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08年度,28號
TPHV,108,勞上易,28,2019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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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玉婷 
      官怡均 
      莊筱伶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坤靖五金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蓮秀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靖婕即新立五金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4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追加,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本
院於108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㈠被上訴人坤靖五金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邱蓮秀或被上訴人邱蓮秀張靖婕即新立五金行應給付上訴人陳玉婷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貳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被上訴人坤靖五金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官怡均逾新臺幣貳仟玖佰零參元本息部分,及被上訴人邱蓮秀張靖婕即新立五金行應給付上訴人官怡均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玖拾壹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被上訴人坤靖五金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莊筱伶逾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被上訴人邱蓮秀張靖婕即新立五金行給付上訴人莊筱伶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捌拾伍元本息部分;㈣被上訴人坤靖五金有限公司應向上訴人陳玉婷設於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新臺幣肆萬零柒佰貳拾柒元、上訴人官怡均設於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參拾參元、上訴人莊筱伶設於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伍拾陸元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玉婷官怡均莊筱伶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坤靖五金有限公司之其餘附帶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關於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陳玉婷負擔百分之五十一,上訴人官怡均負擔百分三十七、上訴人莊筱伶負擔百分之十二;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玉婷負擔百分之六十,上訴人官怡均負擔百分之三十三,上訴人莊筱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坤靖五金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陳玉婷官怡均莊筱伶(下單獨逕稱姓名, 合稱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坤靖五金有 限公司(下稱坤靖公司)積欠伊等如附表二、三、四之欄 所示款項金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邱蓮秀張靖婕即新 立五金行(下單獨均逕稱姓名,與坤靖公司則合稱被上訴人 )則共同侵害其等利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 5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邱蓮秀與張靖 婕即新立五金行邱蓮秀與坤靖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起 訴請求:㈠坤靖公司、邱蓮秀連帶給付陳玉婷新臺幣(下同 )70萬1,263 元、官怡均47萬4,738 元、莊筱伶18萬9,48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邱蓮秀張靖婕即新立五金行連帶給付前揭金 額本息。㈢前二項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清 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坤靖公司並應提繳如附表五 欄所示金額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嗣於本院審理中,陳玉婷官怡均將其等請求之特別休 假(下稱特休假)未休工資金額,由10萬4,384 元、7 萬2, 536 元,分別減縮為6 萬9,767 元、4 萬1,500 元,莊筱伶 則將其請求之平日延時工資及假日出勤工資(下合稱加班費 )、特休假未休工資之金額,由13萬5,017 元、1 萬5,753 元變更為13萬3,716 元、1 萬3,300 元(見本院卷㈠第260 、262 頁、本院卷㈡第136 頁),上開訴之變更核均屬減縮 起訴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嗣陳玉婷官怡均復將 其等請求之加班費金額由41萬0,251 元、29萬9,441 元,擴 張為請求53萬0,855 元、43萬8,507 元(見本院卷㈡第133 至136 頁),其等請求給付總金額因而變更為78萬7,250 元 、58萬2,768 元(如附表二、三之欄所示),此部分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毋庸對造同意,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原均為坤靖公司於新竹縣○○鄉○○街00 號1 樓開設之「坤靖DIY 五金」員工,任職期間、職務內容 、離職前所領月薪各如附表一所示。詎坤靖公司要求伊等每 日工作9 小時,月休6 日,雙週工時99小時,卻未給予加班 費,又未給特別休假,且未按伊等工資總額覈實申報,將伊 等勞工保險投保工資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高薪低報,致損 害伊等權益,伊等已於民國(下同)106 年11月29日依勞動 基準法(下逕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6款規定,發函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坤靖公司仍積欠伊等各如附表二、三 、四之欄所示項目金額,依伊等與坤靖公司間之勞動契約 及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第38條第4 項、第22條第2 項、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1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坤靖公司如數給付,並提繳如附表五欄所 示金額至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又 坤靖公司負責人邱蓮秀於106 年12月11日於坤靖公司址另設 立「新立五金行」獨資商號,繼續經營「坤靖DIY五金」 , 並於同年月15日變更「新立五金行」經營主體為張靖婕,係 故意架空坤靖公司資產,致伊等求償無門而受有損害,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邱蓮秀張靖婕即新立五金行對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邱蓮秀上開 所為並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前段規定,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規定,邱蓮秀亦應與坤靖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求 為判決命㈠坤靖公司、邱蓮秀連帶給付陳玉婷78萬7,250 元 、官怡均58萬2,768 元、莊筱伶18萬5,729 元,及其中陳玉 婷50萬0,520 元、官怡均34萬9,211 元、莊筱伶18萬5,72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陳玉婷12萬0,604 元、官 怡均13萬9,066 元,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邱蓮秀張靖婕即新立五 金行連帶給付前揭金額本息。㈢前二項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 ,其他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坤靖公司 應提繳如附表五欄所示金額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其等減縮起訴聲明如上, 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坤靖公司僱用上訴人時,約明採責任制,按 月計酬,坤靖公司給與上訴人之月薪總額,並不低於基本工 資加計加班費(包括平日延長工時及例假日、國定假日、休 息日工作、延長工時等工資)、特休假未休工資之總額,依



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坤靖公司並 無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之情事,上訴人 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並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30 日除斥期間,不生效力。另新立五金行張靖婕獨資新設經 營,與邱蓮秀、坤靖公司均無關係,坤靖公司、邱蓮秀亦無 上訴人所稱蓄意脫產之侵權行為情事,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上訴人本件請求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坤靖公司、邱蓮秀應連帶給付陳 玉婷70萬1,263 元、官怡均47萬4,738 元、莊筱伶18萬9,48 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邱蓮秀張靖婕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前揭金額 本息。㈢前二項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清償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坤靖公司應提繳如附表五欄所 示金額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㈤就第1 至3 項之 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 :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 即判命㈠坤靖公司、邱蓮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玉婷16萬6, 126 元、官怡均9 萬4,491 元、莊筱伶1 萬5,485 元(詳如 附表二、三、四之欄所示),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邱蓮秀張靖婕即新立五金行應連帶給付前揭金額本息,㈢ 前二項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 同免給付義務,㈣坤靖公司應提繳如附表五欄所示金額至 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且就上訴人上開㈠、㈡、㈢ 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如上所述之訴之減縮、追加,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⒈坤靖公司、邱蓮秀應再連帶給付陳玉婷50萬0,52 0 元、官怡均34萬9,211 元、莊筱伶17萬0,244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邱蓮秀張靖婕即新立五金行應再連帶給付前揭金額本息 。⒊前二項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⒋坤靖公司應再提繳5 萬5,769 元、2 萬9,025 元至陳玉婷官怡均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⒈ 坤靖公司、邱蓮秀應連帶給付陳玉婷12萬0,604 元、官怡均 13萬9,066 元,及均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邱蓮秀張靖婕即新立五金 行應連帶給付前揭金額本息。⒊前二項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



,其他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上開聲明 ㈡⒈至⒊及㈢⒈至⒊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為附帶 上訴,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駁回。
四、查上訴人原均為坤靖公司於新竹縣○○鄉○○街00號1 樓開 設之「坤靖DIY五金」 員工,上訴人之任職期間、職務內容 及其中陳玉婷官怡均離職前所領月薪各如附表一所示,工 作時間為每日上午8 時至下午6 時,中午休息至少1 小時, 月休6 日,週六每2 週上班1 日9 小時(見本院卷㈠第206 頁),及坤靖公司係於106 年11月30日收受上訴人於同年月 29日所寄湖口郵局第212 號存證信函,上訴人係於106 年12 月18日分別收受坤靖公司同年月15日所寄湖口郵局第225、2 26、227 號存證信函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 之月薪項目計算表、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勞訴字 卷第97至103 頁、原審竹司勞調字卷第32至32-1頁、原審勞 訴字卷第117至124頁)。又坤靖公司全體股東為邱蓮秀、張 靖婕及訴外人張添宜張華恩等4 人,其等於107 年1 月3 日決議解散坤靖公司,並選任邱蓮秀為清算人,且於同日經 准予解散登記,現清算尚未完結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52至153頁),並有經濟部函、坤靖公司 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股東同意書、清算人就任同意書附 卷可憑(見原審法院107度司司字第27號卷宗影本第4頁、第 9 至13頁)。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至莊筱伶主張其離職前 所領工資為每月僅2 萬8,000 元乙節,為坤靖公司否認,辯 稱莊筱伶因積欠卡債,擔心對伊之薪資債權遭強制執行,而 與伊協議於105 年6 月2 日自坤靖公司退保,另在新竹縣五 金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伊每月發給莊筱 伶之工資並包括「勞健補貼」(即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 險費之補貼)1,500 元及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1,200 元等語 ,為莊筱伶所不爭執,並有莊筱伶之勞保與就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薪資袋在卷可證(見原審勞訴字卷第35、309至312 頁),參以莊筱伶自105 年6 月2 日起未曾提出異議,事後 亦未及時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且持續領取以上開方式計算之 薪資,如常繼續提供勞務,而未為一部清償之保留表示,自 足以間接推知莊筱伶經權衡自身利益後,已默示同意領取包 括其另行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就業保險等補貼之



薪資結構,與坤靖公司繼續勞動契約關係,至106 年11月29 日止,前後期間長達1 年又5 月,亦足以間接推知莊筱伶經 權衡自身利益後,已默示同意其調整後薪資結構,而另行於 新竹縣五金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並與坤靖公司繼續勞動 契約關係,是坤靖公司上開所辯,應堪採信,且足認莊筱伶 離職前所領月薪為3 萬0,700 元。
五、上訴人主張坤靖公司違反勞基法第30、32、36、37、38條規 定未給付加班費、特休假未休工資,並將其等勞工保險投保 工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高薪低報,致伊等受有損害, 與坤靖公司間勞動契約已經其等於106 年11月30日終止,坤 靖公司應給付伊等如附表二、三、四之欄所示款項金額, 又邱蓮秀於106 年12月11日於坤靖公司址另設立新立五金行 獨資商號,繼續經營「坤靖DIY五金」 ,並於同年月15日變 更新立五金行經營主體為張靖婕,係蓄意架空坤靖公司資產 ,致伊等求償無門,邱蓮秀張靖婕即新立五金行亦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邱蓮秀所為並違反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8 條前段規定,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亦應與坤 靖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 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84條之1 第1 項規定, 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或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其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 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不受同法第30條、第 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但是否屬於該 條所稱性質特殊之工作者,以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者為 限,非勞雇雙方得視工作性質任意約定,此觀該條第1 項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參照)。上 訴人係在坤靖公司擔任「坤靖DIY五金」 店面之櫃檯結帳、 接待客人、整理貨物、訂貨等工作,非屬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公告之責任制專業人員,則關於其與坤靖公司訂立之勞動 契約,自無勞基法第84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而應受同 法第30條、32條、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 ㈡又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 為例假,105 年1 月1 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105 年12月21日修正、同日施行前勞基法第36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自105 年1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 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 得超過四十小時。」、自105 年12月21日施行之修正勞基法



第36條第1 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 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 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 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 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 以上。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自105 年12月21日施行之 修正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 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 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 之二以上。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 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 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 四小時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 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再於105 年12月 31日以前,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 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3 年以上5 年未滿 者10日,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 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 位,繼續工作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勞工特休假 14日,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勞工特休假15日,因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105 年12月21日修正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止 )施行之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第4 項亦有 明文。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 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 數,乘以其1 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 日工資,為勞工之 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 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 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24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復按105 年12月21日修正施 行前勞基法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 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



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 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 作者,亦同。」,105 年12月21日施行之修正勞基法第39條 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 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 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 同。」。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 加發1 日工資,此乃因勞工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8 小時, 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故,與同法第32條延長每日工時應 依第24條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成或加倍發給工資,係於正 常工作時間後再繼續工作,其精神、體力之負荷有所不同。 至於勞工應否延長工時或於休息日工作及該假日須工作多久 ,均由雇主決定,應屬於事業單位內部管理事宜,尚難謂有 不合理之處。故勞工假日出勤工作於8 小時內,應依前開規 定辦理;超過8 小時部分,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87年9 月14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9675號函參 照)。末按勞基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 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 24條、第39條規定標準發給延時工資、假日出勤工資,乃屬 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 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 應遵守。勞雇雙方所簽訂之工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自 屬無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其等每天工作時數均為9 小時,係從上午8 時至 下午6 時,中午休息1 小時,除陳玉婷106 年11月休5 日外 ,均每月各休6 日等語,坤靖公司、邱蓮秀亦不否認上訴人 在坤靖公司之「坤靖DIY五金」 之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 午6 時(見本院卷㈠第206 頁),惟辯稱中午休息時間為1. 5 小時云云,為上訴人否認,且坤靖公司、邱蓮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是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扣除每天中 午1 小時之休息時間,每日工作時間為9 小時,除陳玉婷10 6 年11月休5 日外,均每月各休6 日等情,應堪認定為真實 。又上訴人主張其等任職期間如附表一所示,陳玉婷於102 至106 年應休特休假日數為10日、10日、14日、14日、15日 ,官怡均於102 至106 年應休特休假日數為7 日、7 日、7 日、10日、14日,莊筱伶於105 至106 年應休特休假日數為 7 日、7 日等情,亦為坤靖公司、邱蓮秀所不爭執,亦堪認 為真實。再上訴人主張其等自106 年11月30日起未再至坤靖 公司上班乙節,為坤靖公司及邱蓮秀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所



請求加班費之期間,分別為陳玉婷自102 年1 月起至106 年 11月29日止、官怡均自102 年1 月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及 自106 年5 月10日起至106 年11月29日止、莊筱玲則係自10 4 年12月14日起至106 年11月29日止。茲計算上訴人上開任 職期間所領工資是否合勞基法所規定之最低標準,即是否高 於行政院所定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加班費、 特休假未休工資之總和:
陳玉婷部分(自102 年1 月起至106 年11月29日止): ①102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3 月31日止合計90日,而陳玉 婷除每月月休6 日,共休假18日外,上開期間國定假日 工作共7 日(102 年1 月1 日、1 月2 日、2 月9 日、 2 月11日、2 月12日、2 月28日、3 月29日)(見本院 卷㈡第181、141頁),平日工作日數計65日(計算式: 90日-18日-7日=65日),每日均加班1 小時,合計此期 間平日加班時數共65小時,依當時行政院所定每月基本 工資1 萬8,780 元計算,每日基本工資為626 元(計算 式:1萬8,780元÷30日=626元),每小時基本工資為79 元(626元÷8小時= 78.25元/小時,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下同),依當時勞基法第24條第1 款、第39條規定,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及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 ,計算上開期間平日加班1 小時之加班費最低為106 元 (計算式:79元×4/3=105.000000000 元),此期間平 日加班65小時,加班費不得低於6,890 元(106元/小時 ×65小時=6,890元),國定假日工作,除基本工資外, 其加班費不得低於5,124 元【計算式:(626元/日+1小 時加班費106元)×國定假日7日=5,124元】,及上開期 間最低基本工資共5 萬6,340 元(計算式:1萬8,780元 /月×3月= 5萬6,340元),是坤靖公司發給陳玉婷之上 開期間工資不得低於6 萬8,354 元(計算式:平日加班 費6,890元+國定假日加班費5,124元+基本工資5萬6,340 元= 6萬8,354元)。而坤靖公司實際已給付陳玉婷9 萬 元(計算式:3萬元×3= 9萬元,見原審勞訴字卷第279 、280頁,本院卷㈡第153頁),遠高於行政院所定上開 期間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之加班費之總和 ,是坤靖公司上開期間給付陳玉婷之工資,並無違反勞 基法相關規定。
②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合計456 日, 上開期間除每月月休6 日,共休90日外,國定假日工作 共22日(102 年4 月3 日、4 月4 日、5 月1 日、6 月



12日、9 月19日、9 月28日、10月10日、10月25日、10 月31日、11月12日、12月25日、103 年1 月1 日、1 月 2 日、1 月30日、1 月31日、2 月1 日、2 月28日、3 月29日、4 月4 日、4 月5 日、5 月1 日、6 月2 日) (見本院卷㈡第177、178、181、182、141、143頁), 平日工作日數為344 日(計算式:456日-90日-22日=34 4 日),每日均加班1 小時,合計平日加班時數344 小 時,依當時行政院所定每月基本工資1 萬9,047 元計算 ,每日基本工資為635 元(計算式:1萬9,047元÷30日 =634.9元),每小時基本工資為80元(635元÷8小時= 79.375元/小時 】,及當時勞基法第24條第1 款、第39 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及休假日工作,工資應 加倍發給,計算上開期間平日加班1 小時之加班費最低 為107 元(計算式:80元×4/3= 106.000000000元), 此期間平日加班共344 小時,平日加班費不得低於3 萬 6,808 元(計算式:107元/小時×344小時=3萬6,808元 ),國定假日工作,除基本工資外,其加班費不得低於 1 萬6,324 元【計算式:(日薪635元+1小時加班費107 元)×22日= 1萬6,324元】,上開期間最低基本工資共 28萬5,705 元(計算式:1萬9,047元/月×15月=28萬5, 705 元),及102 年度特休假10日均未休,應於年度終 結時,發給特休假未休工資6,350 元(計算式:日薪63 5元×10日= 6,350元),是坤靖公司發給陳玉婷之上開 期間工資不得低於34萬5,187 元(計算式:平日加班費 3萬6,808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萬6,324元+基本工資28萬 5,705元+特休假未休工資6,350元= 34萬5,187元)。而 坤靖公司實際已給付陳玉婷46萬8,000 元(計算式:月 薪3萬元×3月+月薪3萬1,000元×6月+ 月薪3萬2,000元 ×6月= 46萬8,000元,見原審勞訴字卷第280至284頁、 本院卷㈡第153 頁),遠高於行政院所定上開期間基本 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之加班費、特休假未休工 資之總和,是坤靖公司上開期間給付陳玉婷之工資,並 無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
③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合計365 日, 上開期間除每月各休6 日,共休72日外,國定假日工作 共13日(103 年9 月8 日、10月10日、10月31日、11月 12日、12月25日、104 年1 月1 日、1 月2 日、2 月18 日、2 月19日、2 月20日、4 月4 日、5 月1 日、6 月 20日)(見本院卷㈡第178、173、174、143、145 頁)



,平日工作日數為280 日(計算式:365日-72日-13日= 280 日),每日均加班1 小時,合計共加班280 小時, 依當時行政院所定每月基本工資1 萬9,273 元計算,每 日基本工資為643 元(計算式:1萬9,273元÷30日=642 .00000000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為81元(計算式:64 3元÷8小時=80.375元/小時),及當時勞基法第24條第 1 款、第39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2 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及休假日工 作,工資應加倍發給,計算上開期間平日加班1 小時之 加班費最低為108 元(計算式:時薪81元×4/3= 108元 ),此期間平日加班費不得低於3 萬0,240 元(計算式 :平日加班1 小時加班費108元×280小時=3萬0,240元) ,國定假日工作,除基本工資外,其加班費不得低於9, 763 元【計算式:(日薪643元+1小時加班費108元)× 13日=9,763元】,上開期間最低基本工資共23萬1,276 元(計算式:1萬9,273元×12月= 23萬1,276元),及 103 年度特休假10日均未休,應於年度終結時,發給特 休假未休工資6,430 元(計算式:643元/日×10日=6,4 30元),是坤靖公司發給陳玉婷之上開期間工資不得低 於27萬7,709 元(計算式:平日加班費3萬0,240元+ 國 定假日加班費9,763元+基本工資23萬1,276元+特休假未 休工資6,430元= 27萬7,709元)。而坤靖公司實際已給 付陳玉婷39萬0,300 元(計算式:月薪3萬2,000元×6 月+月薪3萬3,300元+月薪3萬3,000元×5月= 39萬0,300 元,見原審勞訴字卷第285至288頁),遠高於行政院所 定上開期間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之加班費 、特休假未休工資之總和,是坤靖公司上開期間給付陳 玉婷之工資,並無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
④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合計550 日, 上開期間除每月各休6 日,共休108 日外,國定假日工 作共15日(104年9月28日、10月10日、11月12日、12月 25日、105年1月1日、2月8日、2月9日、2月10日、4月4 日、6月9日、9月15日、9月28日、10月10日、10月25日 、10月31日)及休息日工作1 日(105 年12月31日)( 見本院卷㈡第169、170、174、145、147 頁),平日工 作日數為426 日(計算式:550日-108日-15日-1日=426 日),每日均加班1 小時,合計平日加班時數426 小時 ,依當時行政院所定每月基本工資2 萬0,008 元計算, 每日基本工資為667 元(計算式:2萬0,008元÷30日=6 66.00000000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為84元(計算式:



667元÷8小時=83.375元/小時),及當時勞基法第24條 第1 款、第39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2 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及休假日 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計算上開期間平日加班1 小時 之加班費最低為112 元(計算式:時薪84元×4/3=112 元),平日加班費不得低於4 萬7,712 元(計算式:11 2元/小時×426小時=4萬7,712元),國定假日工作,除 基本工資外,其加班費不得低於1 萬1,685 元【計算式 :(日薪667元+1小時加班費112元)×15日= 1萬1,685 元】,休息日工作1 日(105 年12月31日)之工資,依 上述105 年12月21日施行之修正勞基法第24條第2、3項 規定計算,不得低於1,960 元(計算式:時薪84元×4/ 3×2小時+時薪84元×5/3×6小時+時薪84元×8/3×4小 時=1,960元),上開期間最低基本工資共36萬0,144 元 (計算式:2萬0,008元/月×18月= 36萬0,144元),及 104、105年度特休假各14日未休,應於年度終結時,發 給特休假未休工資共1萬8,676元(計算式:667元/日× 14日×2=1萬8,676元),是坤靖公司發給陳玉婷之上開 期間工資不得低於44萬0,177元(計算式:平日加班費4 萬7,712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萬1,685元+ 基本工資36萬 0,144元+休息日工作工資1,960元+ 特休假未休工資1萬 8,676元= 44萬0,177元)。而坤靖公司實際已給付陳玉 婷60萬6,000元(計算式:月薪3萬3,000元×6月+月薪3 萬4,000元×12月= 60萬6,000元,見原審勞訴字卷第28 9至294頁、本院卷㈡第153 頁),遠高於行政院所定上 開期間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之加班費、休 息日工作工資及特休假未休工資之總和,是坤靖公司上 開期間給付陳玉婷之工資,並無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 ⑤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合計333 日,上 開期間除11月休5 日,其餘每月各休6 日,共休65日外 ,國定假日工作共13日(106 年1 月2 日、1 月27日、 1 月28日、1 月30日、1 月31日、2 月1 日、2 月28日 、4 月3 日、4 月4 日、5 月1 日、5 月30日、10月4 日、10月10日),例假日工作共4 日(106 年11月5 日 、11月12日、11月19日、11月26日),及休息日工作29 日(106 年1 月7 日、1 月21日、2 月11日、2 月25日 、3 月11日、3 月25日、4 月1 日、4 月15日、4 月22 日、4 月29日、5 月6 日、5 月20日、6 月10日、6 月 24日、7 月1 日、7 月15日、7 月22日、7 月29日、8 月5 日、8 月19日、9 月2 日、9 月16日、9 月30日、



10月7 日、10月21日、10月28日、11月4 日、11月11日 、11月18日)(見本院卷㈡第165、166、149 頁),平 日工作日數為222 日(計算式:333日-65日-13日-4日- 29日=222日),每日均加班1 小時,合計平日加班時數 222 小時,依當時行政院所定每月基本工資2 萬1,009 元計算,每日基本工資為701 元(計算式:2萬1,009元 ÷30日=700.3元),每小時基本工資為88元(計算式: 701元÷8小時=87.625元/小時),及當時勞基法第2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及第39條規定,計算上 開期間平日加班1 小時之加班費最低為118 元(計算式 :時薪88元×4/3= 117.000000000元),平日加班費不 得低於2 萬6,196 元(計算式:118元/小時×222小時= 2萬6,196元),國定假日及例假日工作共17日(計算式 :13日+4日= 17日),除基本工資外,其加班費不得低 於1 萬3,923 元【計算式:(日薪701元+1小時加班費1 18元)×17日= 1萬3,923元】,休息日工作29日,每日 工作9 小時,各以12小時計之工資不得低於5 萬9,682 元【計算式:(時薪88元×4/3×2小時+時薪88元×5/3 ×6小時+時薪88元×8/3×4小時)×29日=(118元×2+1 47元×6+235元×4)×29= 5萬9,682元】,上開期間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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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坤靖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