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8年度,2775號
KSEV,108,雄小,2775,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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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775號
原   告 凌柯竹昀
被   告 張彩瑩(原名張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房屋,約定租期自105 年 3 月25日起至108 年3 月25日止計3 年,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11,000元,於每月25日前給付,另大樓管理費、瓦斯 費、電費、水費皆由被告自為繳納,不包含於租金。詎被告 未按期給付租金,除以押金抵充2 個月租金之外,至108 年 3 月25日租期屆滿仍積欠5 個月租金共55,000元。且被告欠 繳107 年1 月至108 年3 月之天然瓦斯費7,679 元、107 年 4 月至108 年3 月之大樓管理費26,232元(每月2,186 元) 、108 年1 、3 、4 月電費各1,437 元、1,147 元、99元、 108 年3 月自來水費854 元,乃原告於租期屆滿後始發現而 自行繳納,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及上述瓦斯、水、 電、管理費合計92,448元,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2,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瓦斯費繳款明 細、管理費欠繳證明、電費繳費憑證、水費繳費憑證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7 條亦確實約定 房屋之水電、瓦斯、管理等費用由被告負擔,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 年10月28日(公示送達公告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 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92,4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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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