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91號
KSDV,108,重訴,91,2019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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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原   告 吳東居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
      何翊萍律師
被   告 吳冠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亦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不得一造辯論之情形,准由原告 依民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經由被告之父即訴外人吳○忠之引介,分別 於民國103 年1 月10日、103 年4 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0 萬元、400 萬元共計800 萬元,兩造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以下合稱「系爭借款契約」),並分別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8 張支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為擔保,以票 載更改後之發票日為還款期限,並由吳○忠在支票背面簽名 。原告已將借款800 萬元於上述借款時點匯至被告申設之金 融帳戶,然而經原告按期提示系爭支票均遭退票,未獲清償 。因此,根據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支票票據關係,依民法第 478 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擇一 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命被告清償上述債務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00 萬元,及自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599號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被告並不認識原告,系爭支票之印文「吳員外商 行」、「吳冠新」固屬真正,然而登記為被告名義獨資之「 吳員外商行」,實由吳○忠自行以被告名義申設後,再由吳 ○忠用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及申領支票,接續簽發系爭支票 向原告借款。依前所述,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契約及支票簽 發等事宜,都是吳○忠個人與原告接洽、簽發,被告均不知 情,自然無庸負清償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支票之債務,原告 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依據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分別有民法第478 條規定( 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對支票 發票人追索請求權)。依據兩造對於該等請求權之要件事實 爭議(被告是否為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人及系爭支票發票人 )以及提出之攻、防佐證事項,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如下:
㈠不爭執:
⒈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分別於103 年1 月10日、4 月21日 各匯款400 萬元至以被告名義所設立之吳員外商行獨資商號 帳戶,並取得形式上以被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系爭支 票上被告名義之印文為真正。
⒉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㈡爭點:
⒈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
⒉本件之消費借貸如非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 理之本人責任?
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有無理 由?
⒋如被告無須負發票人之發票責任,是否應依表見代理負票據 責任?
五、本件就爭點之認定
㈠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 ⒈被告否認有與原告成立系爭借款契約及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應就被告確有向 原告表示借款因而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之債權發生積極事實一 事,負舉證之責。對於被告抑或是吳○忠向原告借款之爭議 ,原告表示:我在經營釣蝦場,被告也在做釣蝦場,店面在 隔壁,因而認識吳○忠吳○忠提及釣蝦場都是被告在經營 ,他並沒有在管,並提到被告對外有欠錢,希望向我借錢; 因為釣蝦場是被告掌管且登記為被告名字,我要求被告自己 出面並提出被告本人名義支票,以及借款要匯到被告帳戶等 條件,才願意借錢;後來我、被告及吳○忠即在某一場合討 論上述事情,被告當場拿出他名義的支票,我要求吳○忠也 要在支票後面簽名,代表是他介紹,避免到時候被告故意說 他們都不知情;支票原本簽4 張,每張面額100 萬元,後來 被告又提到要繳租金,又再跟我借400 萬,所以照相同模式 又再簽了4 張支票,每張面額100 萬元;當初先談好先收利 息,等到支票發票日,本來我可以提示票據,但被告說資金 不夠,要求我先不要提示票據,才會更改發票日期,並由被



告蓋章確認照以更改後之發票日作為還款期限,沒想到支票 期限還沒到,被告另一張寫給我的16萬利息支票就先退票, 才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查閱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發票 日欄確實曾有更改並蓋被告之印文,與原告所述相符,支票 上之印文亦均為真正;而原告確實分別於103年1月10日、4 月21日各匯款400萬元至以被告名義所設立之吳員外商行獨 資商號,因此原告上述主張,已有相當舉證而可採信。 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 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 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 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依 前述舉證責任之分配,被告對於抗辯內容即應負舉證之責。 而其雖然聲請吳○忠到庭作證,但經傳訊吳○忠並未到庭, 無從查證被告抗辯是否屬實。再,被告並不否認系爭支票 上印文之真正,而依常態,應是被告自己或同意他人代為用 印;被告爭執均由吳○忠私自用印簽發系爭支票,則應由被 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亦無法取得吳○忠證詞查證 真假,本件即難以採認被告抗辯。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00 萬元, 即依法有據。
㈡本件之消費借貸如非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 理之本人責任?
原告就爭點㈠之主張,即有理由,本爭點即無須再行審認。 ㈢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有無理 由?
同上。
㈣如被告無須負發票人之發票責任,是否應依表見代理負票據 責任?
同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借款契約,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00 萬元及自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599號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酌定相當擔保後准許 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 行。
八、原告另併主張系爭支票之債權請求權,因本院已就消費借貸 請求權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無庸再行審酌就系爭支票之債 權請求權是否有理由。另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 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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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