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379號
TPDM,105,訴,379,2019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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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貴嬌





      許鵬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朱龍祥律師
被   告 陳華泉






選任辯護人 林心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余城釗


選任辯護人 林柏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倫緯


選任辯護人 黃雅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義雄


選任辯護人 陳明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潮屏


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志杰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汪順群


      陳昌玲


      胡臘梅


      楊秋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被   告 郭多香


      曾琍娜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331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88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貴嬌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捌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搭配門號○九八七六二五六○○號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犯罪所得」欄所示劉貴嬌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鵬成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犯罪所得」欄所示許鵬成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陳華泉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城釗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倫緯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義雄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潮屏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志杰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汪順群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昌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臘梅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秋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多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琍娜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華泉余城釗劉名澤(原名:劉長順,由本院另行審結 )均由劉貴嬌許鵬成夫妻招募以擔任臺灣地區之人頭老公 ,擬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下稱大陸女子)來臺 而從中獲取報酬,陳華泉等人頭老公乃各與劉貴嬌許鵬成 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 ,並各與劉貴嬌許鵬成以及所擬與之假結婚如附表一所示 大陸女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劉貴嬌 (附表一編號一、三部分)或許鵬成(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分別將前揭人頭老公帶往大陸地區,各與附表一之大陸女子 ,於附表一所示結婚日佯為結婚,而取得結婚證(含公證書 )或結婚公證書,復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 會)認證以取得認證證明,迨陳華泉等人頭老公返臺後,再 連同所填具之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 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各於附表 一所示來臺申請日持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民國104 年 1 月2 日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有實質審 查義務之承辦人員,申請附表一之大陸女子來臺。上開男女 間之虛偽結婚,因移民署承辦人員未察,以致附表一所示大 陸女子分別得於附表一所示入境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並 推由上開男女於附表一所示結婚登記申請日持上開結婚證( 含公證書)或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且填具結婚 登記申請書,向附表一所示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 ,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該管公務員,將上開男女結婚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 國家對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陳華泉等人 頭老公乃各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劉貴嬌許鵬成 則共同取得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罪所得並均分該款項 。
二、劉貴嬌許鵬成招募楊福(已歿,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擔 任臺灣地區之人頭老公,擬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女子嚴桂 香(由本院另行審結)來臺而從中獲取報酬,乃與楊福共同 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推 由劉貴嬌將楊福帶往大陸地區,擬與嚴桂香辦理假結婚,然



楊福、嚴桂香會面相處後竟萌結婚真意,於100 年11月25日 辦理結婚而取得結婚公證書,復經海基會認證以取得認證證 明,迨楊福返臺後,填具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 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於102 年8 月12日持向移民署申請嚴桂香來臺,移民署人 員經調查後,確認其2 人確有結婚之真意,乃准予嚴桂香於 103 年1 月3 日來臺,故劉貴嬌許鵬成及楊福均未得逞。 楊福仍取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犯罪所得,劉貴嬌及許 鵬成則共同取得人民幣3 萬元之犯罪所得並均分該款項。三、張倫緯劉貴嬌張賽玉(現由本院通緝中)(左列3 人以 下合稱張倫緯等3 人)共同招募以擔任臺灣地區之人頭老公 ,擬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女子楊秋香來臺而從中獲取報酬 ,張倫緯等3 人乃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楊秋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聯絡,推由張倫緯陳財民(現經另案通緝中)一同 前往大陸地區,與楊秋香於102 年5 月22日佯為結婚而取得 結婚公證書,復經海基會認證以取得認證證明,迨張倫緯返 臺後,再連同所填具之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 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於同年6 月19日持向移民署有實質審查義務之承辦人員,申 請楊秋香來臺。張倫緯楊秋香間之虛偽結婚,因移民署承 辦人員未察,以致楊秋香得於同年10月28日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嗣並推由其2 人於103 年1 月13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 海基會出具之證明,且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新北市三重 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該管 公務員,將張倫緯楊秋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 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戶籍資料及人 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張倫緯乃取得6 萬元之犯罪所得 ,劉貴嬌則取得10萬元之犯罪所得。
四、楊義雄羅潮屏劉貴嬌招募、林志杰則由劉貴嬌張賽玉 招募以擔任臺灣地區之人頭老公,擬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 女子來臺而從中獲取報酬,楊義雄羅潮屏乃各與劉貴嬌林志杰則與劉貴嬌張賽玉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楊義雄羅潮屏並各與劉貴嬌 及所擬與之假結婚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大陸女子共同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劉貴嬌楊義雄、羅潮 屏帶往,或由劉貴嬌張賽玉指示林志杰自行前往大陸地區 ,各與附表二之大陸女子,於附表二所示結婚日佯為結婚而 取得結婚公證書,復經海基會認證以取得認證證明,迨楊義 雄等人頭老公返臺後,再連同所填具之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



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 灣地區申請書,各於附表二所示來臺申請日,持向移民署有 實質審查義務之承辦人員申請附表二之大陸女子來臺。嗣因 林志杰得知王芬不願來臺,乃未依移民署通知前往移民署接 受訪談,移民署承辦人員因而未准予王芬進入臺灣地區,致 未得逞。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男女間之虛偽結婚,因移民 署承辦人員未察,以致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大陸女子分別 得於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入境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並 推由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上開男女,於附表二編號一、二 之結婚登記申請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 且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戶政事務 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該管公務員,將 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男女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 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戶籍資料及人 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楊義雄等人頭老公乃各取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劉貴嬌則取得附表三編號六至八所示 之犯罪所得。
五、案經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賽玉陳華泉張倫緯楊義雄、羅 潮屏、林志杰汪順群陳昌玲胡臘梅嚴桂香楊秋香郭多香曾琍娜等人於移民署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本案被告劉貴嬌許鵬成之辯護人復 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79 號卷 ,下稱本院卷,該卷㈤第77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 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等陳述於被 告劉貴嬌許鵬成2 人之案件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劉貴嬌張賽玉張倫緯於移民署所為 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本案被告楊秋 香之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㈢第93、15 1 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該陳述於被告楊秋香之案件應無證據能 力。
三、被告劉貴嬌許鵬成雖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余城釗劉名澤 、楊福等人於移民署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而: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
⒈共同被告余城釗於移民署明確指證:劉貴嬌有問我要不要跟 大陸女子結婚,我答應劉貴嬌要跟陳昌玲辦理結婚後,劉貴 嬌知道我當時經濟上很困難,所以她先拿了1 萬元給我;我 沒有去過大陸,去程機票費是許鵬成支付,在大陸吃飯、住 宿方面都是由陳昌玲安排;陳昌玲來臺的目的是想賺錢,並 且在取得身分證之後,陳昌玲的親屬可以來臺;曾問過陳昌 玲有無支付代價給劉貴嬌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2331 號 卷,下稱偵卷,該卷㈠第218 至220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 時則改口:我當時有正當工作,薪水3 萬多,去大陸的機票 是我自己付的;劉貴嬌沒有因為介紹陳昌玲跟我結婚而給我 錢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78 頁)。其先後2 次陳述,明顯不 符。觀諸余城釗於該次筆錄製作過程,移民署人員先告知3 項權利,確認其願意接受詢問且精神狀況良好後,始製作筆 錄,而余城釗於本院亦供承:沒有人逼我怎麼說,筆錄有照 我所述記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㈩第157 頁),是上開陳述 之取證即無違法或不當取得可言,共同被告余城釗於移民署 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可認其上開陳述係 本於真意。又其係為上開陳述時,除記憶較為清晰之外,且 考量其在製作筆錄時,並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 ,且陳述內容亦較無受他人干預之可能,該陳述內容應與案 件之真實較為相近,是其於移民署所為之陳述之客觀外部狀 況觀察,應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再者,本件主要待證事實 之存否,既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 容,復別無證據可資替代而達同一目的,則共同被告余城釗 先前於移民署所為之陳述,即為證明被告劉貴嬌許鵬成共 同涉犯本件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其 先前之審判外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2 項要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被 告劉貴嬌許鵬成之辯護人徒以共同被告余城釗移民署陳述 乃傳聞證據,認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㈤第77頁),即 無足取。
⒉共同被告劉名澤於移民署明確指證:許鵬成先跟我搭上關係 ,請我充當人頭老公,我同意後,他就介紹他太太劉貴嬌給 我認識;劉貴嬌跟我講胡臘梅想要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灣, 叫我充當人頭老公與胡臘梅辦理假結婚,我答應以後就跟劉 貴嬌一起去大陸辦理假結婚;胡臘梅在飛機上跟我說每月會 給我6,000 元,拿到身分證會再給我5 萬元;胡臘梅在我隔 壁房間住一晚就離開了,有事才會找我聯絡;我後來經濟上 有困難跟胡臘梅借1 萬元,她不借我,而且口氣很不好,我



才覺得不想被利用,坦承與她是假結婚;我今天早上有跟許 鵬成告知我要到移民署通報胡臘梅行方不明,其次我也想藉 由這次通報跟胡臘梅辦理離婚等情(見偵卷㈠第117 至120 頁反面),惟嗣於偵訊及本院則翻稱:與胡臘梅是真心結婚 云云(見偵卷㈢第4 頁正反面;本院卷㈠第98至99頁),與 先前移民署之陳述,明顯不符。然觀諸劉名澤移民署筆錄之 製作過程,移民署人員先告知3 項權利,並確認其精神狀況 良好後,始製作警詢筆錄,且本次筆錄係劉名澤主動前往移 民署通報胡臘梅失蹤而後製作,未受他人任何干預,可見該 陳述為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然發言。又上開陳述,距本案 發生時間較近,衡情劉名澤斯時記憶當較為清晰,就其於移 民署所為陳述之客觀外部狀況觀察,應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 。再者,本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否,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 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復別無證據可資替代而達同一 目的,則共同被告劉名澤先前於移民署所為之陳述,即為證 明被告劉貴嬌許鵬成共同涉犯本件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其先前之審判外之陳述,具備「可信 性」及「必要性」2 項要件,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 外有證據能力。被告劉貴嬌許鵬成之辯護人徒以共同被告 劉名澤於移民署之陳述乃傳聞證據,認無證據能力云云(見 本院卷㈤第77頁),即非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楊 福於移民署陳述過程,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此經本院勘 驗該次錄音光碟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供參(見本院卷㈧第 143 至179 頁)。而依楊福當日證述:「劉貴嬌她老公許鵬 成一直要給我介紹大陸新娘,他說『有成沒成沒關係,去一 趟,也不用花機票錢』,答應幫我出機票、辦護照、台胞證 的錢,我想說去玩一趟,反正又不花錢,所以就答應,答應 之後,他才叫劉貴嬌出來跟我談;100 年11月22日、26日出 入境就是跟劉貴嬌一起去大陸湖北武漢市民政局辦理結婚證 書,本來在我心裡是假結婚,反正能來玩一趟就夠了,但我 去的那一天,嚴桂香把我的背包帶到一間套房,我睡到一半 ,嚴桂香就進來,她說我是你老婆、要跟你睡,自動送上門 ,嚴桂香對我很好,又帶我到處玩,我被她感動,我就出於 這一點責任感,覺得要跟她玩真的;劉貴嬌介紹我給嚴桂香 時,嚴桂香就已經給劉貴嬌人民幣1 萬元,100 年11月25日 辦理結婚登記當晚,嚴桂香又當場拿人民幣2 萬元給劉貴嬌



劉貴嬌跟我說如果辦成的話,我可以實拿7 萬元,但我每 次跟劉貴嬌要錢,他都用幾百元打發我,到目前為止總共拿 了1 萬多元;劉貴嬌把錢都收光就不理,打電話也不接,我 一個人獨立到移民署辦理;嚴桂香來臺灣後都有跟我住」、 「羅潮屏曾琍娜原本是『小安』(音譯,下同)仲介的, 但『小安』錢拿就跑了,後來就是劉貴嬌接手;曾琍娜辦了 快9 年辦不過,本來是辦一個張姓船員(當老公),但該男 子錢拿了就跑了,第二個老公是住雲林的、叫「福忠」(音 譯),辦到一半死掉了,後來由劉貴嬌接下去辦羅潮屏」等 語(同上卷第147 至153 、155 、159 至164 、174 、176 至177 頁)。其坦承原係配合被告劉貴嬌許鵬成等人前往 大陸地區假結婚,而為反於己身利益之陳述,且經移民署人 員詢問是否確與嚴桂香假結婚,旋澄清兩人因相處而產生結 婚真意,並未完全依循移民署調查方向而為陳述,足認其於 移民署所述係本於自由意志所為,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再 衡以證人楊福於移民署所為陳述距離案發時日較近,當時記 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且尚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當 無事前勾串而故為迴護共同被告劉貴嬌許鵬成之機會,足 徵其於移民署時所為前揭證詞,在客觀上應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而證人楊福業於108 年5 月14日死亡,此有其之戶籍 資料可佐(同上卷第297 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3 第1 款所定傳聞例外之事由,且已無從再次自證人楊福取 得證言。則此一陳述,即為證明本件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 二所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證人楊福上開於移民署 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之規定,得 為證據。至於該次移民署筆錄記載,雖核與實際詢答內容, 略有不符,然此經本院勘驗明確,而經本判決引用者(詳後 述),乃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準,允宜敘明。
四、被告楊秋香之辯護人雖主張共同被告張倫緯於移民署之自白 ,欠缺任意性,且其嗣後於偵訊及本院所為之自白,亦因先 前所受心理上之強制狀態而取得,應一併排除之云云(見本 院卷㈩第268 至269 頁)。然共同被告張倫緯已於本院直陳 :在移民署都是按照我自己的意思講,沒有在配合移民署, 沒有人逼我怎麼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㈨第109 頁,卷㈩第 157 頁)。又該次詢問方式採一問一答,移民署女性科員詢 問過程口氣平和,並無左右或干預張倫緯作答之情事,且張 倫緯答話語氣和緩,未見有任何不安的情緒反應,錄音連續 且有明顯打字聲等情,此經本院勘驗該次錄音(影)光碟明 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存參(見本院卷㈧第133 至143 頁)。



至於張倫緯於筆錄製作過程中雖偶有張望或壓低音量之情( 同上卷頁),然其於本院業已澄清:我是因為沒有聽清楚移 民署的問題,才反問所詢問題為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㈨ 第109 至111 頁)。稽此各節,張倫緯上開移民署陳述之任 意性,應無疑義,被告楊秋香之辯護人前揭主張,容有誤會 。
五、查除前揭證據資料外,當事人就本判決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或與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㈢第 99至102 頁反面、147 頁反面至151 頁,卷㈣第185 頁反面 至193 頁,卷㈤第71至77頁,卷㈩第105 至160 頁),而該 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 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
㈠被告陳華泉部分
被告陳華泉所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共同以虛偽結婚之方 式使大陸女子汪順群入境以營利,並共同持不實文件辦理結 婚登記而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華泉 坦承不諱(見偵卷㈠第236 至244 頁,卷㈢第14頁正反面、 58至61頁;本院卷㈠第99頁,卷㈣第179 頁正反面),且有 被告陳華泉暨共同被告劉貴嬌許鵬成汪順群之旅客入出 境紀錄、本件虛偽結婚並申辦大陸女子來臺之結婚公證書、 海基會出具之證明、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 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被 告陳華泉之全戶戶籍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移民署面(訪 )談結果建議表暨所附面(訪)談紀錄、訪查紀錄表可資佐 證(見偵卷㈠第95、258 頁反面至263 頁反面,卷㈡第128 頁;本院卷㈣第327 至357 頁,卷㈦第221 至241 頁)。顯 見被告陳華泉任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㈡被告劉貴嬌等人部分
⒈訊據被告劉貴嬌許鵬成汪順群余城釗陳昌玲及胡臘 梅均矢口否認犯罪,並據辯解如下:
⑴被告劉貴嬌許鵬成均辯稱:並未參與附表一所示男女結婚 過程,然其等均係真心結婚云云。
⑵被告汪順群辯稱:因為做保險與在大陸經商的陳華泉認識, 覺得陳華泉文化水平高;結婚前一年跟陳華泉到武漢玩,我 跟他說想跟他結婚,後來2 人才辦理結婚,與陳華泉是真心



結婚云云。
⑶被告余城釗辯稱:我與陳昌玲透過劉貴嬌介紹認識,通話約 一、二個月後決定結婚;我當時有正當工作,薪水3 萬多, 去大陸結婚之相關花費都是自己付的,劉貴嬌沒有因為介紹 陳昌玲跟我結婚而給我錢云云。
⑷被告陳昌玲辯稱:我與余城釗透過劉貴嬌介紹認識,因為跟 余城釗都想找個伴,所以才結婚,與余城釗是真心結婚云云 。
⑸被告胡臘梅辯稱:我與劉名澤透過陳昌玲介紹認識,通話約 一、二個月,劉名澤才來大陸與我結婚,與劉名澤是真心結 婚云云。
⒉然查:
⑴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陳華泉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汪順群結婚,並經海基會認 證取得認證證明,且於返臺後連同事實欄一所載文件持向移 民署申請汪順群來臺,使汪順群得以進入臺灣地區,2 人並 前往附表一編號一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此為被 告劉貴嬌許鵬成汪順群所不否認,且有前揭理由欄貳、 一之㈠所示書證可資佐證,首堪認定。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華泉於偵訊時證稱:這5 、6 年我身體不 好、失業,劉貴嬌許鵬成介紹我當人頭前往大陸假結婚, 去大陸前劉貴嬌給我3 萬元前款;劉貴嬌許鵬成幫我買機 票,劉貴嬌跟我一起坐飛機到大陸,也一起住在汪順群家、 一起回臺;劉貴嬌帶我到移民署,叫我不要說是假結婚,也 不要說是她介紹的;我編故事說多年前在大陸投資與汪順群 有聯絡,實際上是坐飛機到大陸當天才見面;汪順群說她給 劉貴嬌3 萬5,000 元人民幣(見偵卷㈢第14頁正反面、58至 61頁),並於本院詳述:我根本不認識汪順群,是在大陸機 場才看到她;我有將之前在大陸投資的事情告訴汪順群,兩 人一起講因為我在大陸投資而認識,可以讓結婚比較順利; 汪順群拿到看護證照後,只跟我在臺大醫院見過一次面,之 後我就找不到她了;我先跟劉貴嬌拿3 萬元,後來汪順群當 看護後,我有跟汪順群拿尾款的一半就是1 萬5,000 元,共 拿到4 萬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㈨第93至98頁)。經核證 人陳華泉前後所述一致。
③被告劉貴嬌陳華泉接連於99年5 月14日上午10時39分、10 時40分自金門經海關查驗出境,嗣被告劉貴嬌許鵬成及陳 華泉並均於同月23日上午9 時34分自金門經海關查驗入境等 情,亦有卷附入出境紀錄可查(見偵卷㈠第95、258 頁反面 、259 頁)。是證人陳華泉前揭證詞,要屬信而有徵。



④至被告劉貴嬌許鵬成辯稱:未參與陳華泉汪順群結婚之 事云云,以及汪順群所謂:因陳華泉在大陸經商而結識,嗣 並與陳華泉真心結婚之說,均核與事實有違,無非均係卸責 之詞,自難信實。
⑤依上所述,堪認被告劉貴嬌許鵬成夥同陳華泉以假結婚之 方式使汪順群非法來臺,嗣並推由被告汪順群陳華泉持不 實文件在臺辦理結婚登記,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等情,堪以 認定。
⑵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余城釗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陳昌玲結婚,並經海基會認 證取得認證證明,且於返臺後連同事實欄一所載文件持向移 民署申請陳昌玲來臺,使陳昌玲得以進入臺灣地區,2 人並 前往附表一編號二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此為被 告劉貴嬌許鵬成余城釗陳昌玲等4 人所不否認,且有 許鵬成余城釗陳昌玲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或入出國日期紀 錄、本件結婚並申辦大陸女子來臺之結婚證暨其公證書、海 基會出具之證明、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 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結婚 登記申請書、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暨所附面(訪) 談紀錄、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訪查紀錄表在卷足 憑(見偵卷㈠第228 頁反面至233 頁反面,卷㈡第110 至11 4 頁反面;本院卷㈣第259 至267 頁,卷㈦第315 至351 頁 ),首堪認定。
②被告余城釗於移民署供證:劉貴嬌有問我要不要跟大陸女子 結婚,我答應劉貴嬌要跟陳昌玲辦理結婚後,劉貴嬌知道我 當時經濟上很困難,所以她先拿了1 萬元給我;我沒有去過 大陸,去程機票費是許鵬成支付,在大陸吃飯、住宿方面都 是由陳昌玲安排;陳昌玲來臺的目的是想賺錢,並且在取得 身分證之後,陳昌玲的親屬可以來臺;曾問陳昌玲有無支 付代價給劉貴嬌等情明確(見偵卷㈠第218 至220 頁);參 以被告陳昌玲於本院供稱:來臺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17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7 頁)。可見被告劉貴嬌特意 尋找經濟困頓之男子,以支付金錢為對價,誘使前往與有意 來臺謀生之大陸女子結婚,使該名大陸女子得以結婚名義進 入臺灣地區。被告劉貴嬌辯稱未參與余城釗陳昌玲2 人結 婚云云,無從採信。
③依卷附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見偵卷㈠第228 頁反面、229 頁 ):被告許鵬成余城釗均於99年5 月19日下午2 時4 分自 金門經同一海關人員查驗出境等情;而被告劉貴嬌余城釗陳昌玲亦供證:余城釗前往大陸地區與陳昌玲結婚,係由



許鵬成陪同等情一致(見本院卷㈢第146 頁正反面、177 頁 反面,卷㈣第112 頁)。被告許鵬成猶否認陪同余城釗前往 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云云,允無足取。
④姑不論被告余城釗於移民署先供謂:劉貴嬌陳昌玲的相片 給我,我認為適合所以就答應了(見偵卷㈠第218 頁),嗣 又翻稱:通話約一、二個月後決定結婚(見本院卷㈣第178 頁),就關乎結婚此等終身大事之決定,前後說詞不一,已 難逕信。尤以證人即被告余城釗之子余偉剛證實:我父親之 前與大陸女子彭紅結婚,彭紅一直在打工,一拿到身分證就 與我父親離婚等情(見本院卷㈧第326 頁),可見被告余城 釗前有與一心求取臺灣身分證以資在臺謀生之大陸女子結婚 之經歷,且2 人甫於99年4 月27日離婚(見本院卷㈦第317 頁之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殷鑑不遠,被告余城 釗乃竟於離婚後不足1 月之同年5 月25日,又率與無甚了解 之大陸女子陳昌玲結婚,若謂兩人確有結婚之真意,孰人能 信?被告余城釗陳昌玲所辯,自難信實。
⑤至證人余偉剛固於本院證稱:陳昌玲嫁來臺灣後,其與父親 余城釗陳昌玲同住一年多云云(見本院卷㈧第324 、325 頁),然此節顯與被告陳昌玲於移民署所供:我來臺後跟余 城釗同住,余城釗的兒子沒有跟我們同住等語未合(見偵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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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