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193號
TPDV,108,婚,193,2019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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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93號
原   告 林譯鋮


被   告 郭珠玲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婚
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前往大陸地區旅遊時 結識被告,嗣經交往後,兩造於民國89年3月20日結婚,約 定婚後共同居住臺灣,詎原告於同年5月間返回臺灣後,簽 署被告來臺灣之申請文件,被告卻拒不來臺,其後音訊全無 ,茲因被告違背同居義務,且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 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108年1月25日函附兩造結婚登記相 關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08年1月28日函在卷可稽,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 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 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 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依上揭規定,兩造間請求離婚 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 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應出 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 扶持;惟本件被告於89年3月20日結婚後,既不願來臺,且 迄今音訊全無,足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況原告訴請 離婚,態度堅決,兩造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且該事由 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既准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 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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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