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信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8年度,12號
TYDM,108,自,12,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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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自字第12號
自 訴 人 羲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笑霞 

自 訴 人 王騏三 
共同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妨害信用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自訴狀所載被告庚○○、甲○○ ○○ ○○ 、丙○○、癸○○、丁○○、戊○○、辛○○、壬○○、己○○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 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款定 有明文,此乃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又提起自訴,於 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273 條 第6 項亦有明文。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依同法第343 條 準用第303 條第1 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查本件自訴人羲騏有限公司、乙○○提起自訴,於刑事自訴 狀僅列被告為庚○○、甲○○ ○○ ○○ 、丙○○、癸○ ○、丁○○、戊○○、辛○○、壬○○、己○○等9 人,其 中:被告壬○○、己○○僅記載姓名,而未記載被告之年籍 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其餘被告庚○○等7 人,雖記 各被告之住所址,然經本院以戶役政系統查詢各「姓名」, 結果與自訴狀所載之住所址並非相符,有個人戶籍及姓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自訴狀僅表明被告姓名,或記載不 正確之住所址,顯不足以避免與同姓名之第三人相混,即不 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致本院無從據 以認定審理對象。從而,本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前 開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自訴狀所載全 部被告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如身分證字號)。如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73 條第6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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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羲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