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1443號
TCDM,108,交易,1443,201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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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幼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幼芬於民國108年2月3日11時19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精武路內 側快車道由玉皇街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至該道路與進德路交岔 路口,左轉往進德路方向行駛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洪 淳暄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道路對向慢車道 由復興路往玉皇街方向直行而來,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 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腕橈骨遠端骨折、左股骨幹粉碎 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 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洪淳暄告訴被告林幼芬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與被告業達成和解,告訴人復於108年11月8日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471號和解筆錄1份、撤回 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7頁),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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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