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557號
MLDM,108,易,557,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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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6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志勇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其餘均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查 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 被告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5 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甫於民國106 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惟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文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縱有不 該,惟此次犯行與其前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類型迥異, 其既非屬在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 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之人, 足認其與現行刑法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尚屬有間,審酌各情應認被 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構成累犯,惟尚無須加重本刑 ,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為52年3 月1 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此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其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 ,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 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 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 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再扣 案玻璃球吸食器1 組,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並供施用毒品使 用,是衡情扣案物品其內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之。另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打火機,未據扣案,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 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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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