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610號
原 告 林正金
訴訟代理人 林健章
被 告 林正夫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何翊萍律師
徐鼎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將廢水排放溝渠恢復正常事件,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
000地號土地的廢水排水溝渠恢復正常,訴訟標的價額為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713,738元(即原告具狀陳報所需之恢復費用)
,原告嗣於民國108年9月3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賠償,並於同年
10月8日具狀表示請求賠償金額為96,4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810,138元(計算式:713,738元+96,400元=810,13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7,8
20元,應再補繳1,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