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聲字,108年度,29號
KSEV,108,雄聲,29,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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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原住民族聯邦民主共和國
      中華民國臺灣300年憲政革命行動黨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羅佩秦 
聲 請 人 綠川里綠地自救會
      綠川里八八風災自救會
      綠川里823 雨災自救會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雅荃 
聲 請 人 李彩鈴 
上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佩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108 年度雄
國簡字第7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雄國簡字第7 號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於民國108 年10月4 日第一次 開庭時闡明伊等應於14日內補正如本院108 年10月14日108 年度雄國簡字第7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示等事宜 ,然系爭裁定命伊等補正聲請人臺灣原住民族聯邦民主共和 國(下稱原住民族共和國)、中華民國臺灣300 年憲政革命 行動黨(下稱行動黨)、綠川里綠地自救會、綠川里八八風 災自救會、綠川里823 雨災自救會(下合稱原住民族共和國 等5 人)當事人能力及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以及伊 等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之相關 證明,此等內容故意幫助被告訴訟代理人調查政黨法定代理 人合法性,且伊等所提出國家賠償協議書有黨主席即聲請人 羅佩秦之用印,不可能有假,而使伊等質疑承審法官執行職 務上確已有偏頗及失焦濫權,又系爭裁定裁定伊等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伊等之訴,不用通知書辦理,有意圖幫助執政黨 脫卸因怠惰職務而涉國家賠償之責,讓人懷疑政黨色彩進入 法院。其次,承審法官嚴重失焦濫權違法屬憲政範圍議題之 事,系爭裁定是否意指黨的法定代理人是假的,或意指聲請 人羅佩秦主席身分不適格而有偽造國家賠償協議書之嫌,或 本院要配合高雄市政府白色恐怖調查伊黨內部資料,承審法 官竟非置重點於訴之聲明之審理,而違反民事訴訟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查察與本案無關情事,且法院為發現真實認為有



必要時,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然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是承審法官固有裁定權,但言詞辯論期日時承審法官 所命補正期限未到,且伊業於108 年8 月7 日補正書證一, 為何本院於接近2 個月期間均未告知伊等,顯然承審法官怠 惰閱卷,系爭裁定疑涉及官官相護、偏頗、突襲性裁判、意 圖設計陷害,以利用程序自然讓伊等敗訴終結之嫌。此外, 伊等於108 年5 月7 日向本院遞狀,至本院108 年10月4 日 開庭已近4 個月,被告收受國家賠償協議書時間,以高雄市 鼓山區公所於107 年10月29日收受為計算基準,伊等起訴相 對人迄今已超過6 個月,此段期間正本均於本院,足使承審 法官知悉上開時點,不難查知伊等起訴時間及相對人有無收 受國家賠償協議書,而相對人不給予決定書,甚至未予回函 ,應業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之規定相符,是伊等對相對人起 訴應無不法。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 原因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釋明之;釋明事 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84 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 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 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 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 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457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應向法官所屬法院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原住民族共和國等5 人固主張系爭裁定命其等補正當 事人能力及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足見系爭事件之承 審法官執行職務上已有偏頗及失焦濫權云云。惟按原告之訴 ,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 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 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 ,始足當之;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無論訴訟程序進



行至如何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 字第246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6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是 法院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當事人能力之訴訟成 立要件,且原告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聲請人原住民共 和國等5 人除提出聲請人行動黨之中華民國政黨證書外,就 此並無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此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 屬實,是以中國民國政黨證書僅足證明聲請人行動黨業依人 民團體法之相關規定備案,而難據以認定聲請人行動黨為法 人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非法人團體,足見聲請 人原住民族共和國等5 人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且是否均業 經合法代理,尚有疑義,故而系爭事件承審法官乃於言詞辯 論期日命聲請人補正,嗣再依前述規定以系爭裁定定期間命 聲請人補正之,於程序上自無違誤,聲請人以此主張系爭事 件之承審法官於執行職務上有所偏頗云云,自非可採。 ㈡聲請人復主張系爭裁定命其等補正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符合國 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之相關證明,惟其等起訴業符合國 家賠償法第11條之規定,足見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 上已有偏頗云云。惟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 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 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 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 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53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是聲請人若未踐行國 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之法定前置程序,即提起國家賠償 之訴,其訴即難認合法,而聲請人就此部分僅提出其上蓋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總收發室、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高雄市鼓山區公所、市警局鼓山分 局收文章之聲請人原住民族共和國、行動黨請求國家賠償之 電子公文1 紙,就其他聲請人以及聲請人原住民族共和國、 行動黨向除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鼓山區公所以外 之相對人行政院等其他機關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則未提出其 等已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之證明,此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是系爭事件承審法官乃於言詞辯論期日命聲 請人補正,嗣再依前述規定以系爭裁定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 之,於程序上自無違誤,聲請人以此主張系爭事件之承審法 官於執行職務上有所偏頗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聲請人以前揭情詞主張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有所偏頗 而聲請法官迴避云云,均非可採。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指



明或釋明承辦之法官對於上開本案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 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 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及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難認聲請人所指承審法官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屬實。從而,聲請人徒以主觀上之認定,聲請法 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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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