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8年度,2721號
TYDM,108,桃交簡,2721,2019110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AN(中文姓名:黎文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速偵字第4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AN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E VAN AN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 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 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 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為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之合法來台工作者,居留期限至民國108 年11月28日,為合 法居留,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頁),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 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 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 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 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000元,冀 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又被告倘違反前揭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速偵字第499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997號
被 告 LE VAN AN (中文姓名:黎文安;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3、4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AN 自民國108 年10月1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 2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附近某處飲用啤 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下午4 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其於同 日下午4 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 ,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LE VAN AN 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及蒐證照片 2 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薛全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柏睿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
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