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53號
TYDV,108,重訴,53,2019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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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林彰熾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複代理人  楊仲強律師
被   告 林彰爐 

      林於峯 
      林於坎 
      林於尚 

      林於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複代理人  張君魁律師
      莊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取得本判決附圖土地部分」欄所示。
二、原告及被告林彰爐林於崧並應依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錢予 被告林於峯林於坎林於尚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 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 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迭次 變更聲明,核係關於共有土地分割方案之更異,依上開說明 ,核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被告部分若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各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而系爭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且 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亦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並將附圖編號1194⑴部分(面積915.95平方公尺)分歸 林彰爐;編號1194⑵部分(面積915.95平方公尺)分歸林於 峯、林於坎林於尚取得,應有部分各1/3 ;編號1194⑶部 分(面積915.95平方公尺)分歸林於崧取得;編號1194⑷部 分(面積915.15平分公尺)分歸伊取得;編號1194部分(面 積740.22平方公尺)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等語。二、被告則以:渠等原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系爭土地, 並依法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詎原告拒不回覆更以其應 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即其配偶林安娜及其子 林宏亮,致買受人不願購買而作罷,而為免土地細分及提高 土地完整使用之經濟價值,認應以變價分割為妥。倘仍應予 原物分割,經渠等協議後,希冀將附圖編號1194⑴、⑷部分 (面積均為915.95平方公尺)各分歸林彰爐林於崧其中一 人取得;編號1194⑵部分(面積915.9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取得;編號1194⑶部分(面積915.95平方公尺)分歸林於峯林於坎林於尚取得,應有部分各1/3 ;編號1194部分( 面積740.22平方公尺)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等語, 資為抗辯。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使用分區為特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兩 造迄今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系爭土地亦無法令或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



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 ,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 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 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 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 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 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 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 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 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 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 條所 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系爭土地為略為長條不規則形狀,呈南北走向,北側並無 相臨道路,須通過毗鄰土地(即同段1176地號土地)始可 通行至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二段道路,南側則相臨一約3 公尺寬產業道路(即楊湖路二段327 巷)並可通行楊湖路 二段道路,而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且樹林雜草叢生,無 人使用,四周多為農田,偶有住宅外,並無明顯商業活動 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至 現場履勘明確,並有本院108 年4 月25日勘驗筆錄及中美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中美估價事務所)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所載勘估標的使用現況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9頁至第20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第4 頁、第27頁) 。
(二)被告雖辯稱應採變價分割,惟為原告為反對,徵諸系爭土 地面積高達4404.02 平方公尺,尚非細小不可分割,而無 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佐以土地之 利用態樣存有多種可能,非僅有整體出售或開發一途,如 以變價分割將恐致原告無法實際使用土地,影響甚鉅,而 兩造均已表明同意各自分歸部分土地,並就通行道路(即 附圖編號1194)維持共有,且倘取得土地價值不相當時願 以金錢補償予其他共有人之方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77 頁反面),是如採變價分割,顯非妥適。
(三)徵諸兩造就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就附圖編號1194部分 土地仍由兩造依原應有比例維持共有,作為日後通行之私 設道路,另編號1194⑴部分土地由林彰爐取得,編號1194



⑶部分土地則分歸林於峯林於坎林於尚取得,應有部 分各1/3 等情,均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第82頁、第83 頁),自符合各共有人間期待及利益。至編號1194⑵、⑷ 部分土地究應如何分配,兩造固各執已見,而被告雖稱因 渠等日後仍有出售計畫,為求能提高整體價值,應採由原 告分得編號1194⑵部分土地,編號1194⑷部分土地則分歸 林於崧所有之分割方案云云,然此分方割方案反將使被告 方所獲分配之編號1194⑴、⑷部分土地因編號1194部分即 私設道路之存在而分裂為二區塊,恐增加無法一同出售或 開發之困難,進而無法達成被告將來使用計畫之目的,是 如將編號1194⑵部分土地分歸林於崧所有,編號1194⑷則 分由原告所有,不僅原告得以實際使用土地,被告就受分 配且相臨之編號1194⑴、⑵部分土地亦可作整體之使用規 劃,更可提高其經濟價值,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 況、性質、位置、當事人意願、分割後取得土地之經濟效 用,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及公共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採 依附表一「取得本判決附圖土地部分」欄所示,亦即將附 圖編號1194⑴部分(面積915.95平方公尺)分歸林彰爐; 編號1194⑵部分(面積915.95平方公尺)分歸林於崧;編 號1194⑶部分(面積915.95平方公尺)分歸林於峯、林於 坎、林於尚取得,應有部分各1/3 ;編號1194⑷部分(面 積915.15平分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1194部分(面積 740.22平方公尺)則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之分割 方案應最為適當、公允。
五、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且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觀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 2 項第1 款本文、第3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故依原物之數 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者,得依其價值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就不足之數以金錢補償之,仍為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本件依前開分割方法, 兩造獲分配土地面積雖與原應有部分比例相同,然各區塊形 狀不規則、位置有異以致價值互殊,而經本院囑託中美估價 事務所鑑定,結果如附表一取得「取得本判決附圖土地部分 土地價值」欄所載,有中美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摘要在卷可參(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第7 頁),而上開 鑑定價格為不動產估價師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系爭土地依最有效



使用情況下,依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比較法及土地開發 分析法兩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第 6 頁、第43頁至第78頁),核屬客觀可採,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77頁),據此作為兩造各自獲分配土地及其 等原應有部分比例價值互為補償之計算,應為公允,是原告 、林彰爐林於崧應補償林於峯林於坎林於尚之金額即 如附表二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規 定,訴請將系爭土地分割,本院經斟酌後認分割方法為依附 表一「取得本判決附圖土地部分」欄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 原告、林彰爐林於崧並應給付林於峯林於坎林於尚於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可兼顧原物分配原則、兩造之意願及所 得利益,並維護系爭土地之整體價值,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
七、另原告前曾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林安娜林宏亮乙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1頁至第52頁),而本院業於108 年9 月11日告知訴訟抵押 權人即林安娜林宏亮,而未為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79頁 、第80頁),是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第3 款規定 之旨趣,前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人即原告所分得之部分 ,併此指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共有土地之分割爭議,兩造起訴及訴訟之行為按 當時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 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認應由兩造按其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允當,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附 表一「訴訟費用」欄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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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共有人│權利│應有部分價值(計算式:總價 │ 取得本判決附圖土地部分 │ 找補金額 │訴訟費用│
│號│姓名 │範圍│8,231 萬4,011 元×應有部分比│ │ │負擔 │
│ │ │ │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編號 │面積 │土地價值 │權利範圍比例│ │ │
│ │ │ │ │ │(平方 │ │ │ │ │
│ │ │ │ │ │公尺) │ │ │ │ │
├─┼───┼──┼──────────────┼────┼────┼─────────┼──────┼────────┼────┤
│1 │林彰熾│1/4 │2,057萬8,503元 │1194⑷ │915.95 │1,953 萬3,779 元 │全部 │43萬5,700 元(計│ 1/4 │
│ │(原告)│ │ │ │ │ │ │算式:1,953 萬3,│ │
│ │ │ │ ├────┼────┼─────────┼──────┤779 元+148 萬42│ │
│ │ │ │ │1194 │223.92 │148 萬424 元(計算│1/4 │4 元-2,057 萬8,│ │
│ │ │ │ │ │ │式:592 萬1,697 元│ │503 元) │ │
│ │ │ │ │ │ │×1/4 ,元以下四捨│ │ │ │
│ │ │ │ │ │ │五入) │ │ │ │
├─┼───┼──┼──────────────┼────┼────┼─────────┼──────┼────────┼────┤
│2 │林彰爐│1/4 │2,057萬8,503元 │1194⑴ │915.95 │1,922 萬3,455 元 │全部 │12萬5,736 元(計│ 1/4 │
│ │ │ │ │ │ │ │ │算式:1,922 萬3,│ │
│ │ │ │ ├────┼────┼─────────┼──────┤455 元+148 萬42│ │
│ │ │ │ │1194 │223.92 │148 萬424 元 │1/4 │4 元-2,057 萬8,│ │
│ │ │ │ │ │ │ │ │503 元) │ │
├─┼───┼──┼──────────────┼────┼────┼─────────┼──────┼────────┼────┤
│3 │林於峯│1/12│685萬9,501元 │1194⑶ │915.95 │603 萬3,767 元(計│1/3 │-33 萬2,259 元(│ 1/12 │
│ │ │ │ │ │ │算式:1,810 萬1,30│ │計算式:603 萬3 │ │
│ │ │ │ │ │ │2 元×1/3 ,元以下│ │,767元+49萬3,47│ │
│ │ │ │ │ │ │四捨五入) │ │5 元-685 萬9,50│ │
│ │ │ │ ├────┼────┼─────────┼──────┤1 元) │ │
│ │ │ │ │1194 │223.92 │49萬3,475 元(計算│1/12 │ │ │
│ │ │ │ │ │ │式:592 萬1,697 元│ │ │ │
│ │ │ │ │ │ │×1/12,元以下四捨│ │ │ │
│ │ │ │ │ │ │五入) │ │ │ │
├─┼───┼──┼──────────────┼────┼────┼─────────┼──────┼────────┼────┤
│4 │林於坎│1/12│685萬9,501元 │1194⑶ │915.95 │603 萬3,767 元 │1/3 │-33 萬2,259元 │ 1/12 │
│ │ │ │ ├────┼────┼─────────┼──────┤ │ │
│ │ │ │ │1194 │223.92 │49萬3,475 元 │1/12 │ │ │
├─┼───┼──┼──────────────┼────┼────┼─────────┼──────┼────────┼────┤
│5 │林於尚│1/12│685萬9,501元 │1194⑶ │915.95 │603 萬3,767 元 │1/3 │-33 萬2,259元 │ 1/12 │
│ │ │ │ ├────┼────┼─────────┼──────┤ │ │
│ │ │ │ │1194 │223.92 │49萬3,475 元 │1/12 │ │ │
├─┼───┼──┼──────────────┼────┼────┼─────────┼──────┼────────┼────┤
│ │ │ │ │1194⑵ │915.95 │1,953 萬3,779 元 │全部 │43萬5,700 元 │ 1/4 │




│6 │林於崧│1/4 │2,057萬8,503元 │ │ │ │ │ │ │
│ │ │ │ ├────┼────┼─────────┼──────┤ │ │
│ │ │ │ │1194 │223.92 │148 萬424 元 │1/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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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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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補償之共有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及金額(領回方)(新臺幣) │應補償之共有人│
│(支付方) ├──────┬──────┬──────┤應支付之總金額│
│ │林於峯林於坎林於尚 │ │
├───────┼──────┼──────┼──────┼───────┤
林彰熾 │14萬5,233元 │14萬5,233元 │14萬5,233元 │43萬5,699元 │
│(原告) │ │ │ │ │
├───────┼──────┼──────┼──────┼───────┤
林彰爐 │4萬1,792元 │4萬1,792元 │4萬1,792元 │12萬5,376元 │
├───────┼──────┼──────┼──────┼───────┤
林於崧 │14萬5,233元 │14萬5,233元 │14萬5,233元 │43萬5,699元 │
├───────┼──────┼──────┼──────┼───────┤
│應受補償之共有│33萬2,258元 │33萬2,258元 │33萬2,258元 │註:因計算式四│
│人應領回之金額│ │ │ │捨五入因素致原│
│ │ │ │ │告與林於崧應補│
│ │ │ │ │償金額有1 元之│
│ │ │ │ │差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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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13日楊地測字第108000 6545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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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