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師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8年度,276號
TCDM,108,訴緝,276,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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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6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於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 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醫師法第28條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但僅係文 字調整「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刪 除「擅自」及刪除「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之沒收規定回 歸適用刑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逕行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規定論處。另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規定經修正後,於95年7 月1 日 生效施行,依修正前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 10年,修正後為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有變動,自影響刑罰 權之效果,應屬刑法第2 條所稱之「法律變更」,修正後所 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則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 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 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是以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 認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 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1條、第83條之規 定。
三、經查:被告陳立格被訴違反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罪嫌,其犯 罪行為終了日為94年12月18日,本件依臺中市衛生局於95年 1 月10日函送告發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而開始偵查,嗣於96年1 月17日檢察官 偵查終結起訴,於96年1 月31日繫屬本院後,復因被告陳立 格逃匿,經本院於96年4 月3 日通緝至今,有95年1 月10日



臺中市衛生局衛醫字第0950000319號函(見他字第580 號卷 第1 頁)、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6年1 月31日中檢惠嚴95偵16304 字第 051673號函上本院刑事紀錄科收件章(見本院訴字卷第1 頁 )、本院96年4 月3 日中院慶刑緝字第261 號通緝書(見本 院訴字卷第2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追訴權時效為: ㈠本案被告陳立格所涉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之追訴權時效期間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已如前述 ,又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追訴時效 依法不能進行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停止其進行;且停止 原因繼續之期間,不得逾追訴時效4 分之1 ,及參照司法院 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 止進行期間,但不得超過追訴期間4 分之1 之意旨,本案追 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 12年6 月。
㈡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 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且按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 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致生時效完成而消滅 追訴權之效果,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係以不行使追訴權 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則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在內 ,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 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最高 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於95年1 月10日開始偵查 ,並於96年1 月17日提起公訴,是應加計此部分期間(1 年 0 月7 日);又本案於96年1 月31日繫屬本院,嗣於96年4 月3 日經本院發布通緝,應加計此部分期間(2 月3 日)。 ㈢又所謂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除提出起訴書外,並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此 為法定必備程式。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案件移送法院之前 ,法院無法進行審判,故審判進行中之時效應由案件移送繫 屬法院之日起算。本件檢察官於96年1 月17日提起公訴(製 作起訴書),至96年1 月31日繫屬本院之日止,相差14日之 期間,此係檢察官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本院審判程序以外 之期間,自應予以扣除。
㈣綜上,本件被告陳立格之追訴權時效自94年12月18日被告犯 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加上前揭追訴權期間12年6 月,再加 上自95年1 月10日(即開始偵查日)起至96年1 月17日(即



提起公訴日)【1 年0 月7 日】、自96年1 月31日(即法院 繫屬日)起至96年4 月3 日(即本院發布通緝日)【2 月3 日】之偵查、審判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日數,末扣除檢 察官提起公訴至案件繫屬本院之14日,本件追訴權時效已於 108 年8 月14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16304號
被 告 陳立格 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格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因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 (下簡稱臺中醫院)急診室缺乏急診醫師,竟自民國94年10月 中旬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藉由不知情之該院護士馬秀瑩推 薦予急診室主任許煜煌,使許煜煌同意聘用陳立格在該院擔 任急診室醫師,並從事為急診病患余晉福、黃士哲、孫詩寧 、林錦滄阮瑞豐黃阿香黃玲誼、黃俊雄翁美真、林 進陽、江瓊文李育政等人看診及開立處方箋等醫療行為。 嗣於同年12月18日為蘋果日報記者報導並向臺中市衛生局提 出檢舉,陳立格旋於同日下午,立即避不見面,而臺中市衛 生局稽查人員張容蓉吳雅玲陳秀斌則於同年12月19日及 20日,分2次前往臺中醫院稽查及調取病患資料及追查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暨臺中市衛生 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陳立格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臺中醫院副院長侯承伯、秘書劉慕賢、急診室主任 許煜煌、人事室主任黃進吉、護士馬秀瑩、林璧珍莊雅貴 、陳淑玲、賴映朱臺中市衛生局稽查人員張容蓉吳雅玲 、病患阮瑞豐到庭陳述及證述明確,並有上開余晉福、黃士 哲、孫詩寧、林錦滄阮瑞豐黃阿香黃玲誼、黃俊雄翁美真林進陽江瓊文李育政等人之急診護理紀錄表及 急診病歷資料、臺中市衛生局公文函、臺中市衛生局稽查工 作紀錄表、臺中醫院病患余晉福之藥袋影本附卷可稽。復有 臺中醫院94年10月及11月急診醫師值班表各1張、臺中醫院 94 年12月11日X光片借閱單1張、李綜合醫院識別證影本1張 (職稱為住院醫師)、署名為醫師之名片1本及紀事本1本 (內 載有醫師之薪資之紀錄)等資料 (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憑。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立格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 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被告多次犯行,其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 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盧 永 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 曉 棻
所犯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 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 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 、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 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 員。
三 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 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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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