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576號
TCDV,107,訴,1576,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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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76號
原   告 陳冠樺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游琦棻
      游璨陽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複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何秋敏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
被   告 郭進豐
      楊秀蓉
訴訟代理人 劉文献
被   告 劉鎧瑋
訴訟代理人 詹妙嘉
被   告 施慧芬
      劉國雄
      徐銀鳳
      葉啟進
      游智傑
訴訟代理人 游淵煌
被   告 謝銘峰
訴訟代理人 謝明貞
被   告 林隆安



訴訟代理人 林益陽
被   告 劉國華
      洪阿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游琦棻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面積17.39平方公尺之水泥圍牆拆除後,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洪阿濱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己面積3.61平方公尺之窗臺拆除後,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游璨陽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己面積3.61平方公尺之窗臺拆除後,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何秋敏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庚面積4.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
五、被告郭進豐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5.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
六、被告楊秀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面積3.07平方公尺、編號丙面積7.30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七、被告林隆安劉鎧瑋施慧芬劉國雄劉國華徐銀鳳葉啟進游智傑謝銘峰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面積0.33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八、被告游琦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775元、洪阿濱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2660元、游璨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8元、何秋敏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0元、郭進豐應給付原告5040元、楊秀 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25元。
九、被告游琦棻應自民國108年8月1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65元。被告洪阿濱應自民國108 年8月16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76元。被告游璨陽應自民國108年8月16日起,至返還第 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6元。被告何秋敏應 自民國108年8月17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86元。被告郭進豐應自民國108年8月16日起, 至返還第五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4元。被 告楊秀蓉應自民國108年8月16日起,至返還第六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55元。
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十二、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七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分別以如附 表二所示「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三「被告應供 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十三、本判決第八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四所示 「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四「被告應供擔保之金



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十四、本判決第九項於判決確定前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分別 以如附表五所示「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五「被 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施慧芬劉國雄葉啓進游智傑謝銘峰林隆安劉國華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 分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如附表起訴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一 第2 至3 頁、第68至70頁),其後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 ,變更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變更後聲明欄所載,並追加洪阿濱 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216 至220 頁)。核原告聲明之變更 及追加被告,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所憑證據資料 與原訴間具有共通性,得互為援用,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游琦棻雖辯稱占用原告系爭64-109地號土地之水泥圍牆 為同段3714、3715、3716、3717建號建物(即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1 至4 樓之各層 樓)所有人共有,屬系爭大樓公共設施,故原告未列全體共 有人為被告,乃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查,被告游璨陽即系 爭大樓3 樓住戶於審理中已經表明,該2 到4 樓的出入口與 1 樓圍牆後方的出入口不同,平常不會從1 樓後方圍牆的出 入口出入,也不會使用圍牆內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反面),且本院到場履勘結果,系爭大樓1 樓外側另搭建 圍牆,與1 樓住戶邊牆的窗台及大門尚有足以供人行走的距 離寬度,圍牆後方的出入口甚至直接面對1 樓住戶大門,地 面墊高,走下2 層樓梯才通達道路,而2 至4 樓住戶的出入 口則在系爭大樓北側,又該圍牆僅附連圍繞在系爭大樓游琦 棻所有之3714建號建物之外圍,圍牆高度未及於2 至4 樓, 而與系爭大樓3715、3716、3717建號建物在構造上與使用上 獨立可分,此有本院履勘時所拍攝的照片可供佐參(見本院 卷三第107 至111 頁)。可知系爭大樓2 至4 樓住戶的出入



口與1 樓住戶的出入口並無連通,通行方式不同,且構造及 使用上各自獨立可分,足認該圍牆及其內側部分僅供1 樓住 戶即游琦棻1 人使用,為其單獨所有,不能認為是系爭大樓 全體住戶共有。是本件原告就該部分僅對游琦棻起訴請求拆 除占用地上物,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告此部分所辯為 不可採。
四、游琦棻游璨陽以兩造對於系爭土地(詳後述)界址之確切 位置認知不同,前已提起確認經界訴訟為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182 條第1 項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然查: ㈠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又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 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 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 84年度台抗字第658 號、86年度台抗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系爭土地與鄰地的界址雖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但本件審 理過程,業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分別就系爭64-106、64-107、64-108、64-109地號土地作 成土地測量成果圖、土地鑑定書圖(見本院卷一第213 至 214 頁、卷三第131 至136 頁),堪認系爭土地間的界址位 置、被告等人的建物或地上物有無占用鄰地一節,本院已為 必要的調查,卷內有相關證據資料可憑,本院當可就此先決 問題自為審認。而如果僅因被告另行提起確認界址訴訟,而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將使原告受有延滯訴訟之程序上不利益 ,故本件尚無停止本件訴訟的必要,併予敘明。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或簡稱各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遭被告 無權占用,其占用方式及面積各如附圖所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請求拆除其占用之地上物,並將占用 的土地返回原告。被告等人分別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情形如下:
⒈被告游琦棻占用64-109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之土地 。
⒉被告洪阿濱占用64-109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己部分之土地 。




⒊被告游璨陽占用64-109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己部分之土地 。
⒋被告何秋敏占用64-108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庚部分之土地 。
⒌被告郭進豐占用64-106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土地 。
⒍被告楊秀蓉占用64-107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乙、丙部分之 土地。
⒎被告林隆安劉鎧瑋施慧芬劉國雄劉國華徐銀鳳葉啟進游智傑謝銘峰占用原告所有64-109地號如附 圖所示編號丁部分之土地。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8 條、第181 條規定,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之日起回溯5 年內,按土地法第97條所 規定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利得。依附圖所載被告占 用面積,計算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⒈游琦棻游璨陽洪阿濱部分:
⑴原告104 年9 月15日取得系爭64-109地號土地,占用日 期暫以計算至108 年8 月15日止,共35個月,該地號土 地於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40元,以土 地申報地價之10% 計算。
游琦棻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7.39 平方公尺,共35 個月,每月730 元(計算式:5040x17.39x10%÷12≒ 730 ),故游琦棻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2 萬5550元(計算式:730x35=25550),並應自108 年 8 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0 元。
洪阿濱游璨陽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61平方公尺, 共35個月,每月152 元(計算式:5040x3.61x10% ≒ 152 ),故洪阿濱游璨陽各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5320元(計算式:152x35=5320 ),並應自 108 年8 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52 元。
何秋敏部分:
⑴原告於104 年9 月16日取得系爭64-108地號土地,占用 日期暫以計算至108 年8 月16日止,共35個月,該地號 土地於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40元,以 土地申報地價10% 計算。
何秋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11平方公尺,共35個月 ,每月173 元(計算式:5040x4.11x10% ÷12≒173 )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055元( 173x35=6055 ),並自108 年8 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3 元。
郭進豐部分:
⑴原告104 年9 月15日取得系爭64-106地號土地,占用日 期暫以計算至108 年8 月15日止,共35個月,該地號土 地於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320元,以土 地申報地價10% 計算。
郭進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45平方公尺,共35個月 ,每月287 元(計算式:6320x5.45x10% ÷12≒287 )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 萬0045 元(287x35=10045),並自108 年8 月17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7 元。
楊秀蓉部分:
⑴原告於104 年9 月15日取得系爭64-107地號土地,占用 日期暫以計算至108 年8 月15日止,共35個月,該地號 土地於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904元,以 土地申報地價10% 計算。
楊秀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0.37 平方公尺,共35個 月,每月510 元(計算式:5904x10.37x10%÷12≒510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 萬78 50元(510x35= 17850 ),並自108 年8 月16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0 元。 ㈢系爭土地雖為道路用地,但原告可以捐贈給政府而取得容積 移轉獎勵,因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要求捐贈的道路用地必 須清理乾淨才能接受,原告為了取得容積移轉的利益,才會 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刻意興訟,沒有權利濫用問題。且本件 請求拆除部分,並沒有涉及到被告的合法主建物。 ㈣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提起本訴,請求法院判決如附表 一變更後聲明欄所載。
二、被告答辯:
劉鎧瑋
⒈被告於93年受贈取得建物,當時附圖所示地上物就已經存 在,不知何人所建,並非被告無權占用。
⒉被告所有建物在公寓第3 樓層,有獨立出入口,對於地上 物無直接或間接使用的事實,故沒有獲取不當得利。 ⒊請求法院判決: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提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楊秀蓉
⒈被告取得建物當時,附圖所示地上物就已經存在,不知何



人所建,並非被告無權占用。
⒉被告所有建物在公寓角間,出入口位於173 巷內,不在德 化街上,於104 年間地主賣給原告才知道占用道路,實在 不合情不合理。
⒊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游琦棻游璨陽
⒈原告只有告1 樓及3 樓的住戶,但既然是共有關係,應該 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原告起訴不合法。
⒉被告為善意占有人,購買時不知前手有占用系爭土地的情 事,依民法第952 條規定,推定適法有占有系爭土地的權 利。
⒊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本件越界建築並無故意或重 大過失,鄰地所有人知有越界而不提出異議,不得請求變 更或移去。僅應付償金而已。
⒋被告所有3714、3716建號建物,乃興建當時由臺中市政府 工務局到現場測量、拉線、指定建築界線後並退縮45公分 興建,於70年6 月23日合法取得建築執照給起造人朱秀香 等3 人,迄今並未擴建,不可能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且於 71年3 月2 日申請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而再次到現 場測量,其複丈成果圖顯示並無越界建築之情,否則不可 能辦理建物登記。縱使有越界占用,也是經過原告的前手 同意而使用,且經64-21 地號土地所有人同意後興建,否 則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不可能核發使用執照。
⒌系爭64-21 地號土地依法不能分割為64-109地號土地,原 告登記為64-10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屬違法登記,依民法 第71條規定為無效。原告既然不是所有權人,自不能請求 被告返還土地或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⒍被告縱有占用,面積微小,原告所得利益甚微,且原告明 知其為道路用地,本供不特定多數人長期使用,卻故意購 買,再訴請拆屋還地,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顯為權利濫 用。
游璨陽於106 年3 月21日才登記為371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 人,無所謂5 年不當得利問題。
⒏請求法院判決: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劉國華施慧芬徐銀鳳劉國雄葉啓進游智傑、謝銘 峰、林隆安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前到庭答辯: ⒈被告有通行地役權。
⒉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爭點整理(見本院卷三第204頁至20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系爭土地,或簡稱各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一 第14至17頁)。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5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070009 676號函檢送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 08年1月9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070014095號函檢送系爭土地複 丈成果圖(附圖,見本院卷一第213 至214 頁、卷二第124 至126 頁)及如下補充函覆說明: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5 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0 70011678號函覆說明:「二、補充說明事項如下:㈠『A 德化街171 號使用部分』: 位於64-106地號土地上供其營 業之地上物。㈡『B 德化街175 號使用部分』:位於64-1 07地號土地上白色鐵皮構造之地上物。㈢『B1德化街173 巷1 號使用部分』: 位於64-107地號土地上之雨遮。㈣『 D 崇德路256 巷17號全部使用』:雨遮涵蓋64-108地號土 地之範圍即現場圓弧形圍牆內之空間。㈤『C1崇德路256 巷15號2 樓、3 樓使用部分』:該建物投影於64-109地號 土地之部分。㈥測量成果圖備註欄上之『其餘土地』:除 B1部分無地上物外,64-109地號土地C2部分上有e-f-g-h 連線之圍牆及64-106地號土地A1部分上有德化街171 號之 雨遮(未受貴院囑託測量)。三、e-f-g-h 連線之圍牆, 面積為4.4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55至61頁)。 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9 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0 70014095號函覆說明:「二、補充說明事項如下:㈠本所 107 年11月5 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070011678號函說明二㈢ 所載『B1德化街173 巷1 號使用部分』誤繕,應更正為『 B2德化街173 巷1 號使用部分』。㈡旨揭案號成果圖『C1 』係指崇德路256 巷15號2 樓、3 樓投影於64-109地號土 地上之面積為4.2 平方公尺。㈢德化街171 號建物之雨遮 位於60-104地號土地上之面積為2 平方公尺,即成果圖中 『A1』,另修正備註欄文字為『德化街171 號建物雨遮』 。」(見本院卷二第124 至126 頁)。
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 年11月21日中市都測字第107020 0079號函文說明:「四、本局核發建築執照與建築線均為書 面審核,測量圖由測量技師簽證、現場放樣由建築師與營造 廠簽證負責,本局並不進行現場測量放樣等作業,併予敘明 。」(見本院卷二第64頁)。
㈣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 年2 月18日中市都建字第108002 4190號函檢送64-109地號土地及其上3714、3716號建物原始



建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
㈤108年7月30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附圖),但被告爭 執經界之正確性。
㈥卷附其他證物形式均為真正。
㈦各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及所有權人如下:
┌────┬──────────┬───────────────┐
│所有權人│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
├────┼──────────┼───────────────┤
游琦棻、│臺中市北區邱厝子段 │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號│
游璨陽 │3714、3716建號 │ │
├────┼──────────┼───────────────┤
何秋敏 │臺中市北區邱厝子段 │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號│
│ │843 建號 │ │
├────┼──────────┼───────────────┤
郭進豐 │臺中市北區邱厝子段 │臺中市○區○○街000 號 │
│ │4938建號 │ │
├────┼──────────┼───────────────┤
楊秀蓉 │臺中市北區邱厝子段 │臺中市北區德化街175 、177 、 │
│ │3718、3719、3720、 │179 號,德化街173 巷1 號 │
│ │3721建號 │ │
├────┼──────────┼───────────────┤
劉鎧瑋 │臺中市北區邱厝子段 │臺中市○區○○街00000 號 │
│ │3723建號 │ │
├────┼──────────┼───────────────┤
施慧芬 │臺中市北區邱厝子段 │臺中市○區○○街00000 號 │
│ │3724建號 │ │
├────┼──────────┼───────────────┤
劉國雄 │臺中市北區邱厝子段 │臺中市○區○○街000 巷000 號 │
│ │3725建號 │ │
├────┼──────────┼───────────────┤
劉國華 │臺中市北區邱厝子段 │臺中市○區○○街00000 號 │
│ │3729建號 │ │
├────┼──────────┼───────────────┤
徐銀鳳 │臺中市北區邱厝子段 │臺中市○區○○街00000 號 │
│ │3726建號 │ │
├────┼──────────┼───────────────┤
葉啓進 │臺中市北區邱厝子段 │臺中市○區○○街00000 號 │
│ │3727建號 │ │
├────┼──────────┼───────────────┤
游智傑 │臺中市北區邱厝子段 │臺中市○區○○街000 巷000 號 │




│ │3728建號 │ │
├────┼──────────┼───────────────┤
謝銘峰 │臺中市北區邱厝子段 │臺中市○區○○街000 巷000 號 │
│ │3730建號 │ │
├────┼──────────┼───────────────┤
林隆安 │臺中市北區邱厝子段 │臺中市○區○○街000 巷000 號 │
│ │3722建號 │ │
├────┼──────────┼───────────────┤
洪阿濱 │臺中市北區邱厝子段 │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號│
│ │3715建號 │2 樓 │
└────┴──────────┴───────────────┘
二、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各如附圖所 示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㈡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適當金額為何?
肆、本院判斷:
一、拆屋還地之請求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分別以上開建物(見不爭執事項㈦之附表)各 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甲至庚部分所示,有本院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暨鑑定圖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3頁至112 頁、第131 頁至136 頁) ,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游琦棻游璨陽雖辯稱:系爭3714、3716建號建物,自建築 迄今並無擴建,圍牆等地上物均為起造時所興建,故不可能 有越界情事,且按71年3 月2 日丈字1915號臺中市中正地政 事務所復丈(勘驗)結果,其建物亦無越界云云。然查,被 告所提出之上開71年3 月2 日建物復丈成果圖,乃是以該建 物於71年當時興建時的建物位置、面積等內容進行丈量,時 至今日,該建物可能已因增建而使建物範圍及面積等發生變 動,自應以本件訴訟之測量結果才能正確表彰該建物的真實 現狀,故仍應以附圖所示即國土測繪中心的鑑定圖為準。再 者,觀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中市都工字第1080095612號 函文載明:「旨揭建物『圍牆』部分涉及違建,『窗台』外 觀有部分陽台加窗情事,無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紀錄資料,故 『圍牆』、『窗台』與原核准範圍竣工圖不符」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81頁),足見該建物之圍牆、窗台部分乃起造後於 不詳時間違建加蓋而成,而不符合原核准範圍之竣工圖。是 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游琦棻游璨陽另辯稱:縱使被告有占用原告之系爭64-109



地號土地,但原告之前手有書立使用權同意書,而同意被告 使用云云,惟查:
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辯稱 非無權占有,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⒉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 築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僅有債之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存在於出具者與被證明 者之間,且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為申請建造執照之行政上 措施,不得逕憑為永久有權占有之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577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93年度台上字 第157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805 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94 號判決參照)。可知土地使用同意書乃房屋、雜項工作物 或其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起造人於申請開發建築時,因其 基地非起造人所有,由土地所有人或使用權人或管理人, 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同意起造人使用該所有或管理之土地, 而出具供起造人據以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 執照之證明之用,其法律上性質屬建築管理上之文件,僅 具有建築管理上的效力,對主管建築機關而言,並無審查 其私權效果之權限,自亦不生私權確定之效果。故對於在 他人所有之土地上興建房屋而主張具有合法之權利來源, 例如買賣、贈與、使用借貸或租賃等原因關係者,仍應對 於其所主張之各該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僅憑建築法令 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不足以證明各該占有的合法原因 關係存在。
⒊本件被告固然提出原告前手黃秀文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 證,但觀之該同意書記載:「茲有鐘文豪等人,擬在下列 土地建築4 層RC造雜項工作物1 棟,業經黃秀文等人完全 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 從同意日起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土地標示及 使用範圍如下:…邱厝仔段、陸肆之貳壹( 64-21)號、本 號土地面積肆柒壹(471 )平方公尺、同意使用面積肆柒 壹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姓名黃秀文」等文字(見本院 卷二第157 頁),可知該同意書僅係依建築法規定,為配 合當時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之行政措施所書立,提出對象



為建築主管機關,證明書之內容亦僅同意建物起造人為申 請建照或雜項執照時,有權使用系爭64-21 地號土地而已 。依前揭說明,尚不得憑為被告永久無償、有權占有之依 據。是系爭3714、3716建號建物興建時,當時土地所有權 人即黃秀文等人所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的記載內容,既 僅用以提供被告之前手申請建造執照使用,自不足以作為 系爭3714、3716建號建物占用系爭61-109地號土地之合法 占有權源。況且,卷附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中市都工字 第1080095612號函文載明:「經查卷內第201 頁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第202 頁之地籍圖謄本,該同意書為本市○ 區○○○段00000 地號與目前坐落本市○區○○○段00 000 地號尚符,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無及於同段64-109 地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1頁),可知上開同意書的同 意範圍也不包括系爭64-109地號土地。據此,被告抗辯原 告應受上開使用權同意書的拘束云云,並不可採。 ㈣游琦棻游璨陽又抗辯:原告之前手,於被告之前手建築該 建物時,立同意書同意被告之前手建築而未提出異議,依民 法第796 條第1 項,其後即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該建物,原 告並應繼受此一容忍義務云云,惟查:
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 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96 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 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 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 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 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80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之前手知悉被 告越界建築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一情,為原告所否認,依前 開說明,應由被告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雖提出 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其佐證,但該同意書僅僅是同意 起造人即被告之前手為申請建照或雜項執照及建築時,有 權使用64-21 地號土地而已,有如前述,並非同意被告之 前手有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是不得僅憑原告前 手出具之使用權同意書,即遽認原告前手知悉被告越界建 築之事。此外,被告並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 前手於系爭土地上建置圍牆、窗台等地上物時,當時原告 之前手已知悉而不即提出異議,則被告執此為辯,自不足



採信。
⒉其次,依卷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籍字第 1081302311號函文說明:「另前揭建物本體均無逾越使用 原告土地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3 至111 頁、第 134 頁),足見該建物之圍牆、窗台等地上物部分,均非 房屋之主要結構或重要成分,縱使予以拆除也不致於影響 建物的結構安全,則本件應屬越界加建之問題,自無民法 第796 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游琦棻游璨陽再辯稱:系爭土地分割自64-107地號土地, 64 -107 地號土地分割自64-21 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均為道 路用地,用供公眾通行,事涉公益,性質上不能分割,故原 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應屬無效云云。惟按土地登記,有 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原告 所有,本於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在未依法塗銷此項登記以 前,自不得謂原告非土地所有權人,而為反於土地登記效力 之認定。此部分抗辯,並不可取。
游琦棻游璨陽復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誠信原則 及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然查:
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固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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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