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739號
TPHV,107,重上,739,201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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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簡慶煌 

      簡慶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 訴 人 簡慶星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義豐律師
被 上 訴人 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桂君律師
參 加 人 甘建福 
      甘錦祥 

      甘錦裕 
      林正明 
      林正良 
      林富琴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複代理人  郭庭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9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上訴人將原判 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參加人主張其等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因本



件訴訟結果將影響其等得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行使優 先承買權,遂具狀輔助被上訴人而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㈡第 497 至499 頁),堪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兩造對其參加訴訟亦無意見(見本院卷㈢第106 頁 ),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及訴外人簡慶輝原為重劃前坐落臺北縣板橋市(已改 制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等共110 筆土地(下 稱重劃標的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地號及權利範圍詳 見原判決附表二),所有土地面積(含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 面積)共5 萬4,372.2 平方公尺,預計參與「『變更板橋都 市計畫(江翠北側地區)細部計畫』AB區發展單元自辦市 地重劃」後可配回2 萬7,186.1 平方公尺之土地,伊與上訴 人及簡慶輝乃於97年3 月7 日訂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1萬元向上 訴人及簡慶輝買受就「變更板橋都市計畫(江翠北側地區) 細部計畫」AB區發展單元自辦市地重劃所配回之部分住宅 區土地,按上訴人及簡慶輝配地結果,由伊於第三期款支付 前自契約附件四所示之「方案一」或契約附件五所示之「方 案二」(上方區塊面積2,576.86坪、下方區塊面積1,713.81 坪)擇一為買賣標的並計算總價數額,價款分4 期,伊於簽 約且上訴人及簡慶輝提供重劃標的土地設定第一至三期款總 金額1.2 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支付第一期款7426萬元, 第二期款7426萬元於上訴人及簡慶輝在第一次重劃理監事會 成立、取得至少過半理監事席次並公告分配結果後10工作日 內支付,第三期款7426萬元於上訴人及簡慶輝交付產權移轉 所需文件並用印完成後10工作日內支付,第四期款於貸款核 撥且土地點交完成時按實際買賣面積計算餘額支付。伊同意 上訴人及簡慶輝將重劃標的土地參與重劃,並委由上訴人及 簡慶輝指定之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辦理 有關自辦市地重劃土地開發相關事務,委託費用由伊支付, 伊與豐華公司所簽訂之委辦重劃開發合約書與系爭買賣契約 有連帶關係,如非可歸責伊、上訴人及簡慶輝之責任而約定 解除、終止時,本件買賣契約亦連帶解除終止。 ㈡兩造及簡慶輝於97年5 月2 日復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 補充協議書),約定改由上訴人及簡慶輝支付委託豐華公司 之委託費用,土地價款每坪41萬元則另加計每坪4 萬元重劃 費用,變更為每坪45萬元,價款變更為5 期,第一期款變更 為8911萬元,第二期款變更為1 億3367萬元,於上訴人及簡



慶輝在第一次重劃理監事會成立、取得至少過半理監事席次 並公告拆遷補償費後10工作日內給付,第三期款7426萬元變 更為分配結果公告後10工作日內支付,第四期款7426萬元於 上訴人及簡慶輝交付產權移轉所需文件並用印完成後10工作 日內支付,第五期款於確認買賣面積結算完畢並核發費用負 擔證明後10工作日內支付;上訴人及簡慶輝同日並與豐華公 司簽訂自辦市地重劃開發合約(下稱系爭委辦契約),伊已 於同年月間給付上訴人及簡慶輝第一期款共8911萬元。 ㈢嗣上訴人及簡慶輝、訴外人簡嘉成簡嘉興簡茂男共7 人 組成「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下 稱本件籌備會),於98年10月5 日就重劃標的土地申請新北 市政府地政局核定,於同年月21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定重劃區 實施範圍(面積17萬6,983.4 平方公尺),該籌備會於同年 11月16日提報重劃計畫書件,於同年12月14日經新北市政府 以北府地區字第981040725 號函審核附條件通過,而伊曾於 99年10月28日詢問上訴人及簡慶輝重劃進行情形。籌備會於 99年12月1 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成立「新北市永翠水岸 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 稱本件重劃會,所實施之重劃案稱本件重劃),會員共255 人,選任簡慶銘簡慶星簡嘉興簡詩韻、黃啟煌、張大 偉、簡茂男為理事,選任簡嘉成為監事(簡嘉興簡詩韻簡嘉成為上訴人及簡慶輝之子女),並在章程第17條指定由 豐達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豐達公司)負責籌措支付本件 重劃開發費用,本件重劃就重劃後土地採「原地原位次分配 原則」,且重劃會章程、會員與理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 會及理事會紀錄經新北縣政府於同年月20日以北府地區字第 0991207623號函核定。
㈣嗣本件重劃於104 年11月26日完成重劃後重劃土地登記,伊 於105 年6 月20日發函通知標的土地選擇系爭買賣契約附件 五之「方案二」為買賣標的,該通知於翌日到達上訴人及簡 慶輝。而重劃後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第61地號土地其中94.91 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共1,713.81坪屬買賣標的下方區塊範圍內 。然上訴人及簡慶輝除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折合面 積1,511.18平方公尺)外,其餘1 萬2,672.85平方公尺部分 均陷於給付不能,伊於106 年3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對 上訴人及簡慶輝之損害賠償債權44億0,857 萬元抵銷剩餘價 金債務,並催告上訴人及簡慶輝移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 部分,未獲置理,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 將屬買賣標的之土地持分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伊。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參加人則輔助被上訴人除為同上主張外,另以:上訴人與訴 外人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而與系爭買賣契約內容 幾乎相同之契約,既經他案認為並無違法,而判命上訴人給 付賠償違約金確定,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實無理 由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委辦契約具連帶不可分關係,三方係不 正當之串合,於政府核准重劃前,即以不為人知之方式謀議 指定豐華公司處理重劃事務,並暗中藉由使豐華公司可取得 重劃區內之抵費地,用以抵付其受任處理重劃事務及地上物 補償之支出即全區開發費用,另可向上訴人及簡慶輝收取每 坪4 萬元、合計2 億0,809 萬元重劃作業費(該等費用實際 由被上訴人支付)之方式收買豐華公司,企圖使豐華公司處 理重劃事務時不依法律所定原地原配原則,而將系爭買賣契 約書已預先圈選之方案一或二土地劃歸上訴人及簡慶輝所有 ,俾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無論被上訴人或伊等及簡慶輝 均無權與豐華公司簽訂委辦重劃事務之契約,系爭委辦契約 不但未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自辦市 地重劃辦法)報請直轄縣市政府核備或同意,甚至在系爭買 賣契約及委辦契約均約定保密,以不為政府、重劃會及其他 所有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知悉方式規避政府之監督,系爭 買賣契約純屬不當之私串行為,背於法律所追求之公平正義 及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而無效。又系爭補充協議第肆條之性質 為解除條件之期限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業因期限屆至而消滅 。
㈡重劃事務應由重劃會理事會委外辦理並需送主管機關核定, 上訴人及簡慶輝僅係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並僅占 理事7人中之4人,未達4分之3門檻,無從掌控理事會,無權 與豐華公司簽訂系爭委辦契約,系爭委辦契約對本件重劃會 不生任何效力。本件重劃會亦未追認系爭委辦契約,遑論並 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因本件重劃事務已由本件重劃會分別 委託亞洲土地開發公司(應為亞洲土地規劃有限公司之誤) 處理土地分配事務,及委託黃啟煌建築師事務所及張大偉分 別處理工程設計規劃及行政程序,相關工程則由長福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豐華公司受任處理之事務已屬給付不 能而免負給付義務,上訴人及簡慶輝亦免對待給付義務,則 系爭委辦契約欠缺存續之必要性及有因性,因雙方免付給付 義務而當然消滅,系爭買賣契約亦因不可歸責於簡慶煌等4



人之事由而歸於消滅。況上訴人及簡慶輝於106 年10月12日 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豐華公司系爭委辦契約,是縱認系爭委辦 契約為有效,亦已經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亦隨之終止。而上 訴人及簡慶輝復於107 年3 月19日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 ㈢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方案二」為具體位置、面積4,290. 67坪之土地全部所有權,重劃後為坐落新北市OO區OO段 第38、39、48、49、62、63、64、65、66、67、68地號全部 及第47、61地號土地部分,並有點交之約定,而「方案二」 土地分為上下二塊,位置不同、面積不同、利用方便性不同 ,價值顯有差異,系爭買賣契約均以每坪41萬元價格買賣, 兩造訂約之目的在於「方案二」2 塊土地之整批交易,非應 有部分之交易,若得僅就其中1 塊土地之一部為請求,對被 上訴人而言因開發價值大幅降低而減損買賣之目的,就上訴 人及簡慶輝亦因其餘部分難以利用或處分受限而減損價值, 是買賣標的土地為不可分,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 既非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方案二」土地全部,即非系爭 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依民法第318 條第3 項規定,被上訴 人請求一部履行,即與債務本旨不符。且被上訴人負有應先 將第二至四期買賣價金給付上訴人及簡慶輝,或同時履行之 義務。又「方案二」土地中僅重劃前坐落臺北縣○○市○○ 段○00000 地號土地為伊等共有、第823-6 地號土地為簡慶 輝所有外,其餘土地均為他人所有或伊等與他人共有,而豐 華公司已無從依系爭委辦契約處理重劃事務,縱伊等及簡慶 輝未處分重劃後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 訴人及簡慶輝仍無從取得「方案二」全部土地,此乃非可歸 責於上訴人及簡慶輝之事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簡慶輝就 重劃後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已陷於給付不 能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應付之買賣價金,顯無理由。被上訴 人本件請求係以迂迴方法,架空土地法第34條之1 共有人優 先購買權,其請求顯不適法。況被上訴人本件訴訟距離雙方 原定辦理時程(99年11月)有顯難預估之6 年半時程差距, 若被上訴人得以每坪115 萬元計算「一部不能」之損害賠償 額,對上訴人及簡慶輝顯失公平;如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 由,亦因上訴人及簡慶輝無可歸責之事由,不應准許被上訴 人以該損害賠償額為抵銷,並應就被上訴人請求之應有部分 依情事變更原則酌予增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價金予上訴人及 簡慶輝,始為事理之平。
㈣另於第二審補充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不得以系爭買賣契 約作為官方證明文件,此為證據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自不



得持系爭買賣契約為請求;且系爭買賣契約違反自辦市地重 劃辦法第11、13、20、26、32、33條等規定而無效,該契約 屬自始客觀不能,故系爭買賣契約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 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9 頁、第300 至303 頁): ㈠被上訴人於97年3 月7 日與上訴人及簡慶輝訂立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被上訴人以每坪41萬元向上訴人及簡慶輝買受重劃 所配回之部分住宅區土地,按上訴人及簡慶輝配地結果,由 被上訴人自契約附件四所示之「方案一」或契約附件五所示 之「方案二」擇一為買賣標的並計算總價數額。被上訴人同 意上訴人及簡慶輝將重劃標的土地參與重劃,並委由豐華公 司辦理有關自辦市地重劃土地開發相關事務,委託費用由被 上訴人支付。
㈡被上訴人、上訴人及簡慶輝於97年5 月2 日復簽訂系爭補充 協議書。
㈢上訴人及簡慶輝於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之同日並與豐華公司 簽訂系爭委辦契約。
㈣被上訴人於97年3 月21日曾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第一期價款 7 ,426萬元,及於97年5 月16日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給付第一 期價款1485萬元予上訴人及簡慶輝,合計第一期款共8911萬 元。
㈤本件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 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原則,本件重劃會章程、 會員及理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報經臺北 縣政府於99年12月20日核定,本件重劃於104 年11月26日完 成重劃後重劃土地登記。
㈥被上訴人於105 年6 月20日以龍江路郵局197 號存證信通知 上訴人及簡慶輝,選擇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五之「方案二」為 買賣標的,該存證信函通知於翌日到達上訴人及簡慶輝。 ㈦被上訴人曾於106 年3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對上訴人及 簡慶輝損害賠償債權(以每坪115 萬元計算,共計44億0857 萬元抵銷剩餘價金債務,並催告上訴人及簡慶輝移轉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上訴人及簡慶輝於翌日收受送達。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仍有效?
⒈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
①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 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 言。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無效,係指法律行為之標的而言。至法律行為之緣由或動機 ,若未表現於外而成為標的之一部者,縱該緣由或動機有背 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與法律行為之效力,尚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 張系爭買賣契約隱瞞重劃會與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 ,及為規避政府之監督,於重劃會尚未成立前,兩造即私下 謀合指定由豐華公司處理重劃事務,企圖藉由豐華公司於處 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之事務時,將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所指方 案一或方案二土地劃歸上訴人及簡慶輝所有,以便移轉土地 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故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云云。則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辯稱:自辦市地重劃辦法所定之土地重劃進行 需徵求同意書、申請核定重劃範圍、擬定計畫書等,須有自 辦市地重劃開發公司之參與,故上訴人委託豐華公司辦理, 亦屬私法自治行為而有效,且執行重劃工作須有財源,此為 被上訴人補貼上訴人付費委託豐華公司之原因,被上訴人亦 未參與系爭委辦契約之協商,況兩造於另案請求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前案訴訟),業經本院104 年重上更㈠ 字第149 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系爭買賣契約為有 效,並非自始無效等語。
②經查,兩造於97年3 月7 日、同年5 月2 日分別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及補充協議書,被上訴人已給付第1 期價款8911萬元 ,上訴人則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雙方係以「變更板 橋都市計畫(江翠北側地區)細部計畫」AB區發展單元內, 經重劃後上訴人可配回如系爭買賣契約附件四、附件五所示 方案一、二土地,由被上訴人擇一作為本件買賣標的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書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2至34頁),堪認本件被上訴人確有向 上訴人購買重劃標的土地經重劃後配地結果中如方案一或方 案二土地之意,且於交易時既已就重劃標的土地將進行重劃 此一因素加以考量,則兩造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而互相為意 思表示合致,雙方均有互受意思表示拘束之真意,難認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又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雖約定被上訴人同 意將重劃標的土地參與重劃案,並委由上訴人指定之豐華公 司辦理有關自辦市地重劃土地開發相關事務;然觀諸上訴人 與豐華公司簽訂之系爭委辦契約(見原審卷㈡第20至22頁) ,可知雙方締約之目的,在使上訴人於重劃完成時能分配取 得如系爭委辦契約第9 條所示附圖三位置之土地,並具體約 定委任期間、辦理事項、時程、雙方權利義務、違約條款、 爭議解決等內容等,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因其他 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未參與訂約,或因未經主管機關審



核,即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情,自無不許之理。故就兩 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所達成之協議內容及法律行為而言,與 公序良俗無涉。縱認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動機及緣由, 係為藉由豐華公司於處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之事務時,將預 定土地買賣契約所指方案一或方案二土地劃歸上訴人及簡慶 輝所有,以便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依前開說明,對 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不生影響。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並無可採。
⒉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系爭補充協議第4 條之約定,已於99年 12月1 日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本院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149 號確定判決就系爭補充協議書第肆條認定為履行期之 約定,於本件兩造間有無爭點效?
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 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業經法院判斷 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 照。易言之,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 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 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 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所 謂爭點效,即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 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之分歧。 ②上訴人主張系爭補充協議第肆點約定「本重劃案預估於99年 11月完成本契約內約定項目」之內容,為系爭買賣契約終期 之約定,故兩造於99年11月以後,預定之土地重劃並未完成 ,雙方並未再協議延長契約,是系爭買賣契約已於99年11月 底終止云云。然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因期 限屆滿或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等 情,業經前案確定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有前案訴訟之歷審 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58 至209 頁、第229 至239 頁)。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補充協議書第肆點究為期限或解 除條件乙節,業經前案確定該判決認定:「又補充協議書第 肆點係關於『辦理時程』之約定,其內容為:『本重劃案預 估於民國99年11月完成本契約內約定項目,如前述期限屆滿 但前述事項仍未完成,且非可歸責於雙方或豐華之責任時, 經雙方協議後,每次可得延長一年計。』等字(見同上卷第



19頁反面),未有任何關於附解除條件或契約屆期當然失效 之記載,且參諸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4 項約定: 『甲方(即被上訴人)與豐華公司所簽訂之委辦重劃開發合 約書與本契約有連帶關係,如非可歸責於甲乙(即上訴人) 雙方之責任,而該合約約定解除、終止時,則本契約亦連帶 解除、終止……』、『因政府法令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市地 重劃作業無法辦理,雙方同意解除合約……』等字(見同上 卷第14頁),僅在系爭買賣契約如發生上開約定事由時,兩 造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前揭辦理時程屆至時, 系爭買賣契約即當然失其效力或解除,再以系爭買賣契約第 10條關於延遲及違約罰責約定:『一、任一方延遲行為,若 經他方同意,本契約得繼續執行,但延遲方應就延遲給付標 的加計利息支付他方,延遲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二 、乙方(即上訴人)違反本契約……三、甲方(即被上訴人 )逾期達五日仍未付清期款或已付之票據無法兌現時,經乙 方以存證信函催告,經送達逾十日仍未支付應付價款及其遲 延利息者,乙方得解除契約……』等字(見同上卷第14頁) ,顯見兩造就雙方遲延履行契約義務時,定有加計遲延利息 之罰則,如欲解除契約,亦須經催告程序,而非一經遲延即 逕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上述補充協議書第肆 點並未有契約效力之約定,所定辦理時程應認僅屬清償期之 約定,如本件重劃案至99年11月仍未完成,倘符合協議延長 要件,雙方得延長一年,如不延長,則應依兩造上開約定或 民法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辦理,洵非當然即生系爭買賣契約 失效或解除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重劃案未能於99年11 月前完成,依補充協議書第肆點關於99年11月『辦理時程』 之約定,及系爭自辦重劃開發合約第7 條同有辦理時程之約 定(見本院上字卷㈣第125 頁),故系爭買賣契約已因期限 屆至或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其毋庸催告即可解除契約云云 (見本院更字卷㈡第193 頁反面),均非可採」等語,有前 案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03 至209 頁)。 ③是以,前案確定判決已就該事件之重要爭點即上訴人所主張 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系爭補充協議第4 條之約定因期限屆至 或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乙節,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而為判斷,此部分判斷復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揆諸前 揭說明,且上訴人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下, 本院自應受前案判決訴訟爭點效判斷拘束,不應為不同之認 定。從而,上訴人仍執此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因期限屆至而 失其效力云云,洵非可採。
⒊上訴人及簡慶輝於97年5 月2 日與豐華公司簽訂系爭委辦契



約,是否有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1 項之適用?亦即系爭買 賣契約與系爭委辦契約是否具有連帶關係?
①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可知如與豐華 公司間之委辦重劃開發合約書經解除、終止時,系爭買賣契 約亦連帶解除、終止,又因本件重劃事務,已由重劃會委由 他人處理,故豐華公司受任處理之事務已屬給付不能,其與 豐華公司該委任關係因雙方免付給付義務致系爭委辦契約當 然消滅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與豐華公 司所簽訂之系爭委辦契約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所指之合 約,自無適用之餘地,且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兩造簽訂系爭 補充協議書時,已合意改由上訴人與豐華公司另行簽訂委辦 合約,豐華公司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上訴人自不得以豐 華公司未從事委辦事項據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況豐華公司 業已回覆上訴人已完成委託事項;此外,上訴人遲至106 年 10月2 日始發函終止與豐華公司間之系爭委辦契約,上訴人 仍應履行終止前所應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等語。 ②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特約事項」第1 項前段固約定 :「甲方與豐華公司所簽訂之委辦重劃開發合約書與本契約 有連帶關係,如非可歸責本契約甲乙雙方之責任,而該合約 約定解除、終止時,則本契約亦連帶解除、終止」(見原審 卷㈠第16頁),惟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兩造與簡慶輝已 藉本件補充協議將本件買賣契約第7 條所定之「與豐華公司 訂立委辦重劃開發合約、委託豐華公司辦理有關自辦市地重 劃開發相關事務」義務變更為由上訴人及簡慶輝負擔,上訴 人及簡慶輝因而增加之銷售成本則併入買賣價金中,而將原 買賣單價調高為每坪45萬元乙節,亦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 案(見前案確定判決第8 至9 頁、即見原審卷㈠第206 頁反 面至第207 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315 頁)。是以,「與豐華公司締約、委託豐華公司辦理有關自 辦市地重劃開發相關事務」之義務既由被上訴人更易回歸由 出賣人即上訴人及簡慶輝負擔,被上訴人即無庸與豐華公司 訂立委辦重劃開發合約書至明。從而,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 第1 項所載「甲方(即被上訴人)與豐華公司所簽訂之委辦 重劃開發合約書」自始不會存在,此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 簡慶輝訂立系爭補充協議書時所明知,自亦無所謂系爭買賣 契約與「被上訴人與豐華公司間委辦重劃開發合約」有所連 帶關係之可言,易言之,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1 項之約定 於系爭補充協議書簽訂後,已無適用之餘地。至由上訴人及 簡慶輝與豐華公司所簽立之自辦市地重劃開發合約書即系爭 委辦契約,既非被上訴人與豐華公司所簽訂之委辦重劃開發



合約書,自亦無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1 項之適用,系爭委 辦契約是否經解除、終止,無從據以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效 力。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違反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11、13、20、26 、32、33條等規定而無效?是否因方案一、二買賣標的自始 客觀不能而無效?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是否為證據契約而不 得以系爭買賣契約訴請上訴人履行?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為 逾時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不得為之?
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 明文,而「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 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 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 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 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 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 之評價。……」等語,亦有該款立法說明可稽。本件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否認其有應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並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有因違反自辦市地重劃 辦法第11、13、20、26、32、33條及民法第246 條規定而無 效,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之約定而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 為證據而為本件請求等語,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之補充,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防禦方法之提 出,應屬適法。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不得以系爭買賣 契約作為官方證明文件,此為證據契約之約定,兩造均不得 於訴訟中以系爭買賣契約作為請求之證據,上訴人自不得依 系爭買賣契約為請求,且系爭補充協議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 部,亦不得作為兩造間紛爭之證據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按所謂證據契約係指當事人間就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證據方法確定事實之 合意者(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係約定:「保密條款: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雙方針對本契約內容均須保密,不得對 外洩漏,並不得作為任何官方證明文件,若任一方違反前述 規定造成他方損失,應對他方負完全法律及賠償責任。」( 見原審卷㈠第18頁),揆其文義,僅屬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 保密義務之約定,即兩造約定不得洩漏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



及文件,此係在保障兩造就重劃標的土地及重劃後所配得土 地之買賣關係之穩定,雙方嚴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中所約定 之價金、付款條件、買賣標的及抵押權設定等約定事項,蓋 於土地買賣交易時,買方為布局業績及案源,為避免他人高 價搶地、屯地之情形發生,致其所購土地遭人覬覦加碼搶進 ,往往與地主簽署保密協定,該約款實非證據契約,並無兩 造合意就本件訴訟定其事實之證據方法之意,無從阻卻被上 訴人以訴請求履行之權利,實屬明灼。是以,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並非可採。
⒊上訴人另以自辦市地重劃屬於重劃區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共 同事務,故有關重劃事務如何進行,諸如計劃書之擬定、土 地之分配設計、公共設施之施做等重劃工作,依市地重劃辦 法規定,屬於重劃會之權責,即使需委外辦理,亦應由重劃 會及理事會決議,並由重劃會與第三人簽約;又重劃會任何 決議或以重劃會名義委外辦理之契約,均需報直轄縣市政府 核定為由,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 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13條、第20條、第26條、第32條、第 33條等規定而無效云云。然上開規定,係在規範籌備會、重 劃會等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作業程序中,關於理監事之選任、 擬辦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書之審議、核定程序等規範,與兩 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及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移轉買賣 標的無涉。是上訴人此之主張,不足為採。
⒋至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屬自始客觀不能,依民法第24 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前案確定判決已就該 事件之重要爭點即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本件 自辦市地重劃案尚處於籌備階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就系 爭買賣標的持分不多,且重劃後係採「原地原位次」原則分 配土地,卻仍於重劃前將系爭買賣標的之區位、面積加以特 定,系爭買賣契約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 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乙節,認定:「然系爭買賣 契約簽訂當時本件自辦市地重劃案尚未開始辦理,各該筆土 地復無禁止處分之法令限制,或其處分在物理上、技術上有 重大難以克服之障礙,則依前揭說明,縱上訴人所出售者為 第三人之土地,或與第三人共有之土地,亦非民法第246 條 第1 項前段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系爭買賣契約尚 不生當然無效之問題。」等情,有卷附前案確定判決可參( 見原審卷㈠第205 頁反面至第206 頁反面),是前案確定判 決就此爭點業已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 ,此部分判斷復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亦未於本件審 理時提出足以其他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仍應受上開判



斷之拘束,而不得違反於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是上訴 人關於仍執與前開確定判決相同訴訟攻擊方法主張系爭買賣 契約為無效之主張,要屬無據。
㈢上訴人及簡慶輝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負「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 轉」債務是否為可分之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之附表 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五「方案二 」之買賣標的物?
⒈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持分,非屬兩造及簡慶輝於系爭 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附件五即方案二之買賣標的物,因系爭買 賣契約所應給付者為具體位置之土地全部所有權,屬不可分 之債,無從為一部履行,故被上訴人請求移轉附表一之土地 持分,與方案二不同,上訴人無給付義務云云。則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買賣標的」約定:「乙方(上 訴人及簡慶輝)將重劃標的以自辦市地重劃之方式開發(詳 如附件三),重劃後可配回土地面積合計2 萬7,186.1 平方 公尺,約8,222.83坪(下稱重劃後土地),並將部分住宅區 土地依下列二種方案(下稱買賣標的)之一出售予甲方(被 上訴人),甲方應依配地結果於第三期款支付前通知乙方採 用方案一或方案二交易,其內容如下:方案一:面積1 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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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達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土地規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