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90號
KSHV,107,上易,90,20191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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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0號
上 訴 人 黃赤帝(黃春風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福黃春風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娥(黃春風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卿(黃春風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娟(黃春風之承受訴訟人)

      黃勝雄 
      黃春貴 

上二人共同 林宗儀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 訴 人 黃清法 
      吳楊麗琴

      吳銀郎 
上二人共同 黃小舫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 訴 人 黃讚仁 
      黃明仁 
      黃啟昌 
      黃聖雄 
上二人共同 黃美娟 
訴訟代理人 
上 訴 人 黃登瑞 
      黃鳳明 
      黃朝龍 
      黃朝琴 


      黃清文 
      黃清坤 
      黃清坪 
      黃美鳳 
      黃美蓮 

      黃惠俊 
      黃仁佑 
      黃進陽 
      黃吳册 

      黃聖智 
      黃聖傑 

      王文淋 
      魏黃巧 

      劉賽雲(黃全成之承受訴訟人)

      黃基璜(黃全成之承受訴訟人)

      黃基凱(黃全成之承受訴訟人)

      黃以蘋(黃全成之承受訴訟人)

      黃全家 
      黃全合 
      沈黃秀英
      李坤楠 
      李金福 
      李金源 
      李銘揚 
      李木星 
      黃瓊珠 
      黃瓊瑤 

      黃瓊蓉(兼黃英俊之承受訴訟人)

      李志雄 
      李淑娥 
被上訴人  黃倩瑛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複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 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20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X○○、戊○○、壬○○、己○○、辛○○、庚○○、癸○○、丁○○、P○○、Q○○、R○○、W○○、黃○○、玄○○、卯○○、午○○、辰○○、子○○○應就被繼承人黃乞食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八五五五分之八八七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第二項所示土地,應依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兩造應依附表三所示方法補償。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雖僅由上訴人戌○○(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08 年6 月 4 日死亡,而由申○○等5 人承受訴訟,詳如後述)、F○ ○、亥○○、E○○、乙○○○、丙○○等人提起上訴,但 因分割共有物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對全體共有 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戌○○等人上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 款規定,即及於原審全體被告,故併列原審其餘 共同被告為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定有明文。經查 ,戌○○在訴訟繫屬中,於108 年6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子女申○○、寅○○、U○○、S○○、T○○,有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95-101頁);再 查,上訴人巳○○在訴訟繫屬中,於108 年6 月13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配偶W○○、子女黃○○、玄○○、卯○○,有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85-186 頁 );又查,上訴人宇○○在訴訟繫屬中,於108 年3 月14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姐妹P○○、Q○○、R○○,嗣P○○ 、Q○○聲明拋棄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准予備查,有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㈢第57-69 頁)。經本院函詢上開繼承人是否聲明承受 訴訟,均未回覆,故本院依職權於108 年8 月2 日裁定命本 件由申○○、寅○○、U○○、S○○、T○○承受戌○○ 之訴訟,由W○○、黃○○、玄○○、卯○○承受巳○○之 訴訟,由R○○承受宇○○之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見本



院卷㈢第219-226 頁)。
三、次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原 告毋庸得被告同意,即得在第一、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查巳○○、宇○○均為黃乞食之繼承人,巳○○、宇○○分 別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變更請求命 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黃乞食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 ㈣第23頁),乃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而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 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 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 非訴之變更。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兩造於 本院主張之分割方式雖均與原審不同,然依上開說明,核屬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五、又申○○、寅○○、U○○、S○○、T○○、酉○○、A ○○、N○○、J○○、O○○、I○○、H○○、B○○ 、D○○、天○○、地○○、丑○○、K○○、未○○、M ○○、L○○、甲○○、X○○、W○○、黃○○、玄○○ 、卯○○、午○○、辰○○、子○○○、己○○、辛○○、 庚○○、癸○○、丁○○、P○○、Q○○、R○○、戊○ ○、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 由其就上開未到庭之申○○等40人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如 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欄位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能分割之特約,且依其性質亦非不得分割,惟兩造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請求將系爭土 地以主文第3 項所示方法分割。又共有人黃乞食已於70年6 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X○○等18人迄未就其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 命X○○等18人就黃乞食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戌○○、F○○、亥○○與E○○於本院主張:伊等自小使 用附圖一所示編號G 部分土地,且除戌○○外,其餘兄弟三 人均已在編號G 部分之土地上興建房屋使用,故請求應將編 號G 部分分由其4 人共有;另因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伊等應 補償金額較少,故請求依附表一以及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等 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表一 及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
㈡上訴人乙○○○、丙○○於本院主張:如依附表一以及附圖 一所示方案分割,伊等將取得緊鄰大溝圳、上有廟宇與老人 活動中心之部分,伊等根本無法利用該土地,且與其他共有 人所分得位置價值落差甚大;無論附表一或附表二之方案, 均已讓甲○○與宙○○夫妻分得編號E 的臨路地,如果再讓 伊等僅分得大溝圳之位置,將顯失公平,故請求改依附表二 及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表二及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 ㈢A○○、N○○、G○○、甲○○於本院主張:請求依附表 一以及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等語(G○○嗣主張如依原審判 決方案分割亦可)。
㈣V○○、K○○、酉○○於本院主張:請求依原審判決之方 案分割等語(惟該方案就伊等分得位置,均與附表一與附圖 一相同,且酉○○並主張如依附表一與附圖一之方案分割亦 可)。
㈤C○○於本院主張:只要伊有受金錢補償,伊就原審判決或 附表一、二之分割方案都可以接受等語。
㈥丑○○於本院主張:伊不希望分到這麼多土地,另外希望附 圖一編號D部分可以拓寬為4 公尺等語。
三、原審判命X○○等16名繼承人(嗣因巳○○與宇○○在本院 審理中過世,故繼承人變更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18人)應 就系爭土地共有人黃乞食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原 審判決附圖以及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戌○○ 、F○○、亥○○、E○○、乙○○○、丙○○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均聲明將原判決廢棄,並分別主張如上開二之㈠、 ㈡所示之分割方法。A○○、N○○、G○○、甲○○、V ○○、K○○、酉○○、C○○、丑○○及被上訴人就分割 方案之主張,則如上開二之㈢至㈥及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分割前應 有部分」欄位所示。
㈡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 項第3 、4 款以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等規定,分割後宗 數不得超過26筆。
㈢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黃乞食於70年6 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 X○○、戊○○、壬○○、己○○、辛○○、庚○○、癸○ ○、丁○○、P○○、Q○○、R○○(兼宇○○之繼承人 )、W○○、黃○○、玄○○、卯○○(以上4 人為巳○○ 之繼承人)、午○○、辰○○、子○○○就被繼承人黃乞食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555 分之887 為公同共有,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
㈣無論依何種方案分割,兩造均同意依正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估報告書所載「超額分配提供補償」、「分配不足受領 補償」欄位所示金錢補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 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 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查系爭土地共有人 黃乞食已於70年6 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X○○等18人迄未就其所遺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而不得處分其權利(分割)。據此,被上訴人請 求其等應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現為兩 造所共有,面積為18,083.35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 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則詳如 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欄位所示。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 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㈢第335-347 頁),故被上訴人依前揭法條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㈢再按,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為裁判分割共有 物之方法有三: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2.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3.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意願、土地價值、現有使用狀況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 適當公平之方法為分割。經查:
⒈各共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如附表一備註欄位所示 ,經原審現場勘驗明確(見原審卷㈡第6-21頁),並有地籍 圖、四鄰狀況簡圖、照片、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 、複丈成果圖以及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 145-166 頁、第214-215 頁,卷㈡第22-44 頁、第47-55 頁 、第62頁,本院卷㈡第92-111頁)。足見如依附表一以及附 圖一所示方案分割,除編號H1至H6之部分外(該部分大部分 為溝渠,其餘少部分為不明之訴外人所占用之廟宇、房屋與 鐵皮屋),均確能尊重共有人使用現況,並為除丙○○、乙 ○○○外,所有共有人均能接受之分割方案。且有編號D 之 3 公尺寬之道路供分得未臨路編號I 、J 、K 之共有人聯接 至井腳路對外通行使用,另系爭土地北側有寬約5 公尺之道 路,原審現場勘驗時,在場當事人稱此條道路自40年間即已 存在(見原審卷㈡第15頁、第19頁),並有照片可證(見原 審卷㈡第23頁),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02 頁, 卷㈣第31頁),顯見如依附表一以及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 分得編號H1至H6之共有人亦得由北邊之既成道路聯外通行, 並無成為袋地之虞,應有利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並簡化土 地權義關係。
⒉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 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 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 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96 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如依附表二以及附圖二之方案分割,將造成V○○ 與甲○○共有附圖二編號I2;宙○○、甲○○、G○○以及 丑○○共有附圖二編號K ,然V○○、甲○○、宙○○、G ○○均明確表示不同意上開共有方式(見本院卷㈢第27頁、 第159-160 頁),故此方案違反共有人意願而成立新共有關 係,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案。
⒊雖丙○○與乙○○○主張如依附表一以及附圖一所示方案分 割,伊等將取得緊鄰大溝圳之部分,致根本無法利用該土地 ,且與其他共有人所分得位置價值落差甚大云云。然查,本 院囑託正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不同分割方案進行補償金



額之鑑定,該估價師事務所於鑑定過程中業已表示附圖一編 號H 上溝渠以及既成道路將影響其鑑定價值之減損金額,故 本院會同兩造以及地政事務所前往勘驗,並實際量測溝渠與 既成道路實際占用位置與面積供估價師事務所評估價格時參 考,此有勘驗筆錄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6 8-172 頁、第176-178 頁),而該估價師事務所在鑑定不同 分割方案補償金額時,亦將附圖一、二編號H 上排水溝與柏 油路面積認定係供眾人使用,所有權人不能單獨行使所有權 ,因此不具價值而逕予全數抵扣(見鑑估報告書第11-16 頁 、第54頁)。顯見丙○○與乙○○○依附表一與附圖一方案 分得編號H3、H4之土地,其上溝渠與既成道路均業已鑑估不 具任何價值,而得以向其他共有人請求全數補償(受補償金 額詳如附表三),自無顯失公平之虞。況查,乙○○○與丙 ○○並非系爭土地原來使用人,其等住所地在桃園市,係於 103 年4 月間分別以拍賣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此有法拍屋網路查詢資料以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㈠第174-179 頁,卷㈢第345 頁),且其等於原 審亦表示系爭土地應優先採用全部變價分割之方式為之(見 原審卷㈡第169 頁、第176 頁),足見其二人並無分割後實 際使用系爭土地農作或建設之計畫與意願,伊等主張如依附 表一以及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伊等將無法利用該土地云云 ,自無可採。
⒋本院考量各共有人實際占有使用現況、聯外道路位置、分割 後土地之完整性、大多數共有人意願及經濟價值等情,堪認 依附表一以及附圖一之分割方式應屬適當。
㈣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 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 17號判決參照)。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 規定,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 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倘共有 物之價值因位置不同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 其應有部分折算之價值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 較少之共有人。又同一筆土地,其面臨較寬敞道路部分之價 值較之面臨狹窄道路或在裏地部分者高,為眾所皆知之事實 ,如不顧價值之差異,僅依所配受面積為原物分配逕就應否 折計價值相互補償恝置弗論即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 各筆分取之土地因基地寬度、深度、土地形狀及面臨道路寬



度等因素不同,其價值亦有所不同。本院囑託正統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依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案鑑定兩造分得土地價 值及兩造應互相找補之金額。經該事務所鑑估作成附表一、 二所示分割方案之應補償與受補償金額。查該不動產估價師 係綜合考量系爭土地為高雄市大樹區都市計畫外之一般農業 區農牧用地,依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由不動產估價師根據估價目的,採用比較法與 收益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復區分臨巷道土地與臨井腳路 土地推估單價,而據以決定勘估標的分割前、後各筆土地間 之價格與互為補償之情形,且以之推定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價 值與應有部分權利價值比例計算,而得出其價值差額找補之 結論。故其鑑定詳實,堪予採取。是系爭土地依附表一與附 圖一之方案分割後,共有人間相互找補之金額各如附表三所 示。
六、綜上所述,原審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及審酌共有人意願 以及兩造分取部分之實際價格差異而為適當金錢找補,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又因本件係採全體共有人均原物分割並金錢補償之 分割方案,而原審所酌定之分割方法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 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4 項所示。另訴 訟費用部分,則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質,而由兩造依 其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予說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表一(本院判決即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編│ 共有人 │ 分割前 │ 分割後:即鑑估報告書之方案三 │超額分配提│分配不足受領│
│ │ ├────┬─────┼────┬────┬──────┬─────┤供補償 │補償(元) │
│ │ │應有部分│ 相當價值 │分配土地│分配面積│ 權利範圍 │ 相當價值 │ (元) │ │
│ │ │及換算之│ (元) │位置標示│ │ │ (元) │ │ │
│號│ │持分面積│ │(標示如│ │ │ │ │ │




│ │ │ │ │附圖一)│ │ │ │ │ │
├─┼────┼────┼─────┼────┼────┼──────┼─────┼─────┼──────┤
│ 1│黃乞食即│ 887/ │ 1,917,976│ H1 │ 565.68│公同共有1/1 │ 1,117,795│ │(800,180) │
│ │以下18人│ 18555 │ │ │ │ │ │ │ │
│ │ X○○ ├────┤ │ │ │ │ │ │ │
│ │ 戊○○ │864.45㎡│ │ │ │ │ │ │ │
│ │ 壬○○ │ │ │ │ │ │ │ │ │
│ │ 己○○ │ │ │ │ │ │ │ │ │
│ │ 辛○○ │ │ │ │ │ │ │ │ │
│ │ 庚○○ │ │ │ │ │ │ │ │ │
│ │ 癸○○ │ │ │ │ │ │ │ │ │
│ │ 丁○○ │ │ │ │ │ │ │ │ │
│ │ P○○ │ │ │ │ │ │ │ │ │
│ │ Q○○ │ │ │ │ │ │ │ │ │
│ │ R○○ │ │ │ │ │ │ │ │ │
│ │ W○○ │ │ │ │ │ │ │ │ │
│ │ 黃○○ │ │ │ │ │ │ │ │ │
│ │ 玄○○ │ │ │ │ │ │ │ │ │
│ │ 卯○○ │ │ │ │ │ │ │ │ │
│ │ 午○○ │ │ │ │ │ │ │ │ │
│ │ 辰○○ │ │ │ │ │ │ │ │ │
│ │子○○○│ │ │ │ │ │ │ │ │
├─┼────┼────┼─────┼────┼────┼──────┼─────┼─────┼──────┤
│ 2│ V○○ │ 5350/ │11,568,425│ B │2,752.65│ 1/1 │ 7,228,459│ 1,887,455│ │
│ │ │ 18555 │ ├────┼────┼──────┼─────┤ │ │
│ │ ├────┤ │ I │2,802.62│ 1/1 │ 6,227,422│ │ │
│ │ │5,214㎡ │ │ │ │ │ │ │ │
├─┼────┼────┼─────┼────┼────┼──────┼─────┼─────┼──────┤
│ 3│ A○○ │ 4125/ │ 1,114,953│ H5 │ 328.58│ 1/1 │ 406,052│ │(708,901) │
│ │ │ 148440 │ │ │ │ │ │ │ │
│ │ ├────┤ │ │ │ │ │ │ │
│ │ │502.52㎡│ │ │ │ │ │ │ │
├─┼────┼────┼─────┼────┼────┼──────┼─────┼─────┼──────┤
│ 4│ 酉○○ │ 230/ │ 497,327│ A │1,253.62│ 230/2150 │ 312,487│ 24,462│ │
│ │ │ 18555 │ ├────┼────┼──────┼─────┤ │ │
│ │ ├────┤ │ H2 │ 146.66│ 1/1 │ 209,302│ │ │
│ │ │224.15㎡│ │ │ │ │ │ │ │
├─┼────┼────┼─────┼────┼────┼──────┼─────┼─────┼──────┤
│ 5│ N○○ │ 8250/ │ 2,229,906│ H6 │ 657.51│ 1/1 │ 794,534│ │(1,435,372 │
│ │ │ 148440 │ │ │ │ │ │ │) │




│ │ ├────┤ │ │ │ │ │ │ │
│ │ │1,005.04│ │ │ │ │ │ │ │
│ │ │ ㎡ │ │ │ │ │ │ │ │
├─┼────┼────┼─────┼────┼────┼──────┼─────┼─────┼──────┤
│ 6│ 申○○ │ 2008/ │ 1,085,488│ G │2,123.62│ 2008/8032 │ 1,277,386│ 191,898│ │
│ │(繼承黃│ 74220 │ │ │ │ │ │ │ │
│ │春風) ├────┤ │ │ │ │ │ │ │
│ │ │489.24㎡│ │ │ │ │ │ │ │
├─┼────┼────┼─────┼────┼────┼──────┼─────┼─────┼──────┤
│ 7│ F○○ │ 2008/ │ 1,085,488│ G │2,123.62│ 2008/8032 │ 1,277,386│ 191,898│ │
│ │ │ 74220 │ │ │ │ │ │ │ │
│ │ ├────┤ │ │ │ │ │ │ │
│ │ │489.24㎡│ │ │ │ │ │ │ │
├─┼────┼────┼─────┼────┼────┼──────┼─────┼─────┼──────┤
│ 8│ 亥○○ │ 2008/ │ 1,085,488│ G │2,123.62│ 2008/8032 │ 1,277,386│ 191,898│ │
│ │ │ 74220 │ │ │ │ │ │ │ │
│ │ ├────┤ │ │ │ │ │ │ │
│ │ │489.24㎡│ │ │ │ │ │ │ │
├─┼────┼────┼─────┼────┼────┼──────┼─────┼─────┼──────┤
│ 9│ E○○ │ 2008/ │ 1,085,488│ G │2,123.62│ 2008/8032 │ 1,277,386│ 191,898│ │
│ │ │ 74220 │ │ │ │ │ │ │ │
│ │ ├────┤ │ │ │ │ │ │ │
│ │ │489.24㎡│ │ │ │ │ │ │ │
├─┼────┼────┼─────┼────┼────┼──────┼─────┼─────┼──────┤
│10│ J○○ │ 314/ │ 678,974│ A │1,253.62│ 314/2150 │ 426,637│ 562,324│ │
│ │ │ 18555 │ ├────┼────┼──────┼─────┤ │ │
│ │ ├────┤ │ C │1,050.68│ 314/1150 │ 753,347│ │ │
│ │ │306.02㎡│ ├────┼────┼──────┼─────┤ │ │
│ │ │ │ │ D │ 351.45│ 2512/33490 │ 61,313│ │ │
├─┼────┼────┼─────┼────┼────┼──────┼─────┼─────┼──────┤
│11│ O○○ │ 314/ │ 678,974│ A │1,253.62│ 314/2150 │ 426,637│ 562,324│ │
│ │ │ 18555 │ ├────┼────┼──────┼─────┤ │ │
│ │ ├────┤ │ C │1,050.68│ 314/1150 │ 753,347│ │ │
│ │ │306.02㎡│ ├────┼────┼──────┼─────┤ │ │
│ │ │ │ │ D │ 351.45│ 2512/33490 │ 61,313│ │ │
├─┼────┼────┼─────┼────┼────┼──────┼─────┼─────┼──────┤
│12│ I○○ │ 313/ │ 676,799│ A │1,253.62│ 313/2150 │ 425,287│ 560,572│ │
│ │ │ 18555 │ ├────┼────┼──────┼─────┤ │ │
│ │ ├────┤ │ C │1,050.68│ 313/1150 │ 750,957│ │ │
│ │ │305.04㎡│ ├────┼────┼──────┼─────┤ │ │




│ │ │ │ │ D │ 351.45│ 2504/33490 │ 61,127│ │ │
├─┼────┼────┼─────┼────┼────┼──────┼─────┼─────┼──────┤
│13│ H○○ │ 209/ │ 451,932│ A │1,253.62│ 209/2150 │ 283,949│ 374,273│ │
│ │ │ 18555 │ ├────┼────┼──────┼─────┤ │ │
│ │ ├────┤ │ C │1,050.68│ 209/1150 │ 501,435│ │ │
│ │ │203.69㎡│ ├────┼────┼──────┼─────┤ │ │
│ │ │ │ │ D │ 351.45│ 1672/33490 │ 40,821│ │ │
├─┼────┼────┼─────┼────┼────┼──────┼─────┼─────┼──────┤
│14│ B○○ │ 1768/ │ 764,594│ F │1,070.94│ 1768/8840 │ 556,894│ │(207,700) │
│ │ │ 92775 │ │ │ │ │ │ │ │
│ │ ├────┤ │ │ │ │ │ │ │
│ │ │344.61㎡│ │ │ │ │ │ │ │
├─┼────┼────┼─────┼────┼────┼──────┼─────┼─────┼──────┤
│15│ D○○ │ 1768/ │ 764,594│ F │1,070.94│ 1768/8840 │ 556,894│ │(207,700) │
│ │ │ 92775 │ │ │ │ │ │ │ │
│ │ ├────┤ │ │ │ │ │ │ │
│ │ │344.61㎡│ │ │ │ │ │ │ │
├─┼────┼────┼─────┼────┼────┼──────┼─────┼─────┼──────┤
│16│ C○○ │ 1768/ │ 764,594│ F │1,070.94│ 1768/8840 │ 556,894│ │(207,700) │
│ │ │ 92775 │ │ │ │ │ │ │ │
│ │ ├────┤ │ │ │ │ │ │ │
│ │ │344.61㎡│ │ │ │ │ │ │ │
├─┼────┼────┼─────┼────┼────┼──────┼─────┼─────┼──────┤
│17│ 天○○ │ 1768/ │ 764,594│ F │1,070.94│ 1768/8840 │ 556,894│ │(207,700) │
│ │ │ 92775 │ │ │ │ │ │ │ │
│ │ ├────┤ │ │ │ │ │ │ │
│ │ │344.61㎡│ │ │ │ │ │ │ │
├─┼────┼────┼─────┼────┼────┼──────┼─────┼─────┼──────┤
│18│ 地○○ │ 1768/ │ 764,594│ F │1,070.94│ 1768/8840 │ 556,868│ │(207,726) │
│ │ │ 92775 │ │ │ │ │ │ │ │
│ │ ├────┤ │ │ │ │ │ │ │
│ │ │344.61㎡│ │ │ │ │ │ │ │
├─┼────┼────┼─────┼────┼────┼──────┼─────┼─────┼──────┤
│19│ G○○ │ 478/ │ 1,033,592│ D │ 351.45│ 3824/33490 │ 93,342│ 1,229,434│ │
│ │ │ 18555 │ ├────┼────┼──────┼─────┤ │ │
│ │ ├────┤ │ K │1,974.50│ 478/957 │ 2,169,684│ │ │
│ │ │465.85㎡│ │ │ │ │ │ │ │
├─┼────┼────┼─────┼────┼────┼──────┼─────┼─────┼──────┤
│20│ 丑○○ │ 479/ │ 1,035,745│ D │ 351.45│ 3832/33490 │ 93,528│ 1,232,000│ │
│ │ │ 18555 │ ├────┼────┼──────┼─────┤ │ │




│ │ ├────┤ │ K │1,974.50│ 479/957 │ 2,174,216│ │ │
│ │ │466.82㎡│ │ │ │ │ │ │ │
├─┼────┼────┼─────┼────┼────┼──────┼─────┼─────┼──────┤
│21│ K○○ │ 115/ │ 248,675│ A │1,253.62│ 115/2150 │ 156,243│ │(92,431) │
│ │ │ 18555 │ │ │ │ │ │ │ │
│ │ ├────┤ │ │ │ │ │ │ │
│ │ │112.08㎡│ │ │ │ │ │ │ │
├─┼────┼────┼─────┼────┼────┼──────┼─────┼─────┼──────┤
│22│乙○○○│ 14471/ │ 1,955,694│ H3 │ 576.50│ 1/1 │ 490,240│ │(1,465,454 │
│ │ │ 296880 │ │ │ │ │ │ │) │
│ │ ├────┤ │ │ │ │ │ │ │
│ │ │881.45㎡│ │ │ │ │ │ │ │
├─┼────┼────┼─────┼────┼────┼──────┼─────┼─────┼──────┤
│23│ 丙○○ │ 14471/ │ 1,955,694│ H4 │ 576.50│ 1/1 │ 382,462│ │(1,573,232 │
│ │ │ 296880 │ │ │ │ │ │ │) │
│ │ ├────┤ │ │ │ │ │ │ │
│ │ │881.45㎡│ │ │ │ │ │ │ │
├─┼────┼────┼─────┼────┼────┼──────┼─────┼─────┼──────┤
│24│ 黃吳冊 │ 115/ │ 248,675│ A │1,253.62│ 115/2150 │ 156,243│ │(92,431) │
│ │ │ 18555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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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