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819號
KSHM,108,上訴,819,2019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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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煜杰




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聖瑜


任辯護人 吳文豊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9號、第
1733號、第1868號、第3776號、第4958號、第5191號、第5280號
、第9403號、第10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附表一編號5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乙○○係竹聯幫武曲堂(下簡稱武曲堂)直系堂口副堂主, 王聖諭、丙○○則係聽命於乙○○之小弟,渠等共同或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以及可供擊發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槍 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仍於民國105年9月 間之某不詳時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昇威租



賃企業社」對面之萊爾富超商外,接受武曲堂堂廖世國(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2把、非制式子彈3顆,以及無法擊發,不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後,即無故持有之。甲○○、丙 ○○亦明知上開槍枝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槍彈,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猶於乙○○取得上 開槍枝及子彈後,至105年12月26日上午8時56分為警查獲之 時止,與乙○○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背包裝載上開槍、彈,並 在外出索討欠款或為後述行為之時,隨身攜帶而共同持有之 。
㈡、乙○○、丙○○於105年10月間之某不詳時日,在高雄市仁 武區之「鴻賓汽車旅館」某房間內,僅因與詹智盛發生口角 ,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藉由乙○○手持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抵住詹智盛額頭,及以槍托敲 打詹智盛(無證據證明已造成實際傷害,且傷害罪嫌部分未 據告訴),丙○○則在旁持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0之 手機進行錄影拍攝,以此方式傳達將加害詹智盛生命、身體 之恫嚇意思,致使詹智盛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㈢、乙○○因受廖世國指示,處理武曲堂武聯會會長蕭宇展及其 友人黃楷晉違反幫派規定之事,遂與廖世國及丙○○、甲○ ○、何亦恩、李孟桐鍾汶樺翁進仁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武曲堂人員約20餘人(何亦恩、李孟桐鍾汶樺翁進仁及其他參與人員之組成、所涉罪嫌部分,均由檢察 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以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26日晚上9、 10時許,先藉由鍾汶樺之名義邀約蕭宇展黃楷晉至高雄市 前鎮區三多二路之鍾汶樺住處後,乙○○即手持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恫嚇,並命在場人員分別強押蕭宇展黃楷晉至渠等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之汽車上,復以衣物蓋住 蕭宇展2人頭部,驅車前往高雄市大社區之觀音山停車場, 而剝奪蕭宇展黃楷晉之行動自由。嗣蕭宇展黃楷晉被乙 ○○等人搭載至觀音山停車場後,因蕭宇展旋遭在場人員以 徒手毆打及以電擊棒電擊(無證據證明已造成實際傷害,且 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乙○○更向黃楷晉恫稱:要將蕭 宇展一隻手、一隻腳剁下來,想救蕭宇展,一隻手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一隻腳50萬元等加害身體之言語,致使黃楷 晉心生畏懼,遂於105年10月27日凌晨3時許,在乙○○等人 所駕駛之車輛上,簽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票號不詳,面額 均為50萬元之本票4張予乙○○,且黃楷晉隨身攜帶如附表



三編號2至3所示之證件,亦遭乙○○強行取走作為抵押。而 乙○○等人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逼使蕭宇展黃楷晉屈 從後,即再駕車搭載蕭宇展2人前往高雄市○○區○○路0○ 00號之武曲堂堂口,並以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手機拍攝蕭宇 展、黃楷晉依乙○○事先擬定之說詞,所自白違反幫規之影 片,致使蕭宇展黃楷晉行無義務之事。嗣後,乙○○、甲 ○○又於105年10月29日凌晨5時許,因黃楷晉先前應允給付 之款項未履行,乃接續前揭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乙○ ○撥打電話予黃楷晉索取金錢,復共同前往黃楷晉位在高雄 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以需要安撫小弟等詞為由 ,向黃楷晉索討現金,而黃楷晉因受先前遭遇之影響,擔憂 不從恐遭不測,遂當場交付2萬元予乙○○。乙○○得手後 ,又於數小時後,再單獨接續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以相同 說詞撥打電話向黃楷晉索討金錢,致使黃楷晉心生畏懼而於 105年10月30日凌晨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附近,另交付1萬 元予乙○○。
㈣、乙○○於105年12月間某不詳時日,以懷疑蔡承翰竊取其錢 包,致其受有數千元損失為由,與甲○○、丙○○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邀約蔡承翰 至高雄市仁武區之「鴻賓汽車旅館」某房間內,並由乙○○ 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槍托敲打蔡承翰後腦勺( 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再將上開改造手槍放置在 該房間內之床上,槍口對準蔡承翰,復指示丙○○持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15之電擊棒對蔡承翰施以電擊,甲○○則持白色 毛巾預備摀住蔡承翰嘴巴以防止大叫等傷害手段,以及離去 前取走蔡承翰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等作為抵押品, 並恫稱:趕快準備錢,不然要去你家找你等語,以此方式, 嚇令蔡承翰交付遠高於實際損失之現金5萬元,使蔡承翰心 生畏懼後離去。嗣惟因蔡承翰並未交付金錢而未得逞。㈤、乙○○、甲○○明知少年呼○○(民國91年生,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男)並未積欠渠等金錢,卻僅因得知甲 男友人吳明守有1條金項鍊寄放在甲男住處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2 月間某日、時許,前往甲男位在高雄市新興區之住處(詳細 地址詳卷),向甲男恫稱:若不交出吳明守寄放之金項鍊, 並清償5萬元債務,將向甲男住處大門開槍、放炮,並傷害 其家人等語,致使甲男心生畏懼,推由其父親(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下稱乙男)將吳明守寄放之鍍金項鍊1條(實 際材質、價值均不詳)交予乙○○。乙○○得手後,仍單獨 接續上揭恐嚇取財之犯意,持續撥打電話予甲男以索討5萬



元,更恫稱:不給錢將到甲男家門去放鞭炮、傷害其家人等 詞,致使甲男心生恐懼,而推由乙男於105年12月下旬某日 、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正路與錦田路交岔路口處,交付 6,000元予不知情之丙○○,再由丙○○轉交予乙○○。㈥、乙○○因其友人李家妤駕駛租賃車發生車禍,認為址設高雄 市前鎮區凱旋三路321號之「鉅商租車」所報之賠償金額( 修理費26,960元+折舊8,088元+營業損失5,400元=40,4 48元)過高,竟與甲○○、丙○○共同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 利益之恐嚇得利犯意聯絡,於105年12月25日晚上9時許,一 同前往上址租車行,由丙○○手持行動電話錄影拍攝,甲○ ○在旁助勢,乙○○則向該車行實際負責人蔡少帆恫稱:我 們是三立電視台的、和市區各角頭都很熟等語,暗示將加害 生命、身體、車行名譽,以此方式,致使蔡少帆心生恐懼, 因而同意降低賠償金額至2萬元,李家妤因此減少支付2萬 448元之賠償金額以得利。事後,李家妤則給予乙○○等人 現金1萬元作為報酬,並由渠等朋分花用。
㈦、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可供擊發、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以及可供組成槍砲之改造金屬槍管,均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無故持有。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 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5年12月26日至106年1 月31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接受廖世國(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所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2把、非制式子彈12顆(含後述事實欄一、㈧部 分所擊發之1顆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 (貫通)2支,以及無法擊發,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非屬管制物品之改造彈藥5顆、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1支 、金屬彈簧6支、金屬棒狀物1支等物後,即無故持有之。迨 至106年2月5日晚上8時30分許,因警方前往其所藏匿之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居處執行搜索而查獲。㈧、乙○○於106年1月31日下午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 -WU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其女友陳靖蕙(已於106 年4月間與乙○○結婚,所涉藏匿人犯罪嫌部分,由原審另 以簡易判決處刑)、友人賴一郎,行經高雄市杉林區清水路 之某路段前時,見顏輔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搭載丙○○、廖正義自對向行駛而過。斯時 ,乙○○明知其仍駕駛汽車,倘再持槍往行駛中之其他汽車 上方射擊,極有可能造成子彈因車輛行進之影響,偏離擊中 車身並毀損車輛零件之結果,卻僅因與丙○○就細故有所爭 執,即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駕



駛A車迴轉並沿路追逐B車,迨兩車行至高雄市○○區○○路 0段000號前併行時,即手持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 ,搖下A車副駕駛座之車窗,朝行駛在其右方之B車上方開槍 ,藉此方式使顏輔宣、丙○○、廖正義心生畏懼,且因車輛 行進之影響,子彈亦射中B車左後方門板,造成該車左後方 車窗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之結果。乙○○則在開槍後駕車逃 逸。
二、乙○○等人為事實欄一、㈠至㈥部分之犯行後,於105年12 月26日上午8時56分許,因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新莊仔路 之交岔路口處附近,發生疑似打架事件。經員警獲報到場處 理,見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 新莊一路162號前且形跡可疑。遂徵得乙○○、甲○○、丙 ○○同意後執行搜索,並在該車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復發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之手機內,有乙○○等人就事 實欄一、㈡、㈢、㈣、㈥部分犯行所拍攝之影片,始分別查 悉上情。又乙○○持槍射擊顏輔宣所駕駛之汽車後,因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於106年2月5日晚上8時30分許,前往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執行搜索,復在該址扣得如 附表四所示之物,查獲其單獨所犯事實欄一、㈦、㈧部分之 犯行。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保護措施:
按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者,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查被害人甲男係91年3 月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十卷第 342頁),於本案發生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又乙男為甲男 之父,其真實姓名等資訊亦得識別被害人之身分,爰依上開 規定不記載甲男、乙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所地址等 資訊。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中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即起訴書一、㈠部分)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丙○○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235至236頁;本 院卷第235頁),並有自願性同意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 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2月26日警鑑 槍字第232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檢視照片、110報案 紀錄單、警員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經濟部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單存卷可查(見警一卷第6頁、第19頁、第37頁、 第44至54頁;警五卷第1至4頁;原審卷一第337至338頁), 以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 裝載槍彈之背包等物可供憑佐。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結果,認定:附 表二編號1之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附表二編號2之槍枝 ,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具有殺傷力;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子彈4顆,均係非制式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全 部試射,3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不具有殺 傷力等節,有該局106年2月9日刑鑑字第1060002012號鑑定 書、107年5月28日刑鑑字第10700500193號函文可考(見偵 一卷第42至43頁;原審卷一第265頁)。基此,足認被告3人 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 而,被告乙○○、甲○○、丙○○確有如事實欄一、㈠部分 所載之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事證明確, 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2、公訴意旨就被告乙○○、甲○○、丙○○所持有之槍枝來源 以及範圍,固認:如附表二編號1之改造手槍1把,係由被告 乙○○先自廖世國處取得,再與甲○○共同持有;如附表二 編號2至3之改造手槍1把及非制式子彈4顆,則係被告丙○○ 之不詳友人,於105年9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交予被告 丙○○單獨持有等語,而僅起訴被告乙○○、甲○○共同持 有附表二編號1之改造手槍,被告丙○○則單獨持有附表二 編號2至3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詳見起訴書及原審卷一



第349頁)。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手槍2把、 非制式子彈4顆,均係被告乙○○於105年9月間某不詳時日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昇威租賃企業社」對面 之萊爾富超商外,自廖世國處取得,再與被告甲○○、丙○ ○共同持有等情,已經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 見原審卷一第361頁),並為被告甲○○、丙○○所不否認 (見原審卷一第393至394頁)。參以被告乙○○犯如事實欄 一、㈡及㈣部分所載之相關犯行時(詳後述),均係持有1 把黑色槍管之改造手槍,有案發當時之錄影畫面勘驗照片可 佐(見偵二卷第161頁、第161頁背面),而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改造手槍,槍管為銀色,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 ,槍管方為黑色等事實,亦有槍枝檢視照片存卷可查(見偵 一卷第42頁反面)。是以,被告乙○○之上開供承內容,顯 核與客觀事證相符,而屬可信,公訴意旨就被告3人持有槍 枝之來源及範圍,應有誤會。惟此部分因本院認定被告3人 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時間,與公訴意旨相同,槍枝、子彈 等持有客體亦無歧異,故考量槍枝來源部分,尚與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無關,原審更已向被告 3人說明,給予充分行使防禦權之機會,爰逕就公訴意旨所 認之槍枝來源部分,更正認定如上。又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 告乙○○、甲○○所持有之槍、彈範圍,尚應包含共同持有 附表二編號2至3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復未敘明被告丙 ○○所持有之槍枝範圍,另包含共同持有附表二編號1之改 造手槍。然被告乙○○、甲○○既係以一繼續行為而同時、 同地、共同持有公訴意旨所漏未敘明之附表二編號2至3之改 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自與已經起訴敘明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被告丙○○既係以一共同持有行 為,而同時、同地持有包含公訴意旨所漏未敘明之附表二編 號1之改造手槍,亦與已經起訴敘明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當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即起訴書一、㈡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236至237頁;本院卷第235頁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詹智盛父親詹鴻龍於警詢中指認屬實( 見警十卷第311至313頁),復有被害人詹智盛身分證影像照片 、案發時手機錄影畫面之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翻拍照片存卷 可佐(見警六卷第69至70頁;警七卷第33頁;偵二卷第161頁 背面),以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改造手槍可供佐憑。足認 被告乙○○、丙○○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乙○○、丙○○確有事實欄一、㈡ 部分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即起訴書一、㈢部分)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丙○○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237至238頁;本院 卷第235頁),核與證人黃楷晉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 見他字卷第25至28頁),復有被害人黃楷晉蕭宇展被脅迫 拍攝之錄影檔案、翻拍照片、手機通話紀錄及簡訊內容翻拍 照片存卷可查(見警八卷第17頁;警十卷第133頁;他字卷 第32至33頁;偵一卷末彌封袋),以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改造手槍、附表三編號3之行照影本可供佐憑。足認被告3 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2、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 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 ,超越原計畫或所知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 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裁判 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乙○○、甲○○、丙○○與另案共 犯何亦恩等人,於105年10月26日、27日糾眾剝奪被害人蕭 宇展、黃楷晉之行動自由並為恐嚇取財犯行既遂後(下稱第 一次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乙○○、甲○○於105年10月29 日凌晨5時許,固有接續先前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再為索 取財物之舉措(下稱第二次恐嚇取財犯行);且被告乙○○ 於105年10月30日凌晨1時許,復有接續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 ,單獨索要財物之行為(下稱第三次恐嚇取財犯行)。惟被 告丙○○於第一次恐嚇取財犯行既遂後,是否尚可預見2、3 日後,猶有第二次、第三次恐嚇取財犯行之情形,卷內顯乏 具體事證可佐,且觀諸被害人黃楷晉於警詢時所述:乙○○ 第一次向我要錢,是在105年10月27日凌晨3、4點的時候, 那時乙○○跟甲○○在車上,向我要錢要不到,就叫我簽立 本票200萬,第二次是105年10月29日5時許,乙○○打電話 向我恐嚇,之後就帶著甲○○去我家等語(見他卷第27頁背 面),已可知被告丙○○並非與被害人黃楷晉接洽索取金錢 之主要角色;參以公訴意旨就第二次、第三次恐嚇取財犯行 ,起訴之被告均未包含被告丙○○此節,經原審於審理時確 認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51頁)。故被告丙○○於第一次恐 嚇取財犯行既遂後,卷內既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認定其對於 後續兩次恐嚇取財犯行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僅應就 其所知並參與之第一次恐嚇取財犯行,令負責任。此外,被



告甲○○於105年10月29日凌晨5時許,雖有與被告乙○○接 續先前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為第二次恐嚇取財犯行之情形 ,惟被告乙○○另執以相同說詞向被害人黃楷晉第三次索取 財物之舉措,係出自被告乙○○之個人意思,並無與其他被 告商量或討論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無 訛(見原審卷二第240頁),且卷內均無相關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甲○○對於第三次恐嚇取財犯行,亦屬其原先所知或 可預見之範圍;而檢察官起訴被告甲○○之範圍,並未包含 第三次恐嚇取財犯行既遂部分,業經原審於審理時確認無誤 (見原審卷第351頁)。是被告甲○○自僅應就其所知之範 圍即第一次、第二次恐嚇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3、從而,被告乙○○確有如事實欄一、㈢部分所載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第一、二、三次恐嚇取財犯行;被告甲○○確有 如事實欄一、㈢部分所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參與第一 、二次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丙○○確有如事實欄一、㈢部分 所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參與第一次恐嚇取財犯行,均事 證明確,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即起訴書一、㈣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乙○○、甲○○、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240頁;本院卷第235頁),並有案 發時手機錄影畫面之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翻拍照片存卷可 佐(見警六卷第71至72頁;警十卷第94至95頁、第130頁; 偵二卷第161頁),復經原審於準備程序中勘驗手機檔案畫 面確認無訛(見原審卷一第362至365頁)。且被告丙○○用 以電擊被害人蔡承翰之電擊棒1支,已經員警於106年2月5日 扣押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在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40 至44頁)。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乙○○、甲○○、丙○○ 確有如事實欄一、㈣部分所載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事證明 確,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㈤、事實欄一、㈤部分(即起訴書一、㈤部分)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241頁;本院卷第235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男、證人乙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警十卷第335至339頁;偵二卷第72至76頁、第 187至188頁),復有該實際材質不明,外表鍍金之項鍊照片 存卷可查(見警十卷第97頁);另丙○○於105年12月下旬 某日,駕車前往高雄市新興區中正路與錦田路交岔路口處, 向乙男收取6,000元現金時,尚有搭載陳靖蕙陳靖蕙之母



潘琍妤,並由其2人共同目睹乙男交付金錢之過程等節, 亦經證人陳靖蕙潘琍妤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13頁、第13 頁背面、第21至22頁)。足認被告乙○○、甲○○之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 乙○○、甲○○確有如事實欄一、㈤部分所載之恐嚇取財犯 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2、起訴書固以被害人甲男之證述,認被告乙○○、甲○○就此 部分恐嚇取財犯行所共同取得之財物係「金項鍊」1條等語 。惟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謂渠等取 得之金項鍊,為鍍金項鍊而非純金製作之物,並陳稱:那條 項鍊是鍍的,不是純金的,那是假的,所以拿回來就丟在車 上,現在也不知道在那裡等語明確(見警十卷第25頁;偵二 卷第135頁;原審卷二第241頁)。衡諸常情,目前坊間「金 項鍊」之材質,本即存有「純金」項鍊或黃金混合其他金屬 之項鍊,以及「鍍金」項鍊等差異;且遍查全卷,就被告乙 ○○、甲○○實際取得之項鍊材質為何,亦僅有外表鍍金之 項鍊照片1張可憑(見警十卷第97頁);參以該條項鍊之所 有人吳明守及保管人甲男,係與被告乙○○、甲○○立場相 互對立之被害人,則在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供佐憑之情形下, 縱使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遭取走的是「金項鍊」等語 ,仍難憑此遽為不利被告乙○○、甲○○之唯一判斷。故基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爰以被告乙○○、甲○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作為此部分犯行實際所得財 物之認定。另上開項鍊之實際成分及價值,雖均無法具體審 認,然「鍍金」項鍊,甚至單純金屬材質之項鍊,仍均具有 一定財產上之價值,自不待言。故被告乙○○、甲○○於行 為時,對於該等項鍊之價值縱有誤認,應無礙其2人犯行之 成立,附此敘明。
3、共同正犯僅就其具有犯意聯絡或可預見之範圍為限,令負責 任,已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乙○○於105年12月間某日, 與被告甲○○共同前往甲男住處後,事後係單獨撥打電話向 甲男索取金錢,且乙男交付之6,000元現金,均係由被告乙 ○○單獨取得乙情,已經被告乙○○坦認明確(見原審卷二 第241頁)。此部分,卷內均無相關事證可證明被告甲○○ 對於後續索取金錢之舉措,亦屬其原先所知或可預見之範圍 。而檢察官起訴被告甲○○之範圍,並未包含後續恐嚇取得 6,000元現金部分,業經原審於審理時確認無誤(見原審卷 一第394頁)。故被告甲○○自僅應就其所知之範圍,即105 年12月間某日,共同前往甲男住處索取金錢之恐嚇取財犯行 ,負共犯責任,併此敘明。




㈥、事實欄一、㈥部分(即起訴書一、㈥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乙○○、甲○○、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242頁;本院卷第235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蔡少帆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十卷第 344至347頁),並有案發時手機錄影畫面之檢察事務官勘驗 報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警六卷第73至74頁 ;警十卷第96頁、第131頁、第350至352頁;偵二卷第162頁 ),復經原審於準備程序中勘驗手機檔案畫面確認無訛(見 原審卷一第401至403頁)。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乙○○、 甲○○、丙○○確有如事實欄一、㈥部分所載之恐嚇得利犯 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㈦、事實欄一、㈦部分(即起訴書一、㈦前半部分)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243頁;本院卷第235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2月6日警鑑槍字第021 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檢視照片存卷可查(見警二卷 第40至44頁、第56至62頁、第81至85頁),以及扣案如附表 四編號1至8所示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改造金屬槍管( 貫通)等物可供佐憑。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 手槍、非制式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 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進行鑑定結果,認 定:附表四編號1之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附表四編號2之槍枝,係改 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子彈,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全部試射,11顆可擊發 ,具有殺傷力,2顆無法擊發,不具有殺傷力等節,有該局 106年3月13日刑鑑字第1060015676號鑑定書、107年5月28日 刑鑑字第10700500193號函文可考(見偵二卷第25至27頁; 原審卷一第265頁)。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之改造金屬槍管 (貫通)2支,經送請內政部審認結果,認定屬內政部86年 11月24日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2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107年7月4日內授警字第107087203 5號函文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7至273頁)。此外,被 告乙○○於取得上開槍枝及子彈後,曾於106年1月31日下午



6時51分許,持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朝告訴人顏輔宣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射擊子彈1發(即 事實欄一、㈧部分),且該顆子彈係與上述扣案之其餘非制 式子彈同時間向廖世國取得,而堪認同屬非制式子彈等節, 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61 至362頁;卷二第243頁);參以被告乙○○已射擊之非制式 子彈,於擊發後已貫穿車門板金,並造成汽車車門強化玻璃 窗戶破裂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 暨勘查照片在卷可佐,業可認該已擊發而無法進行鑑定之非 制式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無訛。綜此,足認被告乙○○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 被告乙○○確有如事實欄一、㈦部分所載之持有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子彈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事證明確 ,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2、起訴書就警方於106年2月5日晚上8時30分許,所查扣被告乙 ○○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雖依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內 容,而記載為「改造槍枝工具(即附表四編號11部分)」等 語句。惟該等工具僅屬日常生活隨手可見之老虎鉗、斜口鉗 、剪刀、螺絲起子等,已有扣押物品照片存卷可稽(見警二 卷第85頁;偵四卷第24頁)。且遍觀起訴書之全文,亦未見 有進一步敘及被告乙○○是否構成製造(含改造)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此相關犯行之內容,復未記載被告乙○ ○是否有製造槍枝之主觀犯意,另就核犯法條中,並未引用 被告乙○○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條文。 故起訴範圍並未包含被告乙○○有製造、改造槍枝之犯罪嫌 疑,應可認定。且此業據原審於審理時,向檢察官確認無訛 (見原審卷二第191頁),是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併此敘 明。
3、起訴書雖以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認被告乙○○自廖世國 處係取得非制式子彈13顆等語。惟被告乙○○於105年12月 26日至106年1月31日間之某日、某時許,自廖世國處取得改 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後,於106年1月31日下午6時51分許, 即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之改造手槍,朝告訴人顏輔宣所駕 駛之汽車射擊子彈1發,已如前述。是包含已擊發之部分, 被告乙○○應係自廖世國處取得非制式子彈14顆;而此部分 已由檢察官於原審當庭予以更正(見原審卷一第362頁), 並給予被告乙○○行使防禦權之機會,故無礙本院事實之認 定,先予敘明。再公訴意旨雖認上開14顆非制式子彈,均具 有殺傷力,惟此經原審送請鑑定機關進行鑑定結果,其中尚 有非制式子彈2顆,無法擊發,不具有殺傷力此情,亦經本



院說明如前,故此部分自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之子彈,爰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㈧、事實欄一、㈧部分(即起訴書一、㈦後半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243至244頁;本院卷第23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顏輔宣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九卷第29至34頁) ,並經證人陳靖蕙、賴一郎、證人即被害人丙○○、廖正義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25至27頁、警三卷第5頁 ;警九卷第21至22頁、第35至39頁;警十卷第247至254頁;偵 二卷第6至7頁;偵三卷第11至1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旗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暨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稽 (見警二卷第63至73頁;警六卷第54至56頁)。足認被告乙○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 ,被告乙○○確有如事實欄一、㈧部分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及 毀損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㈠、應適用之法律:
1、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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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