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08年度,263號
TTDM,108,東簡,263,2019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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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張國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 8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 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東縣○○市○○街00巷0 號住處 ,以燒烤放置玻璃球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8 年5 月10 日6 時10至24分許間,在張國鑫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其所有、供施用使用之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4 只;另於 同(10)日8 時30分許,徵得張國鑫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鑫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6 年度( 本院按:應為108 年度之誤)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5 月24日慈 大藥字第108052416 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查 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 稽,另有扣案吸食器1 組可資相佐,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 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生效,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 年之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猶 屬「5 年內再犯」,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 2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7、88、100 、108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 毒聲字第2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88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87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 月13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 字第5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3 、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 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他案經以103 年度聲字 第44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7 月確定(徒刑期 間:101 年10月31日至108 年7 月22日;下稱前案有期徒刑 ),於106 年9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觀 護起始日期:106 年9 月1 日;觀護結束日期:108 年3 月 4 日【本院按:被告固係於觀護結束日期後,始為事實欄一 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業有 如後述4 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併經本院為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該假釋期滿迄今亦未逾3 年,是依刑 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該假釋將於日後遭撤銷,被告應再入 監執行殘餘刑期,則前案有期徒刑自未執行完畢,被告本件 所犯尚不得逕論以「累犯」,併此指明之】);4 、本院以 108 年度東簡字第1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犯罪時 間:108 年1 月7 日9 時27分許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觀護 人室接受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定日期 :108 年9 月2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東簡字第106 號)各1 份在卷可考,是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業有如上開理由欄二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或科處罪刑確定等情,素行已非良善,竟再犯相



同之本罪,自足認其係無視毒品於自身健康之戕害,並漠視 國家杜絕毒品濫用之禁令,守法觀念有所不足,復未能澈底 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堪可,且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 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 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衡被告職業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參卷附調查 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查扣案吸食器1 組、殘渣袋4 只,均為被告所有乙情,固據 其於偵查中供陳明確,惟本院復考諸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殘 渣袋係伊之前放甲基安非他命的,吸食器則係拿來吸食甲基 安他命的工具等語、偵查中所述:伊本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 命,係楊文勝來伊家裡時拿出來的,當時他放在桌上,伊就 自己拿了等語,尚僅足為前開吸食器確係供被告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器具之認定,至於該等殘渣袋究否亦 同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則仍有未明,自無從逕認 係與被告本件所犯相關;從而,僅扣案吸食器1 組核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而其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尚有甲基安非 他命沾附殘留,無從整體認屬違禁物,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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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