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973號
TPDV,108,訴,2973,201911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73號
原   告 闕麗梅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宋立文律師
被   告 中道磐石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陸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列訴之聲明,原係:「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 將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1 樓房屋及持分公設 騰空後返還原告。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前向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元。4.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起訴狀尚 未合法送達被告之前,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具狀表示撤回 聲明第二、三項,保留第一項請求(本院卷第45至47頁), 其撤回即屬生效。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狀送達後, 在108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聲明第一項 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 萬元,及其中72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2萬元自108 年10月1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 7 頁),所為應屬擴張聲明,於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 00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之房屋,於107 年 5 月1 日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 110 年4 月30日止,租金每月為12萬元,被告於107 年10月份起 至108 年9 月份止之租金未支付,爰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 租金共計144萬元(12萬×12=144萬)。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44 萬元,及其中7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72萬元自108 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抗辯:被告有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屋, 因財務狀況吃緊,於107 年4 月下旬徵得原告同意,將系爭 房屋店面裝修為二個店面,其一繼續經營房仲業,另一分租 予訴外人辛先生經營快剪店,以減輕被告之每月租金壓力。 其後因個人家庭因素,且經營環境困難,與原告協商能否將 左半部歸還原告另尋承租方,但原告拒絕,要求被告自行尋 覓新租方,或將右半部快剪店租約終止,騰空歸還。然因快 剪店剛完成裝修,營業未久,無法接受,被告只能自行尋找 新租方,期間店面空置,被告仍勉力支付租金。被告只要有 籌到錢,就會匯款至原告帳戶給付租金,107 年11月20日有 匯款10萬5600元以支付107 年11月之租金,108 年1 月4 日 有匯款10萬5600元支付租金,108 年4 月26日有以ATM 轉帳 四筆金額共計10萬5600元,且於108 年5 月18日有匯款10萬 5600元,又依被告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應已 繳清積欠之租金,且依被告與訴外人辛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 ,亦可顯示被告有支付108 年3 月份之租金予原告。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一節,此經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為證,且本院發函後,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 108 年8 月30日以北市中地籍字第1087017069號函檢送系爭房屋 即臺北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到院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此部分自屬可採。又原告主張與被告 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 期間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110 年4 月30日止,租金每月12 萬元(內含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於每月1 日 支付等情,此經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足堪採認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另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 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房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為證,被告亦自認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則關於被告抗辯已經清償租金之事實,自應由告負舉證之 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7 年10月至108 年9 月共12個月之租金 ,被告則抗辯有依約繳納租金,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永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單、台新銀 行ATM轉帳繳款單、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繳款單、彰化銀行 匯款回條聯、賴志榔(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之LINE對話 紀錄、與訴外人辛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 131 至147 頁)。茲析述如下:
1.依被告所提繳款單據,可顯示於107 年11月20日有匯款10 萬5600元至原告帳戶,於108 年1 月4 日有匯款10萬5600 元至原告帳戶,於108 年4 月26日有以ATM 轉帳四筆金額 共計10萬5600元至原告帳戶,且於108 年5 月18日有匯款 10萬5600元至原告帳戶,是就原告所主張「107 年10月至 108 年9 月」之租賃期間,被告所提前述單據足以顯示已 有繳付共計4 個月份之租金。本院詢問為何兩造約定每月 租金12萬元,但被告若有給付,係給付10萬5600元,此經 原告陳稱:租約約定被告應幫原告扣繳租賃所得稅及二代 健保補充保費,故若被告繳納10萬5600元,原告同意被告 已有繳納約定之租金,但被告實際上並未代原告繳納租賃 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原告曾為此回臺處理等情, 此經被告承認在卷,且稱已於108 年5 月向原告說明,並 在108 年5 月30日向國稅局中北稽徵所表明應歸責於伊等 情。是由兩造陳述可知,租賃契約雖約定每月租金為12萬 元,惟實際上,兩造所約定原告每月可實拿金額應為10萬 5600元,由被告負責扣繳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 。是以,原告於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時,關於每月應 給付予原告之租金數額,自應以10萬5600元計算,而非以 12萬元計算。
2.又依被告所提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詢問「辛先生 說希望能降租到10萬」,原告於107 年12月28日向被告回 稱「賴先生:我有條件同意降租,以原契約日期為準,不 延長,因為二年後的變化不能預測,所以以原始契約的日 期為準。但請你將欠的租金補足及健保補充保費、申報租



賃扣繳稅繳清,以上告知。請你與辛先生協商,結果請告 知。」復於1 月7 日向被告表示「賴先生,上月房租已經 收到……」(本院卷第133 頁),對照被告所提永豐國際 商業銀行臺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單,顯示108 年1 月 4 日有匯款10萬5600元至原告帳戶,可知原告於1 月7 日 LINE對話稱「上月房租已經收到」,應指該筆匯款而言。 被告雖稱由原告前述LINE對話之回應,應可顯示被告已有 繳清對話日期以前之全部租金云云,然而,原告於107 年 12月28日之對話中,除要求將所欠租金補足,亦要求繳清 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保費,惟被告自陳於108 年5 月間 曾向稅捐機關辦理歸責事宜而尚未繳清前述稅費,顯見其 在原告於107 年12月28日催告後並無就原告全部要求均予 履行,參酌原告僅於108 年1 月4 日表明「上月房租已經 收到」,並非表示「所欠租金全部繳清」,再觀被告所提 前揭繳款單據,自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所稱對話日期以前之 全部租金均已付清云云係屬真實。至於被告所提與辛先生 LINE對話紀錄,僅能顯示辛先生於3 月25日詢問被告「請 問您匯房租給大直敬業的房東周太太了嗎」,被告曾回傳 內容不明檔案,辛先生再問「周太太那邊有知會了嗎」( 本院卷第137 頁),單憑前述對話紀錄,實無法得出被告 尚有繳付何月份租金之心證。此外,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 係定於每月1 日繳納租金,被告所提繳款單據全部均非於 「1 日」匯款或轉帳,客觀上實難逕憑被告所提繳款單據 之月份認定為係在繳納該月份租金(例如:無從僅因被告 在107 年11月20日匯款,即認定該筆匯款係在繳納107 年 11月租金)。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是從107 年10月欠繳 租金,所提於107 年11月20日之匯款單據係在繳納10月份 租金等情,應屬可採。
3.基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7 年10月至108 年9 月共 12個月租金,而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曾繳納 其中4 個月份之租金,其餘月份之租金,被告既未能提出 繳款單據或足資證明已清償完畢之證據,自無從認為被告 所稱均已清償之抗辯係可採。是以,應認被告尚積欠8 個 月之租金,共計為84萬4800元(10萬5600元×8=84萬4800 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各月份之租金原均定有給付期限(每月1 日 給付),如有逾期,即屬給付遲延。原告就107 年10月份至 108 年3 月份之租金,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 利息,就108 年4 月份至同年9 月份之租金,主張自108 年 10月18日(原告於108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請 求金額,被告在場而受催告)起算遲延利息,因利息起算日 有所不同,參酌民法第322 條關於清償之抵充之規定(民法 第322 條第1、2款規定: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 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 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 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 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 抵充),應就被告業已給付之4 個月份之租金,儘先抵充其 中107 年10月至108 年1 月之租金。是以,原告就前述84萬 4800元之請求,其中21萬1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 年6 月11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6 月10日發生送達 效力,參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算,另63萬3600元,自 108 年10月18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遲延利息,於法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於請求被告給付 84萬4800元,及其中21萬1200元部分,自108 年6 月11日起 ,另63萬3600元部分,自108 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被告雖聲請通知轉 租之房客即訴外人辛先生到庭作證,陳稱因該房客與原告有 私下約定,需在被告已繳納當月租金時,該房客才會繳納租 金予被告,該房客會自行向原告確認關於被告有無繳付租金 之事等情(主張辛先生每月有向被告繳納房租,證明被告亦 有向原告繳納房租)。然而,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與被告及 辛先生間之租賃契約,乃係不同之契約關係,且被告所提與 辛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辛先生係正在詢問被告,是否 已將房租匯給原告,此與被告自稱房客會自行向原告確認關 於被告有無繳付租金等事之前提基礎不合。是以,本院認並 無傳訊該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 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1/1頁


參考資料
中道磐石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磐石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