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505號
TCHV,103,上易,505,2019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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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505號
聲明人即
被上訴人  林長興 
      吳宛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聲請人 即
視同上訴人 林洪來富(即林肇川之承受訴訟人及林永成、林素


視同上訴人 林永成(即林肇川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珍(即林肇川之承受訴訟人)


      林孟德(即林肇川之承受訴訟人)


      林榮龍(即林肇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林洪來富林永成、林素珍、林孟德、林榮龍為原 審共同被告林肇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件准由視同上訴人林洪來富代視同上訴人林永成、林素珍 、林孟德、林榮龍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1、2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 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 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 第三人承當訴訟」;又該條條文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 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
聲明人即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12 月3日,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土地,向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下稱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經原法院以97年度 訴字第985號(下稱原審)受理,於103年7月25日行言詞辯 論,同年8月8日宣判,因原審共同被告黃錦成等人不服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0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05號受理 在案,合先敘明。
㈡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原審共 同被告林肇川於98年10月24日死亡,聲請人即視同上訴人林 洪來富及視同上訴人林永成、林素珍、林孟德、林榮龍(下 稱林洪來富等五人)為林肇川之繼承人,有林肇川之繼承系 統表及相關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見原審卷㈡第 170至182頁)。聲明人即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99年 2月12日、同年10月6日分別具狀聲明由林洪來富等五人為林 肇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原審卷㈢第140至144頁、卷 ㈣第50至53頁)。嗣林洪來富於99年4月30日因分割繼承而 取得林肇川所遺前開應有部分,且於100年2月24日具狀聲明 承受林肇川之訴訟(見原審卷㈣第60頁)。惟原審未就前開 歷次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准、駁之裁定,亦未於判決中敘明准 由林洪來富林永成、林素珍、林孟德、林榮龍(下稱林永 成等四人)承當訴訟之理由,遽於判決當事人欄位僅將林洪 來富列為原審共同被告即林肇川之承受訴訟人,與法應有違 誤。茲被上訴人前於99年間具狀聲明林洪來富等五人為林肇 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林洪來 富嗣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前開應有部分,復於107年9月3日具 狀聲請代林永成等四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㈤第47頁),揆 諸前開說明,亦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一 │編號二 │編號三 │編號四 │
├───────┼───────┼───────┼───────┤
│○○縣○○鄉○│○○縣○○鄉○│○○縣○○鄉○│○○縣○○鄉○│




│○段000地號土 │○段000號土地 │○段000號土地 │○段000號土地 │
│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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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