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490號
原 告 許真銓
顏順義
陳新興
曾吳謹
曾俊一
姚乃瑜
姚榮展
蔡智星
張乃尹
朱燕
李惠泉
陳秀月
郭平二
徐金蘭
李秋賢
蔡語鈴
陳宥伊
傅葉秋嫣
劉豐茂
施火珠
黃慶榮
謝萬生
楊詠隆
被 告 鼎山高大百貨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彥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起訴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25日召開
之鼎山高大百貨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 次)所為之決議不
成立,備位請求撤銷上開決議。核此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
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按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
,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
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