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8年度,2789號
TYDM,108,桃交簡,2789,2019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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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吉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吉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 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 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 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 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兼 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且與他人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惟幸未造成他人身體受傷,並審酌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係初犯本罪,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㈡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歷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 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命被 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並 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 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 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086號
被 告 袁吉才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吉才自民國108 年10月18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0 住○○號飲用啤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日凌晨2 時許,自上 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9 日凌晨2 時42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福德一路西向上匝道口 處,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 追撞前方由黃家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無人傷亡),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年月19日凌晨3 時 5 分許,對袁吉才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吉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家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 ○○○○○○道路○○○○○○○○○○道路○○○○○○ ○○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 資料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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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