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393號
TPDV,108,訴,3393,201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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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仙得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淑惠 
併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或住所地雖均非屬 本院管轄,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合約書授信共用條款第14 條、連帶保證書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9、3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此就公司經中央主管機 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 第26條之1所明定。又依同法第8條第2項及第113第2項準用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且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 ,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查被告仙得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仙得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0年1月27日以府產 業商字第100370368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惟未選派清算人 向法院呈報,有臺北市政府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8年9月6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080101782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0、89頁),是被告仙得公司即 應行清算,並以全體股東即被告李淑惠李世雄為清算人即 負責人,且各有代表被告仙得公司之權。爰將被告李淑惠李世雄均列為被告仙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8,046元,及自96年10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8,046元 ,及自9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9%計算 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8年11 月15日當庭表示上開聲明中有關利息部分,均變更為按週年 利率5.37%計算(見本院卷第11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仙得公司於94年11月15日向伊申請商業金融 之中長期放款,並約定由被告李淑惠李世雄擔任連帶保證 人,借款額度為4,000,000元。嗣被告仙得公司申請動撥二 筆金額各2,000,000元之借款,帳號分別為002011530026696 8(中期放款)、0020115400070528(中期擔保借款),其 借款期間均自94年11月22日起至97年5月22日止,分30期依 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以伊月調基準放款利率加 碼週年利率2.39%機動計算(現合計為5.37%);如有任何一 期本金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又若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本金自到期日、利息自繳息日起,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仙得公司就上開二筆借款於96年10月2 2日最後一次繳款(金額均為72,842元)後,即未再依約履 行,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各欠本金 498,046元,及均自96年10月23日起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而



被告李淑惠李世雄既為該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 告仙得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另前揭中期擔保借款部分之債 務雖已於99年6月11日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下稱信用保證基金)代償517,639元(包括本金408,105元、 利息94,741元及違約金14,793元),惟依中小企業融資信用 保證作業手冊規定,經信用保證基金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 償款項後,授信單位仍應繼續積極催討或訴追,故伊仍應代 位信用保證基金向被告求償此部分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因歷時久遠,對之前的事情並沒有很清楚,但確 有以票貼方式借款,故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等語置辯。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合約書、連帶保 證書、動撥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單、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單 、信用保證基金已代償案件金額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73頁),互核相符;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108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1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視同 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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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仙得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