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8年度,207號
TYDV,108,家聲,207,2019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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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胡淑華 
相 對 人 ○○○ 
      ○○○ 
關 係 人 邱愛  
      周敦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丁○(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周丕智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選任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周丕智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 項係謂:本條第2 項所定「 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 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 代理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未成年人即相對人乙○○、甲○○之父 周丕智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死亡,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之母 依法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然就辦理被繼承人周丕智之 繼承、遺產分割,因與未成年人同為繼承人,其行為與未成 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分別選任關係人丁○ 、丙○○為未成年人乙○○、甲○○辦理關於被繼承人周丕 智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戶籍謄本、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特別代理人同意書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認有據。本院審酌關係人丁○、 丙○○分別為未成年人之祖母、祖父,其等復已出具同意書 表示願意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周丕智之遺產繼 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 ,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 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 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家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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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