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010號
TCHM,108,上易,1010,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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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烱旭



選任辯護人 張伯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易字第1539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烱旭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給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 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 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 意,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後,即自行或輾轉交由他人,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於106年10月10日17時16分許致電王哲緯,佯裝為網路賣家 、郵局客服人員,向王哲緯佯稱:因之前網路購物作業問題 ,誤設為12筆訂單,欲協助操作ATM取消云云,致王哲緯陷 於錯誤,於同日18時12分許、18時22分許,在雲林縣○○市 ○○路00號,依對方指示操作彰化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先 後將新臺幣(下同)29,985元、22,345元匯至系爭帳戶。 ㈡於106年10月10日18時12分許致電白惠茹,佯裝為網路賣家 ,向白惠茹佯稱:因之前網路購物,誤將身分設定為批發商 ,若不操作ATM變更將持續扣款云云,致白惠茹陷於錯誤, 於同日18時55分許,在臺北市西門町附近,依對方指示操作 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而將3,985元匯至系爭帳戶。二、案經王哲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白惠茹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 告陳烱旭(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本院卷第6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承認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設,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系爭帳戶的存摺、金融卡是遺失而不是賣給詐 騙集團,金融卡上面我有寫密碼,我沒有報案,因為我不知 道遺失了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於何時、地以何種方法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使用 ,自不能排除詐騙集團成員係取得他人所侵占被告之遺失物 ,再用以詐欺被害人之可能,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申請相 關補助須以郵局帳戶作為補助款入帳之帳戶,即使目前因故 不符合補助資格,惟不能排除將來有符合補助資格之可能, 故被告應無出售系爭帳戶之動機,況被告另有長期未使用之 土地銀行帳戶,如有必要出售帳戶應會一併出售,但該土地 銀行帳戶現仍由被告留存,並未遭詐騙集團使用,故被告所 辯應可採信,被告基於一時便利性,而將系爭帳戶之密碼與 存摺、金融卡置於同處,尚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有將系爭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已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明 (偵卷第64頁反面,原審卷第155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6年11月23日中管字第1061802487號函 及所附系爭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可稽(偵卷第22至23頁), 堪認屬實。又告訴人王哲緯因遭電話詐欺而陷於錯誤,於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9,985元、22,345 元匯至系爭帳戶;告訴人白惠茹因遭電話詐欺而陷於錯誤, 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將3,985元匯至 系爭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哲緯、白惠茹於警詢中 指訴明確(偵卷第35頁正反面、46至47頁),復有彰化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4頁)、第一商業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3頁)、系爭帳戶106年7月1日 至106年11月16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25頁)可佐, 故犯罪事實欄所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取得被告所申 辦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自行或交由他人供作 詐騙告訴人王哲緯、白惠茹匯入款項並提領之工具,以遂行



對告訴人2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等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欲以他人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帳戶前,理應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取得該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否則該帳戶所有人若不同意 第三人使用其帳戶,必定會掛失帳戶,被害人存入之款項亦 將遭凍結無法提領,該帳戶所有人亦有可能於辦理補發存摺 或金融卡,變更提款密碼後提領款項,而使得被害人所匯入 之款項「是否順利提領」陷於不確定狀態;況金融存款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是個人極私密之物件,衡情帳戶所有 人都會收妥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他人不可能無端取得,若 非帳戶所有人同意並交付金融帳戶物件資料,他人實難取得 該帳戶相關物件且順利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再者,金融卡提 款密碼,為個人控管其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在帳戶持有人 變更銀行以電腦亂碼所發給之原始密碼為自己設定選用之密 碼後,若非帳戶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交付他人,他人原則上 實不可能知悉。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係持被告所申設系爭 帳戶之金融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於告訴人王哲 緯匯入金錢後,在極短時間內即成功提領告訴人王哲緯遭詐 騙之款項,卷內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列載甚明;倘非 被告自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出,詐欺取財 之正犯當不可能毫無猶豫使用該帳戶供告訴人等匯入款項, 亦不可能暢行無阻使用該帳戶提領詐得之款項,堪認其確係 經由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始得以 系爭帳戶作為對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之工具。
㈢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於106年9月間忘記在何處遺失金融卡和 存摺,密碼寫在金融卡上,於106年11月間想查看殘障補助 款有無入帳,才發現遺失云云(偵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 於偵訊時辯稱:存摺和金融卡放在臺中巿○○區○○街0巷 00號居處,於106年9、10月間發現不見,密碼寫在紙上貼在 金融卡上云云(偵卷第6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存 摺上面有金融卡,金融卡上面我有寫密碼,,我放在摩托車 裡面,我那時在○○○○上班,我們薪資都是直接匯入到該 帳戶內,公司有要求我們要影印存摺,所以我都放在摩托車 內,我不知道遺失云云(本院卷第94頁)。綜觀其上開歷次 辯解,有關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遺失地點、有無發現遺 失、發現遺失時間、金融卡密碼是寫在金融卡或紙上,所述 前後均不一致,辯詞已難輕信。況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以帳戶之金 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 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



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密 碼資料保密,不輕易揭露,以避免遺失金融卡後遭人利用之 風險,被告於案發時年滿48歲,有一定社會經驗閱歷,縱有 抄寫金融卡密碼之必要,衡情亦應與金融卡分開保管藏放, 其辯稱將密碼直接書寫在金融卡上,或書寫於紙片而貼在金 融卡上云云,則若一旦遺失,豈非使人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 帳戶內款項?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稱其有發現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遺失云云,但實際上卻未向警察機關或金融機構採 取任何申報遺失之舉措,任令帳戶內款項陷於遭他人提領殆 盡之風險中而不以為意,凡此皆顯與一般常情有違。 ㈣依系爭帳戶105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偵卷第61頁),固可見系爭帳戶於105年7月10日、8月10 日、9月10日各有存入身心障礙補助款之紀錄,且依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107年12月14日中市社障字第1070138910號函及 所附被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撥付清冊可知(原審卷第77至78 頁),依臺中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作業要點規定,補 助款應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儲金簿帳號為受領帳戶 ,被告因於105年8月25日入獄服刑(按:依卷內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該段期間係於105年8月25日入 監執行,至106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故補助資格即自 105年9月起註銷,最後一期補助款於105年9月10日撥入,惟 該期補助款屬溢發,已於105年10月11日收回。又被告雖於 出監後之106年5月9日再次申辦「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惟 經臺中市沙鹿區公所審核後認與規定不符,並以公文雙掛號 郵寄通知等情,有臺中市沙鹿區公所108年1月8日沙區社字 第1080000401號函(原審卷第81頁)、106年5月22日沙區社 字第1060011277號函及附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臺中市沙鹿區社會救助申請及調查表」、「系爭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考(原審卷第111-1、114至114-1、 118至119頁)。是被告先前所具有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資格 已遭註銷,嗣後所提出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申請又已遭駁回 ,自無必須繼續使用系爭帳戶方能受領補助款之情事存在。 辯護意旨徒以被告將來仍有符合補助資格之可能,即謂被告 無出售系爭帳戶之動機,實無足採。佐以系爭帳戶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記載(偵卷第22頁),系爭帳戶於106年10月10日 前最近一次交易紀錄,為106年9月7日提款至餘額僅剩66元 ,此正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施行詐騙者,會先將帳戶 內存款提領至所剩無幾,以避免自身損失之常情相吻合,並 可合理推斷被告於106年5月下旬知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之申 請未通過、系爭帳戶以後不會再有補助款匯入,始將系爭帳



戶內存款提領至僅剩66元,而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由他人使用。至於被告是否另有長期未使用之其他帳戶 、該其他帳戶有無提供給他人使用,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 尚不得以被告另有留存其他帳戶未遭詐騙集團使用,即推翻 前述各項積極證據,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明、印章即可辦理開 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 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 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 載,被告對此應屬知悉,竟仍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足 認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未經查獲,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實行詐欺之正犯有3人以上,故難遽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 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正犯詐得告訴人2人 之財物,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 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 交易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4月24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 33至4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甫出監 6個月內,又提供系爭帳戶幫助他人詐欺,欠缺法治觀念, 顯然未因先前案件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明顯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 本院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依法 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他 人犯罪使用,非僅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



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衡酌本 件告訴人等之損失金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為 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原審卷第33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敘明 :①被告本件所為係幫助犯,並無取得或分潤告訴人等遭詐 騙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 而獲取報酬,是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沒收其 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之問題。②被告提供給他人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 卡均未扣案,且系爭帳戶已遭警示而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 供他人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系爭帳 戶存摺、金融卡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 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科刑時審酌之 前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 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行,所辯並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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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