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8年度,92號
TCDM,108,交簡上,92,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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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
日所為108年度豐交簡字第1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4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家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家蓁於民國107年9月23日晚間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2段往后里 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2段106巷巷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適時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駛,適有陳秋 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右前方之 外側車道,突向右偏向復左偏向及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致 許家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慎擦撞陳秋金所騎乘之機車, 陳秋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臉 部損傷,及左側前臂、膝部、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二、案經陳秋金告訴及經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聲請臺中市豐原區公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簡 上卷第39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簡上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秋金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492號 卷第31、58、6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25、27至 29、41至49、59至61頁),首堪認定。(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有自用小客車 駕駛執照,自當知悉上開規定,並應於駕車時善加注意。 而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載,本案 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右前方機車行駛之動態,致發生車禍造成 告訴人受傷,被告具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簡上卷第49至51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是被告對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 之過失已臻明確,且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



開傷害結果,其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另告訴人陳秋金騎乘機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第99條第1項 第3 款「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規定,本應注意 左側車輛動態,然告訴人陳秋金未遵守上開規定,且突向 右偏向復左偏向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故其對於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此亦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陳秋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同向二車道之外側快車道,往右偏向復左偏向、未注意左 側車輛動態,為肇事主因」之意見一致。惟按刑法上所謂 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告訴人依前述雖亦有過失, 然僅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抗辯事由,並無法減免被告在 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之注意義務,且刑事責任係 對於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法上制裁,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 填補損害為目的,因此並無允許依過失相抵之理論,而消 長已發生刑事責任之餘地,是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 ,併合而為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責 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則規 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萬元以下罰金」。此修正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自有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 4 條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處



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而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 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然已將過失傷害罪及 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依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為適用。原判決 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比較結果對原判決不生影響,附此 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三)又被告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佐(見上開偵卷第35頁),至被告雖曾辯其並無過 失而否認犯罪,惟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 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 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 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 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犯 罪之人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 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雖曾否認就本案車 禍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但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係犯罪 嫌疑人時,已主動坦承其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 受有傷害,而使警員得以迅速釐清犯罪情節,以查明真相 ,嗣雖被告否認有過失,而為辯解,揆諸上開說明,核屬 其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自首之效力。故被告於犯罪未 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 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 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 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本件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亦有過失,已如前述,惟 原判決並未完整論述被告與告訴人前揭過失情節,事實認 定未臻妥適,已足牽動原判決對於被告之量刑基礎,認事 用法未盡周全,非無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車時未能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告訴人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過失情節仍非可小覷,並兼衡 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告前揭過失情節僅 屬次要因素;再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8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正雄、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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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