關他案第一審刑事判決後亦得據以認定除斥期間之起始日 之見解,則被告至遲於鈞院102年7月11日100年度訴字第 435號判決書送達之後已確實知曉所謂超額容積之撤銷原 因。尤其甚者,被告針對系爭建物是否超額容積樓地板面 積之行政爭訟事件,於100年7月15日所作3件訴願決定, 均已明確認定系爭建物有超額容積樓地板面積之情事,徵 諸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73號判決所謂是否確實知 曉有撤銷原因於收受本案訴願決定後亦得據以認定除斥期 間之起始日之見解,亦足認被告已確實知曉所謂超額容積 之撤銷原因,尚可提前至100年7月15日訴願決定書送達之 後。從而,被告之撤銷權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之2 年除斥期間,自堪認定。
⑷原處分指稱之違法原因事實為原告委託林益慶建築師或許 銘陽建築師設計系爭建物,並申請建造執照,建築師違反 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致實設容積樓地板面積逾越法定 上限,故系爭建物部分使用執照亦存有相同違法事實。故 而,原處分所指之撤銷原因就是系爭建物實設容積樓地板 面積逾越法定上限。其次,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9年12月22



日府建字第0990340107號函中指出:「本府於99年11月29 日邀集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高雄縣建築師公會召開復核會 議釐清爭議後,確認其設計當時因對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60條及第162條規定認知錯誤,致有設計不 當之情事」,而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9年12月24日府建管字 笫0000000000號函再重申「經本府於99年11月29日邀集高 雄縣、市建築師公會召開釐清會議後,確認其有技術設計 錯誤之情事」,亦即,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於99年11月29日 召開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確認」系爭建物有容積設計 錯誤之情形。又被告以系爭建物有容積設計錯誤為由,以 100年2月1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00007822號函勒令同一開 發區內已領建造執照而尚未完工之建案停工,被告並清查 開發區全部建案後,另以100年10月2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 1000073373號函送對建築師之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嗣經覆 審程序,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作成101年6月29日 (101)建台懲字第102號決議書,其中將容積設計違規之 建案予以列舉製表,更分別記載各建案之超額面積,並記 載「四、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答辯略以……經查本案係縣市 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即已確認義大世界開發案各建物有 『實設面積之樓地板面積已超出法定上限』之情事」,更 足認被告至遲於101年6月29日前,即確實知悉系爭建物有 超額容積之情事。再者,被告亦明確表示本件撤銷部分使 用執照之面積,就是以前揭建築師懲戒覆審決議書之內容 為據,且經被告確認原處分係依據建築師懲戒書作成,原 處分撤銷使用執照之範圍皆在懲戒書所載範圍內。亦徵被 告於前揭建築師懲戒覆審決議書作成時(101年6月29日) ,即已知悉原處分所指之撤銷事由。從而,依發回判決所 持法律上意見,本件除斥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確實知悉 原處分所稱之違規事實為準,而被告至遲於101年6月29日 即確實知悉,故被告於104年10月間所為之撒銷處分(即 原處分),自已逾越除斥期間,而屬違法處分。 ⑸被告既肯認對於本件與前案確定判決之違法原因事實係屬 同一,則就同一建築之主管機關即被告,對於同一違法原 因事實所導致「撤銷原因」之知悉時間,前後差距竟長達 2年多之時間,顯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尤其甚者, 被告係系爭建物之建築主管機關,對於使用執照之核發適 法與否,有適用及解釋法律之權限,其是否知悉系爭建物 前所核發之系爭使用執照有違法超額容積情事,而有應予 撤銷之原因,在於其是否已確實知悉該違規事實,如確已 知悉該違規事實,即應正確適用及解釋法律。而原處分所



引前案確定判決,為關於被告於另案所為之行政處分,被 處分之當事人提起行政救濟之問題,要與被告是否知悉關 於其前所為之行政處分(即系爭使用執照違法超額容積部 分)是否違法、有無撤銷原因之事實等情,尚屬無涉。 ⑹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定之除斥期間,並非須俟法院於確 定判決中認定有撤銷原因後,始謂主管機關已實際知曉。 被告雖辯稱其至另案行政訴訟判決確定時始確實知悉原核 發使用執照之處分有撤銷原因,然提起行政訴訟程序乃原 告依法救濟之權利,與被告究否確實知曉行政處分是否應 予撤銷無涉,否則被告豈非自承其作成原處分時,主觀上 猶無法確認原核發使用執照究竟有無應予撤銷之原因。況 本件係源起於因位於同一開發計畫範圍內之建築物有超額 容積之違法情事,被告因同一違法情事,前已分別於100 年2月14日函為勒令停工處分及以100年10月25日函為命林 益慶停止執行職務2年之懲戒處分,而迭經原告(天悅酒 店公司、泛喬公司)、林益慶等分別提起行政救濟在案。 則徵諸被告就系爭建物為同一建築事務之主管機關,對於 同一違法原因事實,既已分別為勒令停工處分及懲戒承辦 建築師停止執業2年處分,則就該同一違法原因事實之本 件,自應仍以其就該違法原因事實實際知悉之時點(即99 年11月29日)予以起算,始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4、行政處分除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情形之一而當然 無效外,具有存續力,於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 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 ),應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尊重,除非該行政處分成為訴訟 審理的對象,否則對法院亦有拘束效果,倘若涉及先前由 該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形成之事實,即應予以承認及接 受,以之為判決之既定構成要件。且該等行政處分尚未經 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則隨行政處分之存續力 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對法院亦有拘束效果。所稱其他事 由失其效力者,當然包括法律上規定有效期間之情形。例 如建築法第53條第2項及第5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有關建 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失其效力之情形。內政部61年6月22日 台內營字第466654號令謂「建造執照係建築物申請建造之 許可文件,於建築物完成,申領使用執照後即不生效力, 自應併使用執照申請案件存檔」等語,係創設建築法所無 失效事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顯無可採。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如附表所示)均撤銷。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審判決已指明本件源起於因位於同一開發計畫範圍內之 建築物有超額容積之違法情事,先經被告勒令停工、各該 當事人爰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102年度判字第795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另林益慶建築師違 反建築師法第17條、建築法第34條第1項及行為時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60條及第162條等相關規定,致系爭建物有超 額容積之情事,經被告處以林建築師停止執業2年處分之 行政救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判字第124號判決 中關於附表所示建物是否有超額容積,略以:「……(四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第4款或第6款(82年3月1 日修正發布為同條項第4款,99年5月19日修正發布為同條 項第6款)及第16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停車空間及其應 留設供汽車進出用之車道,規定如下:……實施容積管制 地區,每輛停車空間(不含機械式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 樓地板面積,最大不得超過40平方公尺。』『前條總樓地 板面積依本編第1條……及下列規定計算之:……二…… 或依法設置之防空避難設備、裝卸、停車空間、……得不 計入總樓地板面積。……。』又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61條 規定,容積率係指基地內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與基地面積 之比。而容積率規範之目的,在於限制一定基地面積,得 興建之基地內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則在計算容積率時, 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62條規定作為計算總樓地板面積減項 之停車空間面積,由於建築技術規則第60條對於實施容積 管制地區每輛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有『最大 』不得超過40平方公尺之限制,是得減除之停車空間面積 未達40平方公尺者,解釋上應以實際設置之停車空間面積 為計算基準,即屬當然之理。……。(六)綜上所述,原 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就兩造間有關(1)義大世界 案17件建造執照有無容積率之限制?(2)義大世界案建 造執照之停車空間,每輛停車空間(不含機械式停車空間 )均以面積40平方公尺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是否違反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及第162條之規定?若有違反上開 規定,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3)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 樓地板面積,係屬建築師簽證項目或主管建築機關應審查 之規定項目?(4)建築師法第17條前段有關建築師受委 託設計應遵守之規定,係以建築師簽證項目為限?抑或包 括建築師簽證項目及主管建築機關應審查之規定項目?( 5)系爭停業處分是否應考量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 面積,係屬建築師簽證項目或主管機關應審查之規定項目 ,而為不同之決定?上開停業處分,是否適法等爭點,明



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原告在原審 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 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 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 背法令之情形。……。」確定在案。故被告以林益慶建築 師停止執行業務2年之懲戒案,經訴願及訴訟,迄至最高 行政法院以上開判決駁回其上訴始告確定,足見客觀上附 表所示之各建物確有超容積之違法事實,原告亦未爭執上 開客觀事實,故而附表所示之建物確均有超額容積之違法 事實甚明。
2、由建築法本身之規範可知,分別規範「建造執照」與「使 用執照」,係欲達成表彰建築物得依本法規範合法使用之 唯一目的,自無從將「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區分成 2個不同程序,內政部87年10月9日台內營字第8772997號 函、87年7月2日台內營字第8772186號函亦足徵如此。又 建築執照依建築法第28條、第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53條 第2項規定有其存續期間,期滿不論係起造人已竣工或未 完工,建築執照即失其效力。由內政部61年6月22日台內 營字第466654號函:「建造執照係建築物申請建造之許可 文件,於建築物完成,申領使用執照後即不生效力,自應 併使用執照申請案件存檔。」87年6月19日台內營字第877 2121號函亦指明「按建築物之承造人因故未能依主管建築 機關核定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但以2次為限 ,每次不得超過6個月,逾期執照作廢。」系爭建物建造 執照在竣工期限內申報竣工,並領得使用執照,其建造程 序即已終結,建築許可程序已進入使用階段,此階段發現 建物有兩造不爭之超額容積之情事,故被告即撤銷使用執 照之超容積部分,於法自無不合,否則因逾期建造執照期 限而成為違建之建物所在多有,一般即由處理違建之各工 務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就此等違建加以處理,從未尚須 先撤銷原建造執照之作法,此即因建造執照已因逾效期而 失其效力之故。
3、行政處分跨程序拘束力適用之大前提,為有信賴保護原則 之適用,然本件違法建照之核發係可歸責於義大開發業者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 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無信賴保護之情形,自無行 政處分跨程序拘束力之適用。尤以論者在論述行政處分跨 程序拘束力時,雖舉「倘官署先前同意甲的建築許可申請 ,由於行政處分跨程序拘束力的緣故,官署即不能以建築 許可申請不合法為理由,而作成命甲停工之新處分」,然



稽其意旨,似認如原建築許可申請不合法應循撤廢途徑處 理,不應在法未有明文情形下,創設另一停工之新程序而 作成停工之處分,此應係行政處分跨程序拘束力之核心意 涵,惟尚非謂倘法律於撤廢規定外尚設有停工之特別規定 時,行政機關仍不得依法為停工之處分。建築法第58條即 係此一停工之特別規定,如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物施工中 發現有同條第2款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情事,自得依該條命 停工、修改(包含變更設計之修改)等行政處分,此時如 以行政處分跨程序拘束力否定建築法第58條之適用,不啻 以一行政法學理尚未完全肯認之不成文效力,排斥立法者 之明文立法,自不合依法裁判原理之「窮盡判斷原則」( 司法者對於立法者所明文規定之各項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均須毫無遺漏地全部加以評價並予適用,以檢驗具體行 為事實是否合於各該規定之構成要件,以決定其法律效果 或判斷其行為之適法性,不得有所遺漏或忽略),實則建 築法第58條規定中,對於原行政處分違法而本得依行政程 序法第117條撤銷者,明定主管建築機關得命停工、修改 之規範意旨,無非係本於比例原則之考量,亦即倘得停工 、修改(包含變更設計之修改)即得到回復合法狀態之行 政目的,自無須採取對人民損害最大之撤銷原行政處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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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大皇家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悅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泛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